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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敏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敏華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攔停陳○河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陳○河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路,使陳○河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林敏華,嗣陳○河依林敏華指示再返回到○○區○○四路交流道時,林敏華才表示無能力支付車資,陳○河遂將車輛駛往草衙派出所報案。雙方於派出所內協調林敏華應於同日晚上6 時在草衙派出所如數支付上述車資,詎林敏華屆時未依約現身,陳○河始知受騙,致陳○河受有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損害,林敏華因而詐得免付車資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林敏華自不知情之郭○興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後,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9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接近○○路附近,攔停姚○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先指示姚○文搭載其前往高雄市○○路與○○路口,再指示姚○文搭載其前往○○路與○○路口之某藥房,並表示要買藥而向姚○文借款700元,使姚○文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林敏華並交付700元予林敏華,林敏華復承前犯意,先後指示姚○文搭載其前往○○夜市、○○○路,最後再指示姚○文搭載其返回○○夜市,抵達○○夜市後,林敏華表示欲下車找友人借錢給付車資及借款,即下車離去,姚○文枯等1 小時後,發覺有異,撥打林敏華留下之上開手機號碼均未能接通,姚○文始知受騙,致姚○文受有車資共計1,420元及借款700元之損害,林敏華因而詐得借款及免付車資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8、29頁;本院審易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陳○河、姚○文、張○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五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門號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0頁;偵五卷第9 頁反面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自得審理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係利用同一乘車機會所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所得利益為142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金錢700 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96年度訴字第39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5月、8月確定,上揭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詐欺手法謀取他人財物及獲取車資利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金額非高,前未曾犯下同類犯行,及其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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