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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榮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簡榮仁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在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要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度台抗字第406 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雖誤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4 所示5 罪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在案,惟附表二編號1、2 、3 、4 所示之罪,因另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所示之2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3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5 年2 月25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5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9月8日      │  103年4月6日       │   103年4月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0號、102 年度│第12576號、14998號  │第12576號、14998號  │
│                │偵字第27176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
│      │案    號│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號                  │號                  │
│事實審│        │134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5 日    │   103年12月11日    │   103年12月11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                    │                    │
│      │案    號│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 │
│判  決│        │134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 年5 月5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已部分執行。        │                    │                    │
│備            註│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8日           │102年6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15號              │第2515號              │第4150號、102 年度偵字│
│                │                      │                      │第27176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0日          │102年3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4150號、102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              │
│                │27176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度審訴字第285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5 月5 日        │104年8月19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5 月5 日        │104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