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有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第51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磁鐵塑膠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有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1(起訴書誤繕183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武慶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145 巷口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夾鏈袋 1包、電子磅秤1臺及藏放毒品用之磁鐵塑膠盒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藏放毒品用之磁鐵塑膠盒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2 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