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能智
- 被告
- 邱嘉祥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能智、邱嘉祥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能智、邱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就被告鄭能智部分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就被告邱嘉祥部分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就被告2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就被告2人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鄭能智表示希望有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本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鄭能智尚需照顧父親及女兒,希冀准予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雖已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3月18日16時許宣判,被告2人雖均坦承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能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7次,而被告邱嘉祥則為1次,衡以被告鄭能智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屬上層指揮之角色,被告邱嘉祥則負責內部轉交毒品工作,又該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則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具保,並無可採。參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鄭能智、邱嘉祥應自105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