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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駿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4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駿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駿勝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天祥二路口,與張OO(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該處路邊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毆打柯OO,致其受有左額頭撕裂傷約4 公分、四肢及右腰多處表淺穿刺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OO及證人張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柯OO部分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張OO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張OO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張OO持木棍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其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張OO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木棍,係在路邊撿拾且非其2人所有乙情,業經證人張OO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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