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蔡建昌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蔡文坤(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 、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經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114 、1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22日下午7 時許,以其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錡陞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蔡文坤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蔡文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建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旗滿,而提供蔡文坤物質上之助力。嗣經警跟監攝得蔡建昌、蔡文坤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交易毒品之畫面,並調閱錡陞租賃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蔡文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一(一)證據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2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建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錡陞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蔡文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蔡文坤要我幫他租車,一天給我新臺幣(下同)500 元,我不知道他要租車用來販賣毒品使用,蔡文坤與黃旗滿交易之事其並未注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蔡文坤對於被告是否知道租車係要作為販賣毒品工具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不可採信。被告並無義務阻止蔡文坤租車之用途,不能僅因被告陪同去現場,即認被告有幫助蔡文坤犯賣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提供身分證及駕照,與蔡文坤一起去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RAG-7983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起至同年9 月1 日晚間9 時止,租賃費用由蔡文坤支付,並於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蔡文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經朋友介紹蔡建昌,103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是我跟蔡建昌一起去租車行,以蔡建昌的名義租車,車是我在使用,租金是我付的等語(訴卷第104 頁),並有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蔡文坤有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地點,與黃旗滿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5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坤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緝卷第49頁反面、訴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旗滿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許,我有騎乘OVZ-395 號重機車在林園區林園北路501 號(85度C 咖啡店)與駕駛RAG-7983號自用小客車綽號「細漢」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相符,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訴卷第67至73頁),足認證人蔡文坤於103 年8月27日有駕駛被告所承租之RAG-7983號自用小客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黃旗滿從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蔡文坤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地點,與黃旗滿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500元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交易過程被告均在車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賣給黃旗滿那一次,蔡建昌有在車上,我們一起在85度C 咖啡店前等黃旗滿過來等語(訴卷第101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卷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訴卷第60至64、67至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蔡文坤因沒有駕照又要開車販毒,所以均會請人幫其租車,經朋友介紹始認識蔡建昌,與蔡建昌並無恩怨,朋友介紹當日蔡文坤即與蔡建昌一起去租車,蔡建昌知悉蔡文坤租車係為販毒所用,然為向蔡文坤索取海洛因施用,故蔡建昌同意以其名義幫忙蔡文坤租車,與黃旗滿交易海洛因那一次,在黃旗滿打電話來時,蔡建昌有在旁聽聞,且蔡文坤告知蔡建昌要拿「東西」給別人,故蔡建昌知悉蔡文坤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5 頁),鑑於證人蔡文坤與被告並無嫌隙,且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被告在蔡文坤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2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85度C 咖啡店前,與黃旗滿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中,被告均坐在副駕駛座,衡諸事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為避免犯行暴露,均儘可能避人耳目,不讓他人見聞其販毒,以免遭人檢舉或指證其犯行,本件購毒者黃旗滿於上開時地,與蔡文坤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即與蔡文坤在一起,並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倘僅單純以自己名義租車提供蔡文坤使用,則被告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全程在車內見聞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之過程,蔡文坤亦無可能容任其留於車內見聞其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是證人蔡文坤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蔡文坤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堪認屬實,被告辯稱不知道蔡文坤租車係用來販賣毒品使用,及不知蔡文坤與黃旗滿交易海洛因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販賣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 項、第2 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行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以其名義幫同案被告蔡文坤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同案被告蔡文坤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乃以幫助同案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39、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57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2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蔡文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金額僅500 元,顯見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蔡文坤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販售對象亦僅黃旗滿1 人,犯罪情節難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其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小利,而以其名義承租小客車,以利同案被告蔡文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助長毒品流通,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復考量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00 元,尚屬微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同案被告蔡文坤販毒之交通工具,然此車係被告以其名義所承租,並非被告之所有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數量 │ │ ├───┼─────┼──────┼───┼─────┼────────┤ │蔡文坤│103年8月27│高雄市林園區│黃旗滿│500 │蔡文坤駕駛上開車│ │蔡建昌│日下午6時2│林園北路501 │ ├─────┤輛搭載蔡建昌,於│ │ │分許 │號之「85度C │ │海洛因1包 │左列時、地交付左│ │ │ │」前方 │ │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黃旗滿,│ │ │ │ │ │ │並收受價金。 │ └───┴─────┴──────┴───┴─────┴────────┘ 附註 ┌─────────────────────────────────────┐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 │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47001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偵卷 │臺灣高雄法院104年度偵字2531號偵查卷宗 │ │偵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偵查卷宗 │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普通刑案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