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代昌陳鑕靂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252號

                   106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純卉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告
伍哲欣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27號、103年度偵字第18928號、103年度偵字第23179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32號、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104年度偵字第188 6號、104年度偵字第1888號、104年度偵字第1889號、104年度偵字第1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104年度偵字第1892號、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年度偵字第1895號、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以上分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7號】),追加起訴①(104年度偵字第1892號、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4年度偵字第25619號【以上分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2號】);追加起訴②(106年度偵字第10040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6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9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0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2號、106年度偵字第10401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1號【以上分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純卉、伍哲欣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純卉、伍哲欣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壹【含附表一、

二、三】)、民國105年3月24日追加起訴書①(如附件貳【含附表一、二】)、106年6月20日追加起訴書②(如附件參【含附表一、二】)之記載。因認被告林純卉、伍哲欣與同案被告黃福祥、王美雲、黃祺瑞、陳玉盆、潘怡利、杜淑娟、洪睿恩、李彥賢、李昭慧、王道芬、吳文正、蘇宗毅、張綉玉、吳詔熙、郭濰霈、李秀惠、徐翌翔、戴郁真等人(下稱同案被告黃福祥等18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黃福祥等18人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純卉、伍哲欣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資為論據基礎:

(一)被告林純卉部分:被告林純卉身為馬光保健集團(原名為馬光中醫醫療網,嗣民國103年1月更名為馬光保健集團)總管理處之教育總監,負責督導馬光保健集團旗下中醫診所醫師、行政人員教育培訓等業務,並曾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兼任「馬光中醫醫院」(即鳳山所)最高行政主管,而總管理處位於「馬光中醫醫院」同棟大樓5樓,黃福祥每個月定期召開行政會議,參加者除黃福祥、各院所的最高行政主管外,總管理處就是林純卉及張綉玉、翁莉婷等人參加。因此,林純卉對於會議資料中所呈現各院所及各醫師之當月門診人數、業績報表及各家院所排名,暨黃福祥對於各家院所之看診人數、業績目標的要求,及各院所最高行政主管為達業績目標,乃放任或鼓勵各院所員工自行刷卡假看診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又證人丁郁仁、劉祈辰、鄭語庭等人均曾證述:黃福祥及最高行政主管對於員工假刷卡之事,均有知情並容任、明示或默示、或睜一眼閉一眼的情形等語,而所謂「最高行政主管」自然包括被告林純卉(偵五卷第147頁、偵十六卷第170頁、偵四十一卷第162頁、偵四十八卷第65頁)。

(二)被告伍哲欣部分:被告伍哲欣與同案被告陳玉盆均係「承德中醫診所」之前後任院長,並擔任門診醫師,李彥賢為該診所之最高行政主管、鍾宜珍為該診所之行政人員,為達到黃福祥績效制度之要求,李彥賢、鍾宜珍乃於附表三(詳如證據欄編號150之馬光健保集團旗下員工假刷卡紀錄彙整表)所示之時間,交出健保IC卡,在未給伍哲欣醫師實際問診或施以針灸治療下,複製轉貼之前或前次看診之醫令內容,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登載不實之就診日期、診斷病名、處方等內容(詳如證據欄編號150之馬光健保集團旗下員工刷假卡紀錄彙整表),此有相關就診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林純卉、伍哲欣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純卉辯稱:我的工作是教育訓練,我沒有指使各院所員工,或是教唆他們去犯罪的動機及事實,只是因為我那個教育總監的位置在總管理處,離「馬光中醫醫院」只有一個門,剛好他們要做教學評鑑,我去協助他們,不能因為今天有事故,我剛好經過那個場合,就說我也是肇事者,這樣子對我這四年來真的覺得非常不公平。在卷證資料中不管我在就醫或職務方面,我都沒有牽扯在內,所以從頭開始我就不知道我應該要認什麼罪,我沒有起訴書所指摘那些犯行等語。被告伍哲欣辯稱:起訴書所指述的那段期間我還不是「承德中醫診所」的院長,我是103年1月才開始擔任該院的院長,我並沒有起訴書所指的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及心證:

(一)本案查獲經過:

⒈本案源自於民國102年6月間,檢察總長接獲署名為「執業醫師」之檢舉信,謂馬光保健集團之旗下馬光中醫醫院及所屬聯合中醫診所,目無法紀,在高屏地區,以病患提供健保卡換領各式商品方式,訛詐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有關健保給付。且專門搞非法推拿、換藥布、換商品、收卡盜刷、傷科謊報內科…,且護士都奉命收卡盜刷,要求護士每人每月負責收100卡,有績效獎金,否則工作難保,而馬光保健集團數年來,每月盜領龐大健保費用,且官商勾結,因有恃無恐等語(偵十一卷第3頁)。檢察總長於是函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轉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調查,檢察官遂於同年7月間開始發動偵查,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調查站(下稱南機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下稱南打中心)二線進行後續調查。經一年左右之蒐證,檢、警、調乃於103年7月14日對於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各院所執行搜索,並在對東霖馬光中醫診所執行搜索時,在該診所櫃台當場扣得員工之健保IC卡3張;復由中央健保局提供正常之掛號看診及申報醫療費用之正常流程,暨提供馬光保健集團各院所員工「超額自掛」之異常現象及相關看診紀錄,以此逐一勾稽核對,遂發現馬光保健集團各院所員工(包括黃福祥本人)或其親友,有於短期間內密集看診,甚至同一天內多次看診,然其主訴內容及看診醫師均屬相同之異常情形(參起訴書附表三),於是再分別傳喚馬光保健集團執行長即同案被告黃福祥、總管理處之人員、各院所旗下負責醫師、醫師、行政主管、會計、護理人員、推拿人員及一般員工到案進行訊問,遂發現馬光保健集團各院所員工有為衝業績而假刷卡及虛偽看診之情,於是以黃福祥為首之馬光保健集團的犯罪模式乃逐漸浮現。嗣黃福祥於103年8月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經馬光中醫集團法律顧問郭憲章律師於103年11月初至馬光中醫集團舉辦員工自首說明會,黃福祥、張綉玉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員工蘇美華等人均遞自首狀並坦承犯行。

⒉另馬光保健集團曾透過任職總管理處負責人資管理之張綉玉,對外物色及挑選所謂「神秘客」吳詔熙、潘俊嵩。張綉玉首先指示新進之最高行政主管吳詔熙擔任神秘客,於101年10月15日在明華馬光中醫診所掛診醫師張書寶門診、101年10月17日在橋頭馬光中醫診所掛診醫師洪偉君門診、101年10月18日在意凡中醫診所掛診醫師許裕隆門診、101年10月18日在馬光中醫聯合診所掛診醫師陳彥文門診、101年10月23日在馬光中醫診所掛診醫師丁郁仁門診、101年10月25日在承德中醫診所掛診醫師伍哲欣門診、101年10月26日在馬光中醫診所掛診醫師蘇華翔看診、102年4月6日在東港馬光中醫診所掛診醫師吳蕙如門診(該次僅刷卡未實際看診),向中央健保局訛報如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用3430元。張綉玉另於101年1月初,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雇用不知情之潘俊嵩擔任明華馬光中醫診所服務稽核人員(即神秘客),指示不知情之潘俊嵩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持其本人之健保IC卡,前往馬光中醫系列診所之「佑昌中醫診所」、「意凡中醫診所」、「東港馬光中醫診所」、「漢光中醫診所」、「明華馬光中醫診所」、「漢光中醫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馬光中醫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尚揚中醫診所」、「華光中醫診所」等院所,刷健保IC卡,並向不知情之醫師佯稱咳嗽、流鼻水、喉嚨痛等疾病,前揭診所即上傳上開醫療電磁紀錄,向中央健保局訛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用4710元,致使健保局均陷於錯誤而給付健保費等情,復據張綉玉、吳詔熙、潘俊嵩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醫療紀錄在卷可稽(下稱「神秘客」事件)。而「神秘客」事件之查核屬實,益加證明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各院所確有容任員工「假刷卡」看診而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⒊至此,馬光保健集團從黃福祥以下,乃至總管理處人員(林純卉除外)、各院所旗下負責醫師(即院長)、醫師(伍哲欣除外)、行政主管、會計、護理人員、推拿人員及一般員工,無一不曾參與「假刷卡」虛偽看診之行為,其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蘇美華等人(詳起訴書附表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另同案被告黃福祥、王美雲、黃祺瑞、陳玉盆、潘怡利、杜淑娟、洪睿恩、李彥賢、李昭慧、王道芬、吳文正、蘇宗毅、張綉玉、吳詔熙、郭濰霈、李秀惠、徐翌翔、戴郁真等18人及被告林純卉、伍哲欣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嗣於本案審理中同案被告黃福祥等18人坦承犯行,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在案,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純卉部分:

⒈被告林純卉係於101年11月進入馬光保健集團擔任服務訓練人員,於102年4月,升任馬光保健集團總管理處教育總監,負責督導馬光保健集團旗下中醫診所醫師、行政人員教育訓練及品牌公關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林純卉迭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在案(偵三卷第43頁;偵五十二卷第29頁、第36頁反面、第135頁;院十三卷第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林純卉曾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兼任「馬光中醫醫院」(即鳳山所)最高行政主管一職【該鳳山所原任最高行政主管為蘇宗毅,任期自100年6月至102年5月;被告林純卉兼任期間同上述;之後是吳詔熙,任期自102 年11月至103年3月;再之後是潘怡利,任期自103年4月起】乙情,雖據被告林純卉矢口否認在案,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之員工鄭語庭、孔家榛、陳傳馨於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院十卷第174-175頁;院十三卷第32-33、37-38頁),復經證人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中醫師劉祈辰於審理中證述確有其事在卷(院十卷第182頁),是以,苟無其事,上開證人與被告林純卉既無怨仇,衡情當不致於就上述問題為一致之陳述,準此,被告林純卉曾於上開期間兼任鳳山馬光中醫醫院之最高行政主管乙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件首應探究被告林純卉本身有無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之事?依被告林純卉身為馬光保健集團總管理處教育總監之身份與職位,在該集團中是僅次於黃福祥的重要職位,苟與同案被告黃福祥等1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與同案被告黃福祥及總管理處其他人員或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其他院所之最高行政主管一樣,以自己之健保IC卡多多參與或從事「假刷卡」之虛偽看診行為,以求對於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各院所所有員工起帶頭或示範作用,此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共犯共通之行為模式。然查:

⑴被告林純卉於101年5月至103年4月之看診紀錄中(包括其101年11月加入馬光保健集團之前),時間橫跨2年之久,共計看診僅28次,首先在次數上,與一般國人看診的習慣並無不符,尚無明顯異狀;再從其病歷上所記載之疾病名稱、患者主訴及醫師用藥,也每每有所不同,並無明顯過多拷貝或複製前次病歷之情,有看診紀錄及電子病歷各一份在卷可參(偵五十二卷第31-34頁),與前述其他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員工進行「假刷卡」之看診紀錄及電子病歷中「患者主訴」及「醫師用藥」欄位之內容每每拷貝或複製前次病歷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已難依上開看診紀錄及電子病歷遽認被告林純卉有「假刷卡」而虛偽看診之情形。

⑵再依證人尚揚中醫診所中醫師楊貴能到庭證稱:【問:(提示偵52卷第33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其中101年5月30日看診紀錄,看診醫師楊貴能,身分別一般,這筆當天你有無實際看診?)沒有印象。(問:被告林純卉是102年11月15日到馬光就職,101年5月30日這筆就診你有無實際看診?)沒有印象。(問:102年1月17日病患林純卉,身分別是優待,看診醫師楊貴能,主訴是…,這次你有無實際看診?還是沒有看診就直接刷健保卡診掉?)沒有印象。【問:(提示偵52卷第33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你於調查局回答不實看診部分,勾稽的依據是八點以後生意不好,員工拿健保卡出來刷,你就配合,林純卉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1年5月30日14時26分,依照你判斷的依據,請回想這次是真的看診,還是沒有看診?)應該是會看診。(問:有無曾經下午未看診就刷卡?)不會。(問:這筆究竟有沒有看?)真的是忘記了。(問:按照時間點判斷,可否勾起你的回憶?)一般這個時間點是不會。【問:(提示偵52卷第33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102年1月17日這筆看診時間為晚上7時26分,主訴的部分與前一次看診的主訴內容不一樣,依照時間點,7點多這筆有無看診?)沒印象了,推斷應該有看診等語綦詳(院十卷第6-7頁)。證人馬光中醫醫院院長丁郁仁於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我擔任鳳山院所負責醫師,我之前於偵查中已經有承認過,有幫我的家人沒有實際去診所看診及員工沒有針灸,這部分我都是自白承認的。【問:(請求提示偵16卷第119-121證人丁郁仁提出之未實際門診紀錄)這名單上面有林純卉嗎?】沒有。(問:有沒有在這個名單以外的人是你沒有實際看診而沒有列進來的?)應該沒有。【問:(請求提示偵52卷第33-34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針對林純卉就診紀錄中由你擔任看診醫師共有9筆,主訴記載大部分都不一樣,有疑問分別是102年6月8日及102年6月13日二筆,請問林純卉就診的這9筆紀錄你是否都有實際看診?】我應該都有看。【問:(請求提示偵52卷第33-34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102年6月8日及102年6月13日林純卉就診的這二次紀錄都是內科嗎?】上面是寫針灸,不是內科。(問:針對不同天看診情形,因為你都有看診,為何主訴內容是一模一樣的?)症狀一樣不用換,我們就複製上去就好。(問:所以都不會再換?)會啊,本來一個療程內不用換,用藥的部分要看當下的情形。(問:這二次用藥內容大部分都一樣,只有差在第二項,這二次主訴內容一模一樣,用藥處置方式大概也相同,這二次是否有看診?)應該有看。(問:就你剛才所述主訴的內容是否一樣及用藥的內容是否一樣,就算兩個是一樣就可以認為是沒有看診而做刷卡動作嗎?)沒有,我們常常會複製病歷,因為如果症狀一樣的話我們就上去了。(問:所以你們醫生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常常會複製前一位醫生看的病歷?)對,如果差不多一樣,我們就會複製上去。(問:所以如果患者下一次來看的症狀與前一次一樣,你們就直接複製前一次就好?)對,當然不可以複製太多次。(問:如果患者每一次病狀都一樣,為何不能複製太多次?)其實有時候症狀一樣,我們針灸的地方還是一樣,只是有時候健保局會查到,所以我們就一定要稍微做個更換,可是針灸的地方還是同樣那些地方,因為穴位就這些讓我針灸而已。(問:同一位病患如果主訴內容重複太多,健保局會來找你們麻煩嗎?)是被核刪的機會可能會比較大一點。(問:這樣可以推斷就是假看診嗎?)不行,是實際有看診。(問:針對你自白承認提到有假看診,可以讓員工沒有針灸的部分,這部分林純卉在擔任總管理處行政主管期間,她有指示你這樣做嗎?)沒有。(問:那林純卉知情嗎?)我不知道她知不知情等語綦詳(院十卷第190-191頁)。證人馬光中醫醫院醫師劉祈辰到庭證述:【(請求提示偵41卷第164 -167頁證人劉祈辰之自首事實內容)就本案於偵查中你有承認有配合員工未實際看診刷卡的動作,該自首內容及名單是否都經過你核對過才提出的?】是的。(有無其他未實際看診的名單還沒有列進來的?)應該沒有。(你有印象林純卉有給你看過診嗎?)我不知道,那麼久了。【(請求提示偵52卷第33-34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針對你有看診林純卉紀錄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4日、103年4月11日,請你確認林純卉是否有跟你看過這三筆就診紀錄?】如果病歷上有,應該就是我看的。【(請求提示偵52卷第33-34頁林純卉之就診紀錄)針對102年1月22日這筆就診紀錄,既然你所提出的自首事實內容裡面配合員工假刷卡的對象沒有林純卉,請你回想也沒有其他你漏掉的名單,所以這幾筆林純卉的看診紀錄應該是實際有看診。針對你們醫生在製作病歷上的專門的問題,這筆102年1月22日林純卉就診紀錄主訴內容及用藥內容,與前一筆102年1月9日高宗桂醫師看診的病人主訴內容及用藥內容是一樣的。請你說明為何這筆你是實際有看診,但是病人主訴內容及用藥內容都是一樣的?】如果是內科吃藥的部分,不管是患者或同事都一樣,如果吃了效果都覺得還不錯,就覺得還好不用改藥了,用藥的部分就不一定會改藥。主訴部分就自己打,有時就自己打,不想修改就印出去。(所以只是你們後來看診的醫師,看到之前醫師的主訴內容,你們認為病情一樣,所以沒有再去做進一步的更動嗎?)對。(可以說主訴內容及用藥內容一樣,就說這筆資料是假的,沒有看診嗎?)不能這樣說,因為只要是拿藥我都一定會看。(最後再跟你確認,針對你看的這三筆分別於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4日、103年4月11日,這三筆是否真的林純卉有去看診,而不是去衝高業績刷卡的動作?)有,都有看診。(所以你配合員工假刷卡的對象並沒有林純卉?)是的。(針對這三筆林純卉的就診紀錄,她是真的有看診嗎?)是,都有看診。(因為其中有一筆病歷資料是跟高宗桂醫師是一樣的,我是想要釐清這點?)就如我剛才講的,患者或員工覺得之前的藥吃的效果都還不錯,有時候就覺得不太想幫他換,也會開一樣的藥。(在本案你自己有承認有配合員工假刷卡的動作,林純卉是總管理處的最高行政主管,她有無在任何場所指示你這樣做?)沒有。(你配合員工做假刷卡的動作,林純卉知情嗎?)我不太清楚他們知不知道等語明確(院十卷第182-18 4頁)。由是足證被告林純卉卷附上述看診紀錄,應該都有實際看診,其本人並沒有虛偽看診或假刷卡之情形,甚為灼然;又上開3位醫師坦承曾協助或配合員工假刷卡之情事,惟渠等配合假刷卡或虛偽看診之名單中,經渠等核對勾稽結果,被告林純卉均不在名單之列;再被告林純卉對於上開3位醫師就渠等配合員工假刷卡一事,並未曾有過任何指示等情,洵堪認定。

⒊其次,應探竟被告林純卉對於馬光保健集團院所員工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乙事,有無給予指示、默示或予以容任之情形?

⑴證人鳳山馬光中醫醫院院長丁郁仁醫師於偵查中固證述:黃福祥或最高行政主管是有明示或默示並容忍員工提供健保卡刷卡掛號但未實際看診而請領健保給付,黃福祥有默示容許員工這樣做,除了週年慶之外,平常日的看診也是有默許員工這樣做等語(偵十六卷第170-171頁)。證人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行政人員鄭語庭於偵查中證述:(黃福祥跟各家行政主管也知道你們員工確實為了衝業績有不實看診的情形?)我們的主管確實知道,他們之前並未嚴格禁止我們這樣做,算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偵四十八卷第65頁)。是證人丁郁仁及鄭語庭均未明白指證被告林純卉知悉或容認員工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乙事;亦未明白指稱所謂「最高行政主管」或「我們主管」乃是包括被告林純卉在內。準此,尚難以渠等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純卉之認定。況證人丁郁仁於審理中證述:【你在104年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到黃福祥或最高行政主管是否有明示、默示並容忍員工提供健保卡刷卡掛號但未實際看診而請領健保給付,你和陳鑫城的筆錄上都記載「均答:是,黃福祥有默示容許員工這樣做,除了週年慶之外,平常日的看診也是有默許員工這樣做」,你為何這次回答會是直接肯定的答案,與你在調詢時回答「你不清楚」,為何會有這樣不同的說法?】我印象中那時候只能回答選擇題,不能回答不知道或不知情,他很像是說明示或默示。【只能選是或不是嗎?還是只能選明示或默示二種嗎?】好像是明示或默示我忘記了。【(請求提示偵16卷第170-171頁104年1月21日證人丁郁仁之偵訊筆錄)請看一下筆錄再次確認?】因為我那時候不能回答明示,所以我就回答默示。【為何你會回答默示?你有什麼跡象或證據可以支持你做這樣的回答嗎?】我要是可以回答不清楚,我就會回答不清楚。【所以你的答案應該是不清楚嗎?】對。【同次偵訊檢察官問「所以黃福祥在與各家診所行政主管開行政會議時,黃福祥及行政主管都知道各家診所的員工有這種刷卡掛號但未實際看診而請領健保給付的情形存在,而且沒有強力禁止?」你回答「我沒有參加行政會議,不清楚會議中怎麼說,但黃福祥及行政主管應該都知道有這種情形,並且容任這種情形繼續存在。」這個就已經不是兩種選項明示或默示了,而是你回答「應該都知道有這種情形」,請問你當時為何會做這樣的回答,而不是回答不清楚?】我前面有回答我不清楚會議怎麼講。【所以這個筆錄的記載不是你本身的回答嗎?】可能那時候的情形我覺得他們應該知道,可是我不清楚。【所以當時筆錄這樣記載並不是你的本意?】對,我的本意應該是我不清楚他們知不知道等語(院十卷第188-189頁)。證人鄭語庭於審理中則證述:【(請求提示偵48卷第65頁證人鄭語偵訊筆錄)103年12月4日妳於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黃福祥跟各家行政主管也知道你們員工確實為了衝業績有不實看診的情形?」妳回答「我們的主管確實知道,黃福祥應該也知道,他們之前並未嚴格禁止我們這樣做,算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是否如此?】因為當時後面那幾句都是檢察官的問題,檢察官是問說「那你們的主管確實知道,黃福祥也知道嗎?他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當時是回答「是」。所以這句的證詞是檢察官的。【就剛才提示妳在103年12月3日調查局筆錄是回答「妳不清楚黃福祥或行政主管是否知情並容任」,為何隔一天之後檢察官問妳類似的問題,妳會回答你們的主管確實知道,黃福祥應該也知道?】我還記得我當時沒有講確實知道,我是有點印象,我當時想講的是「可能知道」,但是筆錄打確實知道。【妳所謂的「可能」是妳的推測嗎?】是,推測等語綦詳(院十卷第171頁)。準此,證人丁郁仁及鄭語庭事實上均未指明被告林純卉對於員工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之事有何明示、默示或容任之情,故本院難依渠二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純卉之認定。

⑵證人劉祈辰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稱:我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任職以來,鳳山馬光中醫醫院就存有默許員工簡單看診或直接不看診,讓員工掛號後接受推拿或拿藥布回去的傳統。…我認為馬光集團執行長黃福祥、馬光醫療網教育總監林純卉或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行政主管潘怡利,鳳山馬光中醫醫院院長丁郁仁等人應知情並容任,以增加醫院看診績效,因為如我前述,我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任職以來,馬光中醫醫院就存有默許員工簡單看診或直接不看診,讓員工掛號後接受推拿或拿藥布回去的院內文化,連丁郁仁院長也只是掛名的院長,沒有實權,只能依照馬光中醫醫院的文化行事等語明確(偵四十一卷第162頁),此為相關證人中唯一明確證述被告林純卉確實知情並容任鳳山馬光中醫醫院員工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之事者。然而,證人劉祈辰於審理中卻證稱:【你自首之後曾經在103年12月16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局詢問,你回答「除了我自己眷屬的部分,大都是我自己開藥給他們,他們沒到醫院看診,至於馬光中醫醫院員工部分,因為我到馬光中醫醫院任職以來,院內就存有默許員工簡單看診或直接不看診,讓員工掛號後接受推拿或拿藥布回去的文化,因此我接受郭憲彰律師勸告。」這個筆錄記載與剛才黃文萱調查局筆錄記載內容是一模一樣的,所謂「院內存有默許員工簡單看診或直接不看診,讓員工掛號後接受推拿或拿藥布回去的文化」,你當時是這樣說的嗎?】當時是這麼說的沒錯,但是主要是因為同事進來,為了讓同事方便,絕大部分還是有針灸,但是沒有針灸的就會變成還是幫他打針灸,是讓同事方便,可以減少50元的部分負擔。【是不是很多員工都這樣做,所以你認為是默許嗎?】是因為當下個別事件的發生,就是某個同事進來,我會跟他談今天怎麼了或問哪裡不舒服,如果說哪有痠痛,那就針灸一下,有時候他真的不想針灸,我也不好意思勉強他針灸,但是我還是幫他打成針灸,讓他可以減少50元。【可是你的回答是院內存有默許的文化,這是包括到什麼樣的範圍?】可能覺得大家知道的就習以為常。【有沒有行政主管跟你們講要這樣做?】不會有人這樣跟我說。【據你所知行政主管知道你們這種情形嗎?】其實我不太曉得他們知不知道。【所以你講的院內有默許文化,是依照你自己的認知有很多人這樣做,所以你就認為院內有這樣的文化嗎?】是的。【所以這是你自己的認知?】是的。【同次調詢筆錄調查官問你「馬光集團執行長黃福祥、馬光醫療網教育總監林純卉或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行政主管潘怡利、馬光中醫醫院院長丁郁仁等人,是否知情且容任員工及員工眷屬不實看診來增加績效,並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你回答「我認為馬光集團執行長黃福祥、馬光醫療網教育總監林純卉或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行政主管潘怡利、馬光中醫醫院院長丁郁仁等人應知情並容任,以增加醫院看診績效,因為如我所述,我至馬光中醫醫院任職以來,馬光中醫醫院就存有默許員工簡單看診或直接不看診,讓員工掛號後接受推拿或拿藥布回去的院內文化,連丁郁仁院長也只是掛名的院長,沒有實權,只能依照馬光中醫醫院的文化行事。」你直接講出四個人包括黃福祥、林純卉、潘怡利、丁郁仁等人都應知情並容任,請問你當時的回答是基於什麼樣的認知他們四人知情並容任?或你當時有講這樣的話嗎?】其實那麼久我不太清楚整個對話的內容,但是可能是調查局問我,可能就提示人名,那我就說他們可能知道這樣吧,因為講話的口氣不太可能會像剛才律師這樣說。【所以你不會主動去講他們知情容任,應該是調查員問你是不是這樣,你回答「應該知道」是這樣嗎?】應該是這樣。【那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並容任,當時你是基於什麼樣的認知、跡象或證據?】我是不太有什麼跡象知道,就自己猜測的,反正事情都這樣了,我也到調查局去了,應該大家都知道了。【所以你到調查局時就猜測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對等語綦詳(院十卷第179-181頁)。足徵證人劉祈辰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與推論,如此,本院亦難依其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純卉之認定。

⑶再參以曾遭被告林純卉予以資遣之證人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行政人員孔家榛復到庭證述:林純卉除擔任馬光保健集團總管理處教育總監之外,於102年5月至102年11月間確有兼任鳳山馬光中醫醫院最高行政主管,並帶領該院從事教學醫院之評鑑乙事,又林純卉會定期每週或每二週在鳳山所內召開內部行政會議,由其擔任會議主席;又林純卉會要求我們業績,如果病人人數不夠多,她會要求我們自費產品提高,然後每個月辦自費的活動,但林純卉並未要求我們自己刷健保卡來增加就診人數。我因為林純卉把我資遣的事對她有埋怨,但不會因此影響我的證詞的真實性等語甚詳(院十三卷第190-191頁);證人即鳳山馬光中醫醫院護理師陳傳馨則到庭證述:黃福祥或最高行政主管確實有要求要達到業績,如果銷售業績未達標準就會被檢討,我就曾因此被迫去小學發傳單作為處罰,診所業績不好,林純卉有想說幫醫生開特別門診或自費項目等活動,來提昇業績。林純卉在總管理處,她是比黃福祥再下面一點的主管,負責傳達黃福祥或總管理處的要求到鳳山院所,但林純卉不曾傳達過要我們做未看診而假刷卡的動作。我個人曾因葉建宏醫師門診人數業績不佳,而故意掛他的診,這件事情林純卉應該不知道,她也沒有要求我這樣做,因為她不會去看名單,她應該只CARE(在意)每天的看診人數,我們員工假刷卡配合業績比較不好的醫生刷卡給他們衝業績的事,林純卉應該不知道,其他員工還有掛號給丁郁仁院長、劉祈辰醫師、黃文萱醫師或其他醫師的情形,林純卉也應該不知道等語明確(院十三卷第37-43頁)。由是堪信被告林純卉對於馬光保健集團院所員工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乙事,應無給予指示、默示或予以容任之情甚明。

⒋再參以「神秘客」事件當初係由同案被告張綉玉負責挑選及接洽吳詔熙、潘俊嵩,並指派渠二人擔任「神秘客」,馬光保健集團其他人員並未介入,而渠等前往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各院所執行所謂「神秘客」任務時,渠等亦未曾證述曾與被告林純卉有過任何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吳詔熙、潘俊嵩分別證述在卷(潘俊嵩部分:警三卷第0000-0000頁、偵十一卷第95-96頁;吳詔熙部分:偵六十一卷第46-48頁);復據同案被告張綉玉坦認不諱在案(偵五十二卷第111-116頁)。由是足證,被告林純卉亦與「神秘客」事件毫無關聯。從而,被告林純卉與整個馬光保健集團執行長黃福祥、主管階層暨旗下各院所員工所為之虛偽看診及假刷卡等行為,要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即堪認定。

⒌綜上,檢察官指訴被告林純卉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依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尚屬難以證明。

(三)被告伍哲欣部分:

⒈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伍哲欣涉嫌配合「承德中醫診所」之最高行政主管李彥賢、診所員工鍾宜珍進行員工虛偽看診而假刷卡之事,其犯罪期間李彥賢部分為10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共5筆;鍾宜珍部分為102年1月23日至102年2月25日,共6筆,此參起訴書附表二「承德中醫診所」部分(附表二最後2項)自明。

⒉查李彥賢上開虛偽看診假刷卡部分之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等共4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筆),看診醫師4次均為楊貴能醫師;又鍾宜珍上開虛偽看診假刷卡部分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同日看診2次)、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同日看診2次),共4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6筆),又第一次看診醫師為陳玉盆醫師、第二至四次之看診醫師為羅家瑋醫師等情,有起訴書附表三之馬光保健集團旗下員工假刷卡紀錄彙整表在卷可參(參起訴書附表三第302頁,即編號11-1-1至11-1-4,及11-2-1至11-2-4),合先敘明。

⒊然查,「承德中醫診所」係於98年間加入馬光保健集團(之前為馬光中醫醫療網)體系而成為其旗下院所之一員,在此之前係獨立營運的中醫診所;而馬光保健集團於102年9月30日退出「承德中醫診所」之合夥經營,改由「福濟醫療集團」接手經營,至103年1月1日起始由被告伍哲欣接任「承德中醫診所」院長一職,而同案被告陳玉盆自94年2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承德中醫診所」院長及負責醫師一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玉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院九卷第90頁),復有馬光保健集團執行長即同案被告黃福祥等人與陳玉盆、被告伍哲欣等人簽立之退夥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三民承德中醫診所」開業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院十二卷第60-61頁),故上開事實,自堪憑信。

⒋準此,起訴書所指摘李彥賢及鍾宜珍上開虛偽看診假刷卡之期間,被告伍哲欣既非「承德中醫診所」之院長或負責醫師,且非李彥賢、鍾宜珍上開虛偽看診假刷卡行為之看診醫師,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李彥賢、鍾宜珍虛偽看診假刷卡之行為與被告伍哲欣並無關聯。準此,被告伍哲欣上開所辯,即可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伍哲欣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要屬難以證明。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純卉、伍哲欣確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①②關於被告林純卉、伍哲欣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①(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移送併辦②(106年度偵字第10040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6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9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0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2號、106年度偵字第10401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1號)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①②暨移送併辦①②關於被告黃福祥等18人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在案】;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58號、106年度偵字第359號),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①②上開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①②效力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家振、簡婉如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