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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93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懸掛P3- 1451號車牌,所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福龍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緝,當場在其駕駛車內置杯架及隨身背包內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18.72 公克,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 至5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黃福龍於104 年11月22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明知服用毒品,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23)中午12時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路。嗣於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號誌為警追緝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卷〈下稱審易798 卷〉第36頁)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0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一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23頁)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1至15、21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檢驗報告6 紙(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至005 、見審易798 卷第29至33頁) 。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64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審交易405 卷〉第28頁) 。

⒉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旻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3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46)各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7 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釋各1 份(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二卷第8 、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參照),足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7680ng/ml、63520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檢驗閾值,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經命其做直線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手腳控制能力,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其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實屬可譴。惟念其犯後尚知主動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當場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19.33 公克)之情,而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有證人周黃獻平與其同車,車內查獲被告所有總重18.7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另在周黃獻平褲子右側口袋查獲重約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及周黃獻平分別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6 、14、15頁),嗣警分別依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嫌及其持有扣案毒品5 小包、周黃獻平施用毒品犯嫌及其持有扣案毒品1小包分別移送檢察官偵辦(周黃獻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案件偵辦),此有周黃獻平毒品案件移送書、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警員張簡瑞竑製作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80號卷第24至28頁),是本件被告持有與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可資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總重18.7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周黃獻平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物亦無具體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剩餘,且未經鑑定是否為含有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1.57 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87公克,驗餘淨重10.6│
│  │包(含包裝袋1 │克( 驗餘淨重  │77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檢驗│
│  │只)          │10.677公克)   │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見審易798 卷第29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2.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4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1.764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1.764 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30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64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1.654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1.654 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31頁)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3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1.523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1.523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32頁)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96 公克,驗餘淨重    │
│  │包(含包裝袋1 │ (驗餘淨重    │0.986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1日│
│  │只)          │0.986 公克)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見審易798 卷第29頁)  │
├─┼───────┼───────┼────────────────────────────┤
│6 │玻璃吸食器1組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