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勇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勇全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全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林勇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次,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相隔期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3年12 │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高雄地檢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7日晚│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品 │罰金,以新│間6時31 │868號 │ │868號 │ │字第12559 ││ │ │台幣壹仟元│分許採尿│ │ │ │ │號 ││ │ │折算壹日 │回溯96小│ │ │ │ │(編號1-4 ││ │ │ │時內之某│ │ │ │ │定應執行有││ │ │ │日時許 │ │ │ │ │期徒刑9月 │├─┼───┼─────┼────┼─────┼─────┼─────┼─────┤) ││2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3年12 │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編號1-5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7日晚│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定應執行有││ │品 │罰金,以新│間6時31 │868號 │ │868號 │ │期徒刑1年1││ │ │台幣壹仟元│分許採尿│ │ │ │ │04執更3558││ │ │折算壹日 │回溯96小│ │ │ │ │號) ││ │ │ │時內之某│ │ │ │ │ ││ │ │ │日時許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 ││ │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品 │罰金,以新│ │868號 │ │868號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本院104年 │104年7月22│ ││ │二級毒│月,如易科│8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品 │罰金,以新│ │868號 │ │868號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4年4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19│本院104年 │104年9月8 │高雄地檢 ││ │二級毒│月,如易科│7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4年度執 ││ │品 │罰金,以新│ │2978號 │ │2978號 │ │字第12714 ││ │ │台幣壹仟元│ │ │ │ │ │號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1-5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 │ │ │ │ │ │ │期徒刑1年-││ │ │ │ │ │ │ │ │104執更 ││ │ │ │ │ │ │ │ │3558號) │├─┼───┼─────┼────┼─────┼─────┼─────┼─────┼─────┤│6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高雄地檢 ││ │二級毒│月,如易科│26日 │度簡字第 │22日 │度簡字第 │17日 │104年度執 ││ │品 │罰金,以新│ │4042號 │ │4042號 │ │字第15623 ││ │ │台幣壹仟元│ │ │ │ │ │號 ││ │ │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