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第29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盡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謝盡國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①105 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②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因謝盡國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③105 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東照山廟前為警盤查,因謝盡國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7至6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盡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盡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7頁、第4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就事實欄①、②部分,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854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6 頁)附卷可稽;就事實欄③部分,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154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7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7至6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事實欄①、③部分),係於短時間(約一個月)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號│ │ │ ├─┼──────┼─────────────────┤ │一│事實欄①部分│謝盡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二│事實欄②部分│謝盡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③部分│謝盡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