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鳳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鳳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第6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周鳳村另案遭通緝而於105年4月9日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