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天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天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天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3年6月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至93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某處,當場查獲洪天晃涉嫌販賣毒品(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非洪天晃所有且與本件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3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洪天晃所有而與本件無關之膠帶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3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扣案膠帶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顯然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警卷第3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