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便利超商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753巷口時,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洪博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毒品犯行前,主動將置放於口袋內之前開毒品交予員警扣案,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將上開白色粉末物送驗後,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9頁)可佐。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1包並坦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且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就毒品之沒收,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逕予適用前開規定。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將沒收銷燬客體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予敘明。
(二)查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