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柏凱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及擄鴿集團或其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惟雖預見金融存款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吳奕輝之賽鴿4隻,再以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號碼獲取鴿主電話後,即於105年1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奕輝恐嚇稱:「不匯款贖鴿就要殺掉鴿子」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吳奕輝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至甲帳戶內。
㈡105年1月8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方曉薇之賽鴿1隻,再以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號碼獲取鴿主電話,旋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方曉薇之姐姐方佩雯恐嚇稱:「不匯款贖鴿就要拔鴿毛及拔腳環」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方曉薇經由方佩雯之轉告,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 1萬元至乙帳戶內。
㈢嗣吳奕輝經匯款而取回賽鴿後,即報警究辦,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奕輝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柏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皮包連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一時疏忽沒有去把帳戶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及乙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該擄鴿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恐嚇方式要求鴿主即告訴人吳奕輝、被害人方曉薇等人將指定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中,而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此據吳奕輝、方曉薇於警詢、偵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至45頁 ),並有鳥松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上高雄字第105000002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維護及臨時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年7月1日合金五甲字第1050002095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上高雄字第10500001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鳥松區農會鳥區農信字第1050000463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10至25頁,偵卷第8頁、第16至19頁、第36至39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帳戶(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是在去年(即104年)遺失,日期伊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除了遺失甲帳戶之外,尚有玉山、兆豐及合作金庫,都是遺失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遺失的時間是跨年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存款帳戶曾於 103年12月31日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服務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4294號函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7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2044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 ),倘若被告係同時遺失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焉有僅就其中 2本帳戶為掛失止付之理,且被告所稱遺失時間亦與前開兆豐商銀及玉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時間有所不符,是被告辯稱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乃與前開兆豐商銀及玉山商銀之提款卡等物一起遺失云云,即非無疑。
⒉況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兆豐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是一樣的751208號是伊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作金庫及上海商銀的密碼與兆豐商銀、玉山商銀的密碼應該是一樣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應無忘記其以生日所設定之密碼之虞,然被告卻於審理中陳述:伊平常會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 ),顯然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既供稱該甲帳戶及乙帳戶平常都沒有用到(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卻將平時無須使用到之帳戶存摺隨身攜帶於包包內,亦屬反於通常情節之現象,足見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按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必定需先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為掛失止付等行為,方會以該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用,以避免事後因為警循線追查或帳戶遭掛失支付而徒勞無功,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恐嚇取財行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若係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其具有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係自願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情,即堪認定。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然被告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被恐嚇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核屬事實上一行為;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恐嚇取財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 );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正犯得以為上開 2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各為 16,000元、1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吳奕輝及被害人方曉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存摺明細及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其過錯之意,末考量被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之前存款過生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奕輝及被害人方曉薇達成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歉意,並已支付前開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