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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5 月(共10罪)、6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8 月、6 月確定(以下合稱丙案),上開33罪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該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月又7 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甲案),該部分業於100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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