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46、1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孟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孟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100年度簡字第52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前案);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毒品案件,再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及101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6月,嗣經屏東地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2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至103年10月3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前案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6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1日11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4月14日10時33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10時33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即前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42號、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後案),而上開前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自100年9月7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並與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22日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至103年10月3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9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3年9月22日假釋,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已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