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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耀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川(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3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 、3 、6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 │102年11月4日│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5月6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5月27日  │是      │編號1、2│
│  │駕駛致交│            │            │度交簡字第2189│              │度交簡字第2189│              │        │曾定執行│
│  │通危險  │            │            │號            │              │號            │              │        │刑10月。│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 │103年3月28日│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5月6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5月27日  │是      │        │
│  │駕駛致交│            │            │度交簡字第2189│              │度交簡字第2189│              │        │        │
│  │通危險  │            │            │號            │              │號            │              │        │        │
├─┼────┼──────┼──────┼───────┼───────┼───────┼───────┼────┼────┤
│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1月23│桃園地院104 年│104年6月10日  │桃園地院104 年│104年7月7日   │是      │        │
│  │駕駛致交│            │日          │度審交簡字第  │              │度審交簡字第  │              │        │        │
│  │通危險  │            │            │145號         │              │145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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