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良
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
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良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鋸片各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95年11月1日。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於95年10月2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收受(於95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79號、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可稽。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至遲已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時生效,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