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一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4 時4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樓梯,攀爬屋頂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高雄天軍殿」,進入該廟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在該廟廚房工具箱內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撬開鎖頭之方式著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因其將螺絲起子放回工具箱時,適聞廟宇開門聲響,黃一苹尚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該廟宇廟公李○色於同日5 時10分許開啟廟門後,發現功德箱被撬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一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狀乙節,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足認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被告並非自他處將該螺絲起子攜至行竊處所,而係在行竊場所取得該螺絲起子加以應用,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2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8 年又29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1 、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7號裁定減刑,並與第2 、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 月15日確定,所餘殘刑6 年2 月14日,於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竊取得手,本次犯行未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高雄天軍殿,由證人李○色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