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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鈴媖蔣文萱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向乙○○索要生活費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 月1 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1時46分止,接續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想殺人放火。尤其是你。」、「我又想算一下,如何打死你這種畜生」、「我愛你,就要親手殺死你。不然讓他人殺你。害了他人。」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內容)予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即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405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7 頁)之證據能力,主張對話內容非伊所繕打的,因伊打字很慢,連注音都不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76頁)。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手機畫面截圖,其中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見簡上卷第80至81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至21頁),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有於「5 月1 日週五」15時21分傳送「(含有『務人員』文字及警徽圖案之照片)」,於同日15時22分傳送「保護令. 免除扶養. 恐嚇罪備案一起申請」等訊息予告訴人,而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畫面上方名稱為「啟雲」,該名稱為「啟雲」之人於15時21分傳送「(含有『務人員』文字及警徽圖案之照片)」,於同日15時22分傳送「保護令. 免除扶養. 恐嚇罪備案一起申請」等訊息予被告,兩份對話紀錄就此部分對話之傳送時間及內容均相同,復未見有何同時間傳送之訊息內容不同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自承這些對話都是伊跟告訴人的對話,本案訊息內容都是伊傳給告訴人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確實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簡上卷第83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生氣才傳送上開訊息罵告訴人,伊沒有恐嚇之意,且告訴人完全不會怕,沒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見簡上卷第51頁、第73至7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3頁,簡上卷第77至81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7至68頁,簡上卷第51頁、第75頁、第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給伊,伊看了之後很害怕,害怕被告傷害伊跟伊的女兒,伊也是因為害怕才會去報警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可見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其內容一再提及要殺死或打死告訴人,顯有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實已足令聽聞者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他人,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因生氣而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如果受到刺激就會發作,就會亂說話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41頁)以證其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事實,惟觀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應答,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這是否是是你跟乙○○的對話?」時,答稱:「都是我傳給乙○○的,因為他把我的房子賣掉,害我沒有房子可住,他又不願意扶養我,寧願讓我餓死,也不讓我看醫生,我才會傳這些話給他。」等語,對於其當時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原因,亦能清楚交代,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係清楚的,並無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 日以LINE傳送訊息對話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意思多能理解並回應,用語尚屬連貫,而與常人無異;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 7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率爾以本案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辯稱係因患有精神疾病易受刺激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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