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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永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蔡耀邦所經營之「東波棋院鳳山棋社」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蔡耀邦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蔡耀邦之名譽。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7時許,至上開棋社2樓,徒手推倒書櫃、桌子,致使告訴人所有陳列於該處之獎盃8座落地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耀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耀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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