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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成哥」負責提供可由公眾上網登入之「泰金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tg999.net)之管理帳號及密碼予王文峰。王文峰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5年4月8日14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提供該簽賭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下線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MLB 之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依該網站當日所運算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王文峰於簽注輸贏結果揭曉後,與賭客相約每週一給付或收取前週輸贏對帳結算之賭金,並從賭客簽賭金抽取5%之佣金以營利。嗣於105年4月8日14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文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人,透過公眾得任意上網登入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犯意之人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運動賽事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則自賭客之簽賭金抽取5%之佣金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8日14時10分止,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在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約3月暨被告自述共獲利約15萬元(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
├──┼──────────────┼────────┤
│ 2  │記帳單                      │5張             │
├──┼──────────────┼────────┤
│ 3  │手機                        │1支             │
├──┼──────────────┼────────┤
│ 4  │現金                        │新臺幣14萬2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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