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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泰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泰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泰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嗣因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含包裝袋1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64只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泰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2-14頁;偵卷第4-5頁)。又扣案晶體狀物1包(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 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25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審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64只,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其日常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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