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1時許,騎乘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見洪○芳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嗣因洪○芳發現上開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志成涉有重嫌,經通知陳志成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0、36頁),核與證人蔡○叡、謝○州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輾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騎乘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芳於警詢中關於其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鑰匙、現金15,000元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遭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及4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9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法敵對意思甚高,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手提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均未能返還,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是低收入戶,當時遭竊手提包內的錢,是要繳小朋友學費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一子,目前在工廠工作,為本件犯行時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為15,000元(此據被害人洪○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 頁)、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