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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偉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偉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中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5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5日,於100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案、丙案、丁案,並於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9月7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6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年7月確定,上開假釋即應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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