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3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壹松
- 被告
- 郭銘君
- 被告
- 曾正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9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壹松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 郭銘君、曾正弘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壹松為高雄籍「○○○○」漁船之船長,郭銘君、曾正弘則為船員。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軟體類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即停留在該處約30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買花蛤( 學名為Gomphinaveneriformis )、菲律賓廉蛤( 學名為Ruditapesphilippinarum) 及不知情之雙殼貝類共8522公斤,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返航。嗣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抵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3 人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警搜索該船而查獲,並當場查扣得管制進口物品花蛤及菲律賓簾蛤等漁產品共計重量852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4 至16頁、偵卷第頁、審訴卷第48頁)。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漁船VDR 航跡資料1 份(見偵卷第45、51至66頁 )。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4年10月29日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48至50頁)。
㈣本院核發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責付書單各1 份、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1 至3 、44、45、58至68頁)
㈤扣案管制進口物品花蛤及菲律賓簾蛤等漁產品共計重量約8522公斤(業已變賣換價124425元,詳下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本案查獲花蛤及菲律賓簾蛤漁產之重量為8522公斤,總重量仍顯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且上開漁產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文可按;又扣案漁產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是核被告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3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走私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3 人就前述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銘君、曾正弘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郭壹松就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郭壹松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3 人駕駛離開臺灣後,即駛往大陸地區,並因等候漁貨而在該處停留長約30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3 人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應係在該地購買漁貨後,再載送私運至臺灣地區至明。因此,被告3 人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駕船至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再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該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為實現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 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走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3 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扣案漁貨進入臺灣地區,且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入出境之管理,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所危害,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之窘境,率而以購買漁產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我國相關主管機關本應就此部分漁業政策妥為輔規劃、輔導卻迄未為之,自有所疏漏,而非可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暨被告3 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態(被告郭壹松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對於本案具支配性之身分,其餘被告郭銘君、曾正弘擔任船員聽從船長指示行為,涉案程度不同),惟被告郭壹松、郭銘君雖前於81年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案緩刑紀錄、被告曾正弘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均佳,然前案之紀錄均已逾5 年以上而均不構成累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而被告郭壹松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郭銘君、曾正弘分為國中畢業、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均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則分別為勉持勉持及貧寒,暨被告曾正弘現年已逾70歲之高齡、及本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最終既經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走私罪)論處,而該罪最重本刑乃為7 年而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郭壹松、郭銘君、曾正弘3 人前於5 年內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渠3 人觸犯本案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郭壹松犯本案動機亦有因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且其並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謀生不易,及我國相關主管機關規劃政策並輔導措施亦不完足等背景因素,並審酌被告3 人謀生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被告郭壹松緩刑3 年、被告郭銘君、曾正弘各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3 人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3 人均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3 人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3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而啟自新。
六、扣案之花蛤及菲律賓簾蛤等漁產共計重量8522公斤遭查獲後,已暫責付被告郭壹松保管,係為被告郭壹松所有、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因係生鮮漁產係易腐之物,被告郭壹松乃交高雄區漁會魚市場變賣所得(扣除管理費等應扣費用)為124,425 元,有卷附辯護人提出之104 年10月21日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簡字卷第12至14頁)可參,且屬得確定之金錢,仍視為被告郭壹松單獨所有因上述走私犯行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在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則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