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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上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上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392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年7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4月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鐘春賢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因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王上鴻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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