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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殘渣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釧瑋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3之1號之楊明童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時28分以前某時,在楊明童上開住處,以幫忙打掃家務作為代價,向楊明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員警因偵辦楊明童涉嫌毒品案件,適於105年7月5日1時28分許,發現吳釧瑋自楊明童上開住處離開,遂於105年7月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8號前某處,上前盤查並發現吳釧瑋為通緝犯,續逮捕吳釧瑋後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渣袋4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藏放施用之夾鏈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釧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前鎮分局105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其本件再犯本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及被告前案所受之刑度,再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從事服務、月薪新臺幣(下同)約5、6萬元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殘渣袋4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屬被告所有供以分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1│
│    │                │          │公克。                          │
├──┼────────┼─────┼────────────────┤
│2   │殘渣袋          │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
│    │                │          │00000-00                        │
├──┼────────┼─────┼────────────────┤
│3   │殘渣袋          │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
│    │                │          │00000-00                        │
├──┼────────┼─────┼────────────────┤
│4   │殘渣袋          │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
│    │                │          │00000-00                        │
├──┼────────┼─────┼────────────────┤
│5   │殘渣袋          │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編號:│
│    │                │          │00000-00                        │
├──┼────────┼─────┼────────────────┤
│6   │夾鏈袋          │2個       │吳釧瑋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以便藏放施用              │
├──┼────────┼─────┼────────────────┤
│7   │吸食器          │1組       │吳釧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使用                      │
├──┼────────┼─────┼────────────────┤
│8   │分裝鏟          │1支       │吳釧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