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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崑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0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見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先後竊取吳寬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瓶、黃俊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瓶、楊家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瓶、夏濟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瓶、李惠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瓶各1個,得手後持往變賣與流動式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警方獲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琪、被害人吳寬盛、黃俊諺、楊家森、夏濟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既可供被告拆卸機車電瓶,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屢屢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詢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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