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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44號、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輝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醫院職員000所持有置於廚房收納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及其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橘色皮包1 個(內有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0 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現金600 元、橘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行竊之地點(醫院之廚房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現金600 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SONY牌行動電話1 支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00元。至被告犯罪所得橘色皮包1 個部分,經本院多次電詢告訴人000後未獲回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酌以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主動證稱失竊之現金數額(600 元)及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暨價值(8000元),卻未絲毫敘及該橘色皮包之廠牌名稱或具體價值,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該橘色皮包尚非具有相當價值或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所  得│價      額│價額計算依據│
│號│              │(新台幣)│            │
├─┼───────┼─────┼──────┤
│一│SONY牌行動電話│8000元    │警卷第6 頁  │
│  │1 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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