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再添
- 被告
- 張有昭
- 被告
- 莊文富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9、12084 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再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有昭】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莊文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莊再添為高雄籍添滿億號漁船(統一編號:CT3-1772號,登記漁業根據地為旗津,登記船主為吳秀,下稱添滿億漁船)船長,並為莊文富之父;莊文富及張有昭則為添滿億漁船輪機長。莊再添、莊文富及張有昭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莊再添及張有昭亦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莊再添、莊文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許,添滿億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莊再添、莊文富輪流駕駛之方式,將該漁船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23分許,駛入位在東經117 度37分47.11 秒;北緯23度42分38.57 秒之大陸地區海域(距離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雷半島約2.16海浬)停泊,停滯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5 時3 分許始返航,嗣於同年2 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
㈡莊再添、莊文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34分許,添滿億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莊再添、莊文富輪流駕駛之方式,將該漁船於同年月5 日早上9 時24分許,駛入位在東經117度44分54.2秒;北緯23度40分4.6 秒之大陸地區海域(距離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雷半島約9.369 海浬)停泊,停滯至同年4 月9 日下午3 時49分許始返航,嗣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3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
㈢莊再添、莊文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55分許,添滿億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莊再添、莊文富輪流駕駛之方式,將該漁船於同年月15日上午5 時42分許,駛入位在東經117度35分18.9秒;北緯23度42分57.7秒之大陸地區海域(距離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雷半島約0.287 海浬)停泊,停滯至同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始返航,嗣於同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
㈣莊再添、莊文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39分許,添滿億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莊再添、莊文富輪流駕駛之方式,將該漁船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3 分許,駛入位在東經117度42分47.3秒;北緯23度41分17.24 秒之大陸地區海域(距離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雷半島約7.117 海浬)停泊,停滯至同年8 月19日上午5 時58分許始返航,嗣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1 時23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
㈤莊再添、莊文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1分許,添滿億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莊再添、莊文富輪流駕駛之方式,將該漁船於同年月24日上午5 時9 分許,駛入位在東經117度43分9.8 秒;北緯23度39分20.37 秒之大陸地區海域(距離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雷半島約8.208 海浬)停泊,停滯至同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始返航,嗣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8 時11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
㈥莊再添、張有昭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46分許,添滿億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莊再添、張有昭輪流駕駛之方式,駛入中國大陸地區東山港停泊,並於停泊期間向不詳人士購買總重達1320公斤(已扣除冰、水及籃子重量)活花蛤(學名:Gomphinaaequilatera )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貨,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嗣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莊再添、張有昭運送上開漁貨至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扣得活花蛤1320公斤及櫻桃寶石簾蛤(經鑑定後認非屬管制物品)6806.98 公斤,並均責付予莊再添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再添、莊文富及張有昭(下稱被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43、50頁),並有添滿億漁船基本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76頁)、添滿億號漁船VDR 航跡資料(偵卷二第31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50、60頁、第65頁背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警卷一第10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66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16、18至22頁;警卷二第23頁)、本案照片(警卷一第23至28頁)、行政院農委會88年3 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函(警卷一第37頁)、行政院農委會88年9 月7 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函(警卷一第38至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2 月23日漁二字第1021320581號函(警卷一第40頁)、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警卷一第41至42頁)、添滿億漁船104 年7月12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 月25日、104 年3 月5日、104 年4 月15日關閉VDR 經緯度時之地圖(警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二第77至79)、添滿億漁船104 年7 月11日至104 年9 月25日、104 年7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2日之VDR資料地圖、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891號搜索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一第46至52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 月5 日高一機字第1050000189號函(警卷一第53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5年1 月21日海科字第1050000383號函(警卷一第54至55頁)、漁船航程作業時速明細單:VDR 編號CT0-000000、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警卷一第56頁;警卷二第10頁)、查緝員余振維104 年8 月4 日偵查報告、查緝員林正源105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警卷二第1 至7 頁;偵卷二第75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紀錄表: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警卷二第11至1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10月20日高一機字第1040014246號函暨查緝員林正源104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26至2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 年9 月1 日漁二字第1041217053號函暨VD R航跡資料光碟、104 年10月29日漁二字第1041221563號函暨VDR 航跡資料光碟(偵卷一第4 至5 、28頁、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 月14日漁二字第1041226307號函(偵卷一第59至59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3 月7 日台關緝字第1051003737號函暨花蛤及櫻桃寶石簾蛤判斷管制物品表(警卷二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活花蛤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管制物品,且係被告莊再添、張有昭於大陸地區購得後,以添滿億漁船運送來台;又查獲活花蛤重量共計1320公斤(已扣除冰塊、包裝等重量)而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是核被告莊再添、莊文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俱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莊再添、張有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莊再添、莊文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被告莊再添、張有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莊文富、張有昭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分別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莊再添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自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莊再添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莊再添、張有昭駕駛漁船離開臺灣後,即駛往大陸地區,且於停泊期間購買花蛤等節,業如前述,顯見渠等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應係在該處購買漁貨後再載送私運至臺灣地區,甚為灼然。從而,被告莊再添、張有昭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為實現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必要,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2 罪間顯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處斷。此外,被告莊再添所犯前揭6 罪間、被告莊文富所犯前揭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張有昭前於9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駁回而確定,復因懲治走私條例,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28號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入出境之管理,而被告莊再添、張有昭更私運前揭漁貨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所危害;惟念其等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以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窘境之情狀,暨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狀態;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被告張有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折算標準。至莊再添、張有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最終既經從一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論處,而該罪最重本刑乃為7 年而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就此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被告莊再添、莊文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則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本案動機亦有因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競捕而謀生不易之情狀,本院認渠等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渠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莊再添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莊文富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活花蛤1320公斤為被告莊再添、張有昭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犯罪所得,頁經認定如前。另徵之被告莊再添於審理供承:活花蛤我變賣所得1 萬餘元,其中3000元分配予張有昭等語(見院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張有昭供承:我不知莊再添變賣活花蛤所得多少,但我分得其中3000元等情(見院卷二第50頁),大致相符。則就被告莊再添變賣活花蛤確切所得部分,因卷內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變賣所得僅為1 萬元,又參諸渠等前揭供述,足認被告莊再添已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被告張有昭。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被告莊再添前揭犯罪所得7000元(變賣價金1 萬元-3000 元=7000 元)、被告張有昭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流通貨幣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並因犯罪所得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