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達
- 選任辯護人
-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借據上偽造之「李誌文」署押壹枚、未扣案偽造本票壹張(票號CH66601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李韋達於民國103 年7 月至11月間,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領市館大樓,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某時,在領市館大樓管理室內,向該大樓管理主任袁○○自稱其姓名為「李誌文」,現職業為醫師,並向袁○○佯稱其因醫學研究費不足,急需周轉,向袁○○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並在借據上偽造「李誌文」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借據,並交付予袁○○而行使之,致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 萬5,000 元予李韋達,足生損害於袁○○。㈡李韋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佯稱因其兒子酒駕肇事,急需金錢賠償對方,向袁○○借款3 萬元,並在袁○○已填寫金額為參萬貳仟元之票號CH666011號工商本票上偽造「李誌文」之署名1 枚、填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 張,並交付予袁○○,致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萬元(起訴書誤為3 萬2,000 元)予李韋達,袁○○損失共計4 萬5,000 元。
二、李韋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佯稱其職業為醫師,接續以因其友人所經營之醫院出狀況,其欲頂下該醫院,或以其生病、住院為由,向賴○○借用金錢,並以接收醫學研究費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袁○○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賴○○匯入款項之用,賴○○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袁○○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李韋達於每次賴○○匯款後,即要求袁○○與其一同前往金融機構將賴○○所匯款項提出並交予李韋達,賴○○因此受有27萬7,800 元(起訴書誤為25萬9,800 元)之損害(匯款時間、匯出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嗣因李韋達逃逸,經袁○○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袁○○係被告李韋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袁○○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謂證人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證人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袁○○業經具結而為證述(結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3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袁○○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韋達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7 月至11月間,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領市館大樓,於103 年8 月15日某時,在該大樓管理室內,向該大樓管理主任即告訴人袁○○自稱其姓名為「李誌文」,向袁○○借款1 萬5,000元,並在借據上簽署「李誌文」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借據,並交付予袁○○而行使之,袁○○因而交付1 萬5,000 元予李韋達;及於103 年10月30日,在票號CH666011號工商本票上簽署「李誌文」之署名、填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將該本票交付予袁○○;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李誌文」是伊的偏名,伊是做醫療器材,伊沒說伊是醫生;本票上之名字、身分證字號是伊寫的,上面金額、電話號碼、地址都不是伊寫的;袁○○部分,目前他還欠伊錢,不是伊欠他錢;本票是告訴人要去向他朋友借錢,用伊之名義去借,伊只寫名字,連地址都沒寫,因為怕地下錢莊來找伊。伊與賴○○是朋友關係,她才借錢給伊,渠等是一般借貸關係,伊與賴○○之間沒有詐騙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稱其向告訴人袁○○之二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於上開本票只有簽「李誌文」之別名及身分證字號,據被告所稱,當時他拿到本票時,上面沒有寫金額,該張票據當時並非有效票據,被告只構成偽造私文書,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另賴○○部分,被告與她認識約10年,常有金錢往來,賴○○不是因為被告說他是醫生才借錢給他,賴○○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所以賴○○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1.事實一部分:
⑴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分別在103 年8 月15日、103 年10月30日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字卷第5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27頁),並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沒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但查:
①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李誌文」為其偏名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懷疑伊被通緝,不敢用真的名字,而以「李誌文」向袁○○借錢(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以前的名字叫「李世文」,伊的姓名不曾叫「李誌文」;因告訴人袁○○要拿該本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會害怕,所以才用「李誌文」的名義開立該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可知「李誌文」與被告李韋達不具主體同一性,故被告偽以「李誌文」之名義躲避通緝及地下錢莊之追索。佐以被告在上開本票所填發票人「李誌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警卷第24頁),此編號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不同,被告未曾有此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此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不合邏輯格式有誤之統號,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屏萬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暨其戶籍資料共2 張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益徵「李誌文」與被告不具主體之同一性,被告辯稱「李誌文」為其偏名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冒用「李誌文」之名義在本案借據、本票簽署「李誌文」署名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持偽造之借據、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在上開本票上填寫金額,票據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證人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開的本票是由袁○○先將金額含阿拉伯數字、國字3 萬2 千元寫好,再請被告簽名,被告簽名時該本票上面就有寫金額,是被告自己在上面寫日期103 年10月30日,地址、電話是袁○○填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25 頁背面)。考量被告填寫上開本票時是為避免被追索,而偽簽「李誌文」之署名,並填寫假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其謹慎程度,當不會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讓告訴人任意填寫金額,故告訴人證述被告是在其填寫金額後簽名一節應屬可採。則被告在上開本票簽名時,其上既已有填寫金額,被告在該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之行為,完成該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即完成(票據法第120 條參照),被告冒名填載「李誌文」為發票人,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3 萬2,000 元,但由證人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其借錢時,被告說要借3 萬元,其實際支付被告3 萬元,其在該本票上面填寫32,000元,因為2,000 元要當作類似銀行貸款有2%的抵押款,就是到時候被告不還款,就要還其3 萬2000元之意等語(見訴字卷第頁),可知被告就事實一、㈡實際取得之金額為3 萬元,起訴書認定袁○○交付被告3 萬2,000 元,容有誤會。
⑷被告復辯稱上開二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並以賴○○於附表所示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資料為據。雖證人袁○○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其借錢就是(103 年)8 月的15,000元、10月份的3 萬多元沒有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但由證人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錢,都是有借有還,從10月份3 萬多元借完後就沒有還;附表編號27、28此二筆金額是被告向伊借的,伊當然領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第123 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確曾有還款之事實,且由附表所示賴○○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時間103 年12月3 日至104 年2 月19日,時間均在事實一所示二筆借款之後,而告訴人復有自行將款項提領以抵償被告欠款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此二筆向告訴人借款均已清償似非無據。但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在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時既遂,其事後還款之舉動,屬犯後態度之認定,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
2.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以事實二所示之事由,向被害人賴○○借錢,被害人賴○○遂以其自身或其配偶楊○○如附表「匯出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欄所示之帳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欄所示之袁○○帳戶內,且被告向被害人賴○○之借款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見訴字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三),且據證人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 年7 月28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22026 號書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9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104 年9 月16日上敦北字第1040000059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40914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4 年10月19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40000018號函暨附件各1 份(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賴○○於偵查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所以賴○○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但由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願意多次匯款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是醫生,他高收入,伊相信被告會還錢,所以才將錢借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賴○○係因被告編造不實之身分,使賴○○誤信被告為醫生,有高收入,相信被告會還錢而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且已使被害人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被告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至於被害人賴○○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僅係其不行使告訴權,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該103 年8 月15日借據上偽造「李誌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李誌文」為發票人,偽造上開本票1 張後,持向袁○○借款,其目的在於供擔保借貸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簽「李誌文」之簽名1 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持上開本票向袁○○借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本票後,再以之向證人袁○○詐借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貸借金錢,則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雖以欲頂下醫院、或以其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害人賴○○借款,但據證人賴○○於本院證述其認為被告是醫生,高收入,相信他會還伊錢,所以才將錢借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背面),應認賴○○係因被告佯稱其職業為醫師而陷於錯誤,基於同一原因而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賴○○所為如附表所示28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佯稱具有醫師資格,利用告訴人袁○○、被害人賴○○之信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金錢之犯罪手法,其先後3 次犯行所詐騙取得之金額,及其自陳當時生病嚴重,當時從事醫療仲介工作,大學畢業,家有兒子、女兒(見訴字卷第133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3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事實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102 年1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之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1.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偽造之未扣案103 年8 月15日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袁○○收執,爰不宣告沒收,但被告於該借據上所偽造之「李誌文」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3.事實一、㈡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 張既屬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李誌文」署押1 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已兼及其上偽造之「李誌文」署押1 枚,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4.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事實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袁○○借款二筆之金額15000元、3 萬元固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告訴人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而既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事實二部分,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因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需另行計算價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以刪除,因上開編號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歸定,故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詐取之金錢宣告沒收。綜上,被告之就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金錢共計27萬7,800 元(起訴書誤為25萬9,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出金融機構、帳號及│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金額 │ │ │ │帳號名義人 │帳號名義人 │ │ ├──┼─────┼──────────┼──────────┼─────┤ │ 1 │103年12月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5,000元│ │ │日 │000000000000號、楊○│000000000000號、袁○│ │ │ │ │○(下稱A帳戶) │○(下稱甲帳戶) │ │ ├──┼─────┼──────────┼──────────┼─────┤ │ 2 │同年月9日 │永豐商業銀行、 │甲帳戶 │3,0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賴│ │ │ │ │ │○○(下稱B帳戶) │ │ │ ├──┼─────┼──────────┼──────────┼─────┤ │ 3 │同年月10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 │ 4 │同年月10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 │ 5 │同年月11日│B帳戶 │甲帳戶 │5,600元 │ ├──┼─────┼──────────┼──────────┼─────┤ │ 6 │同年月11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 │ 7 │同年月12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 │ 8 │同年月1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萬8,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賴│00000000000號、袁○ │ │ │ │ │○○(下稱C帳戶) │○ │ │ ├──┼─────┼──────────┼──────────┼─────┤ │ 9 │同年月14日│B帳戶 │甲帳戶 │5,500元 │ ├──┼─────┼──────────┼──────────┼─────┤ │ 10 │同年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甲帳戶 │1萬5,000元│ │ │ │000000000000號、賴○│ │ │ │ │ │○(下稱D帳戶) │ │ │ ├──┼─────┼──────────┼──────────┼─────┤ │ 11 │同年月17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 │ 12 │同年月18日│D帳戶 │甲帳戶 │1萬4,500元│ ├──┼─────┼──────────┼──────────┼─────┤ │ 13 │同年月19日│B帳戶 │甲帳戶 │7,000元 │ ├──┼─────┼──────────┼──────────┼─────┤ │ 14 │同年月21日│C帳戶 │甲帳戶 │1萬元 │ ├──┼─────┼──────────┼──────────┼─────┤ │ 15 │同年月22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 │ 16 │同年月22日│A帳戶 │甲帳戶 │6,000元 │ ├──┼─────┼──────────┼──────────┼─────┤ │ 17 │同年月25日│C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 │ 18 │同年月27日│B帳戶 │甲帳戶 │6,000元 │ ├──┼─────┼──────────┼──────────┼─────┤ │ 19 │同年月29日│C帳戶 │甲帳戶 │2萬3,000元│ ├──┼─────┼──────────┼──────────┼─────┤ │ 20 │同年月29日│B帳戶 │甲帳戶 │9,000元 │ ├──┼─────┼──────────┼──────────┼─────┤ │ 21 │同年月30日│B帳戶 │甲帳戶 │3,000元 │ ├──┼─────┼──────────┼──────────┼─────┤ │ 22 │104年1月9 │B帳戶 │甲帳戶 │2,000元 │ ├──┼─────┼──────────┼──────────┼─────┤ │ 23 │同年月13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9,000元│ ├──┼─────┼──────────┼──────────┼─────┤ │ 24 │同年月23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6,000元│ ├──┼─────┼──────────┼──────────┼─────┤ │ 25 │同年月25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4,000元│ ├──┼─────┼──────────┼──────────┼─────┤ │ 26 │同年月27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 │ 27 │同年2月8日│B帳戶 │甲帳戶 │2,000元 │ ├──┼─────┼──────────┼──────────┼─────┤ │ 28 │同年2月19 │B帳戶 │甲帳戶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