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珮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珮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4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5)日16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將其拘捕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珮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可參佐證(見警卷第18、2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1罪,於104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輕忽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未就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生活所生之負面影響有所警惕,允讓自己再次施用毒品、因而觸法,實有不當,然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究屬被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亦未因施用毒品生有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80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