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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維鴻
被告
林孟億
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維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億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維鴻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林孟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孟億,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卻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在路邊,經路過民眾誤認係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員警黃金發、吳千琪獲報後到場處理,沿路追查,始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孟憶明知曾維鴻酒後駕車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竟基於意圖使曾維鴻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在吳千琪上前盤查時,下車向警員吳千琪表示係其駕車,而頂替犯人曾維鴻。吳千琪發現此情,便通報要求支援,員警黃勝均、蔡昆霖到場後,林孟億明知吳千琪、黃勝均、蔡昆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吳千琪、黃勝均、蔡昆霖辱罵「幹你娘!」等語,員警蔡昆霖等人遂以林孟億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將其逮捕。詎曾維鴻明知蔡昆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昆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依法執行逮捕林孟億之職務。嗣曾維鴻、林孟億均遭逮捕帶回派出所,因曾維鴻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曾維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維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餘事實,則經被告曾維鴻、林孟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至11頁,審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黃金發、黃勝均、吳千琪、蔡昆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至21至22頁頁、第30至31頁),被告曾維鴻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業背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吳千琪、黃金發、黃勝均、蔡昆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曾維鴻、林孟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維鴻、林孟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被告曾維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曾維鴻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曾維鴻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有起訴書存卷可查,足認顯係贅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如是(見審易卷第21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孟億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警員吳千琪、黃勝均、蔡昆霖3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林孟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維鴻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之際施以暴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被告林孟億為隱避被告曾維鴻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又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藐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維鴻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林孟億則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曾維鴻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4頁);被告林孟億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5頁),暨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孟億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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