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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美玲
被告
林鈺誠
被告
王筱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筱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美玲、林鈺誠及王筱麗為朋友關係,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美玲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南街靠近高楠公路旁,見黃勻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代步之用。

(二)林鈺誠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後之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內某處與許美玲見面,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許美玲竊取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贓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UB-6658號之車牌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0號前,遭舉發而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一區建國拖吊場保管。

(三)王筱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拖吊場,由王筱麗把風,再由「碰仔」以不詳方式,拔取張茂森所有而停放於上開拖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價值4千元),將之棄置於上開遭拖吊之改懸掛UB-6658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一地點,由王筱麗把風,「碰仔」則以不詳方式拔取上開UB-6658號車牌2面得手後攜離。嗣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身與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登記車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美玲、林鈺誠、王筱麗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林鈺誠、王筱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勻祺、張茂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9頁、43至50頁、52至55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美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鈺誠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王筱麗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筱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筱麗先後行竊共3面車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亦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林鈺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林鈺誠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核犯法條欄亦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美玲、王筱麗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林鈺誠明知被告許美玲所給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物,仍故為收受,致使被害人黃勻棋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許美玲、林鈺誠、王筱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事實(一)、(三)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黃勻祺、張茂森領回,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許美玲、林鈺誠、王筱麗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美玲用以犯事實(一)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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