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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100 巷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為警盤查,李朝景即向調查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4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0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2月4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84 )、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184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於103 年4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103 年11月11日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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