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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三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三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鹽水壹包及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三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上之公共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用橡膠束帶綑綁手臂使血管顯現,再將海洛因與鹽水摻和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6月14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因騎乘機車車速快且未開啟車尾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並扣得張三泰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3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鹽水1包、橡膠束帶1條等物,復徵得張三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3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鹽水1包及橡膠束帶1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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