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105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陳秀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6日5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惠娟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拉亞漢堡」店內,佯裝購買咖啡、紅茶等餐點,趁吳惠娟備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惠娟置於櫃檯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05年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欣茹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飲料店內,佯裝購買飲料,趁李欣茹進入工作區製作飲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欣茹所有置於店內後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㈢、又於105年10月18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鎮洋路口「興洋公園」三角處前,佯裝欲購買蔬菜,趁張寶川忙於整理蔬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寶川所有、放置於菜攤下之紫色包包1個(內有HTC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枚〉1支、身分證件1張、現金2萬2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寶川發現其財物遭竊,適巿場清潔人員郭忠海行經該處得知上情,遂騎車尾隨查看,後黃陳秀珠騎車行至同巿區鎮州路與鎮東一街口前時,因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黃陳秀珠係竊盜通緝犯,並扣得其甫竊得之紫色包包及上揭內容物(均已發還張寶川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秀珠於警詢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李欣茹、張寶川、證人莊寶蓮、郭忠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張寶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邱外科醫院診斷書2紙、扣押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4555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漏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張寶川,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財物則未償還告訴人吳惠娟、李欣茹,且迄未與告訴人吳惠娟、李欣茹和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價值分別為4萬199元、1萬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惠娟、李欣茹先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之紫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21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及身分證件1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寶川,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之物品(現金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財物價值(均以新│ │ │ │ │臺幣計) │ ├──┼─────────────────────┼──────┼────────┤ │ 1 │桃紅色包包1個(內有HTC ONE X+手機1支、身分│吳惠娟 │左列財物共計 │ │ │證1張〈吳惠娟本人〉、健保卡2張〈吳惠娟及其│ │ 40,199元│ │ │子吳冠德所有〉、郵局提款卡2張、澳盛銀行信 │ │ │ │ │用卡1張、現金2萬元) │ │ │ ├──┼─────────────────────┼──────┼────────┤ │ 2 │黑色包包1個(內有IPHONE 5S金色手機1支、化 │李欣茹 │左列財物共計 │ │ │妝品、充電器、現金2千元) │ │ 11,00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