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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3 月7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潘明正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月23日晚間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其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上開居處內,因另案為警拘提,潘明正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0至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明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毒偵字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鑑定許可書(警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警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拘票(警卷第2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罪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0至4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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