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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培維謝琬萍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惠庭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惠庭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十一至十七、編號十八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參拾捌顆、編號十九、二一至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惠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亦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下午10時許,向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不詳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3 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彈殼38顆,又向高雄市岡山區某不詳五金行購得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六所示之「喜得釘火藥筒」,再向不明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七、二一至二四、二八所示之物及及編號二七之槍管後,即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22分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13樓居處,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九、十一至十五、二五、二七、二九至三三所示之器具,拆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模擬槍,欲以車通槍管組裝槍枝,及將所購買之上開彈殼填裝火藥後再和彈頭組合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無證據證明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係被告所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所購買之上開子彈拆卸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均詳後述)。而其將前揭所購買之槍管置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鑽孔,欲做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使用,以及將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內之空包彈頂摺封處打開欲取出火藥,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惟於尚未使該等槍彈達具殺傷力之程度之際,警員即獲情資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22分許,至鄭惠庭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鄭惠庭前揭因購買而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供鄭惠庭做為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彈殼38顆、編號一至三、九、十一至十七、十

九、二一至三三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二十所示之物(鄭惠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4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 至第7 頁上方倒數第6 行止)光碟影像之結果:

㈠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6 頁第14行被告回答「COLT點25手槍價格約新台幣兩千元. . . . . 壹萬五千元」、第6 頁倒數第6 行至第7 頁倒數第6 行「(警方檢視扣案colt點25手槍與在衣廚內所扣的銀色短槍管係相符乙情,你作何解釋?)銀色短槍管係我依原colt點25手槍槍管所改造的,但尺寸有點大,還無法裝上槍身。(另扣案貝瑞塔道具槍槍管現於何處?)我好像丟了。(你於車床上之試鑽中槍管是否欲作為扣案JP915 (俗稱金牛座)之用?)是的。(扣案彈簧之用途為何?)是要依照原道具槍彈簧尺寸,剪下後在看我所買的彈簧是否可供使用。」等文字部分,因光碟內並未有此部分之錄音錄影,且筆錄內亦無記載有何急迫情形故此部分未能錄音錄影,則此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8頁)。

㈡關於前揭警卷第6 頁倒數第8 行記載被告所述之「但我因無法將彈頭及彈殼結合」等文字,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被告是表示「但我還沒有將彈頭及彈殼結合」,則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上開本院堪驗之內容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8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除前揭經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警詢筆錄部分均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自影片開始,員警詢問被告要不要吃檳榔,被告笑著說好,開心的接過檳榔放進嘴裡。而於第3 分53秒時,員警確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且於詢問過程被告一直嚼著檳榔至第17分52秒才將檳榔吐出來等情;並參酌警詢過程中警員是採一問一答模式訊問,被告一邊吃檳榔一邊回答警員問題,被告對於警員訊問的問題都能立即回應,偶爾還會跟員警閒聊,其精神意志均正常,警詢過程中客觀上亦無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固坦承持有子彈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辯稱:被告自幼年即對槍枝方面知識有濃厚興趣和嗜好,其與一般男性之其他嗜好,如飛機、坦克等各有所偏,一概相同,並無犯罪動機,拆解槍枝,研究其組裝、構造,在無刻意著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際,檢察官豈能憑藉邏輯推演而認為被告乃障礙未遂之槍械、彈藥改造犯。怎可見模擬槍枝酷似真槍,即推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發現有模擬槍及工具,即主觀認為被告已著手進行改變其外觀及製造行為,實情是被告在案發前3 天才買回來研究、拆解,根本都未加工改造,若有的話,也只是異想天開的以機車排氣管的內管,裝上colt .25手槍,博人一笑之愚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二一、二二、二四、二八都是我剛買回來的,編號二四是機車排氣管的內管,我只是拿來研究合看看能不能作成槍枝的槍管,看能不能合身,這個本身並不是一支完成的槍管。編號十七、編號二三、十八之物,全部都是我買回來的,買回來本來是要作裝飾品。關於警卷第6 頁所示之「colt點25手槍價格約新臺幣2000元,JP915 【俗稱金牛座】、貝瑞塔等約6-7000元。與子彈等何買約15000 元」等語,我有回答這部分的話,我也有回答警卷第7 頁所示之「(問:你於車床上之試鑽中槍管是否欲作為扣案JP915(俗稱金牛座) 之用?)是的」,關於警卷第7 頁所示之「(問:扣案彈簧之用途為何?)是要依照原道具槍彈簧尺寸,剪下後在看我所買的彈簧是否可供使用」?) 是的」部分,是警察在說,我只是順著回答,有在想要用,但是還沒有用,被扣案的彈簧我是要看跟模型槍彈簧的尺寸、大小是不是有一樣,如果沒有一樣就沒有要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91至92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⑴針對槍枝部分,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未遂的標的需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才會有著手的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稱部分槍管為金屬槍管,然均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擊發功能無關,既上開槍管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即非槍枝組成要件,被告縱使有改造之行為,亦非本罪所處罰之客體。

⑵而編號27所示之車床上槍管乃為JP915 改造手槍部分,而JP915 改造手槍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枝並沒有殺傷力,要求發還給被告。縱使鈞院認為有鑽除的動作,該槍管也不具有任何殺傷力,就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客體,既然不是就沒有著手問題。

⑶又依刑事警察局鑑定,可知被告被查扣的子彈彈頭及彈殼並沒有火藥反應,並不具有殺傷力,而刑事警察局亦無法確認被告有加工上開彈頭、彈殼之行為,雖鈞院認為火藥桶有外漏之情形,可能原先購買時就有外漏的情況,縱使被告有拆開,被告應該會將火藥裝入彈殼級彈頭,惟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子彈及彈殼並無火藥反應,顯見外漏並非被告所為,客觀上被告既然無任何結合子彈及投入火藥的動作,就無著手之行為,鈞院如仍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及第12條未遂犯之指稱,此與現行情形不同,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此外,持有子彈也被鑑定7 發有殺傷力,其餘並沒有殺傷力,可認被告於購買時並沒有認知到所購買的子彈有無殺傷力(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10時許,向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不詳模型槍店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3 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彈殼38顆,又向高雄市岡山區某不詳五金行購得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六所示之「喜得釘火藥筒」,再向不明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七、二一至二四、二八所示之物及及編號二七之槍管後,即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22分之期間,在其上開居處,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九、十一至十五、二五、二七、二九至三三所示之器具,研究前揭所購買之槍、彈等節,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91至92頁);又本案警員因獲情資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22分許,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前揭購買而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5 顆與彈殼38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十一至十

七、十九至三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編號四至

八、十、二十所示之物等節,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29張、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5 院總管字第2573號、106 院總管字第11號)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5至21頁、第37至51頁;本院卷第21頁、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確已著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惟尚達具殺傷力之狀態而未遂之事實: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考。又按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再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購買道具槍返家後先拆開研究機械構造,並視原本的槍管材質是否可以可堪子彈發射,鋼材如何等,若鋼材可以的話完在車床上將槍管打通。但扣案車床上的槍管因無法打通所以只鑽到一半;我係在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內向不知名模型槍店內購買子彈及彈頭半成品(有點25及90等子彈),另在高雄市岡山區的五金行購買「喜得釘火藥筒」後,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但我還沒有將彈頭及彈殼結和(原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述:『但我因無法將彈頭及彈殼結和』等文字,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係表示『但我還沒有將彈頭及彈殼結和』,參照理由欄壹、一、㈡)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有回答警卷第7 頁所示之「(問:你於車床上之試鑽中槍管是否欲作為扣案JP915 【俗稱金牛座】之用?)是的」,關於警卷第7 頁所示之「(問:扣案彈簧之用途為何?)是要依照原道具槍彈簧尺寸,剪下後在看我所買的彈簧是否可供使用」?是的」部分,是警察在說,我只是順著回答,有在想要用,但是還沒有用,被扣案的彈簧我是要看跟模型槍彈簧的尺寸、大小是不是有一樣,如果沒有一樣就沒有要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91至92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將槍管放置在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上,欲以該車床將該槍管打通,並已實行鑽孔之行為,惟尚未鑽洞完成之事實,以及有著手修剪和原道具槍彈簧一樣尺寸的彈簧之事實;另依被告自陳其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此部分亦已坦承其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另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二一、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二一、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備註欄所示內容。

⒋承上,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七號之扣押物品為「小型車床1 台」,內包含「改造槍管1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0572748400 號函1 份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改造槍管1 枝,送鑑時,鑽頭插在槍管內,取出鑽頭後,槍管內具鑽除痕跡,且殘留金屬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影像15至20照片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至68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自陳其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而已實行鑽孔之行為,惟尚未鑽洞完成等語確屬事實。被告既已著手實行鑽孔之行為,自堪認業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狀態,是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⒌另如附表編號二六「喜得釘火藥筒」1 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經檢視,發現有拆開空包彈頂部摺封處致火藥顆粒,外漏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影像25至28照片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足資佐證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其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等語,應屬事實。審酌該「喜得釘火藥筒」內之空包彈之頂部摺封處有遭拆開致火藥顆粒,外漏情形,自此亦堪認被告業已為取出火藥之實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惟被告否認該等子彈係其所製造,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製造,自難僅以警員在被告上開居處查獲該等具殺傷力子彈,即逕認係被告所製造;又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二三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外,餘彈頭、彈殼外觀未發現有編號26喜得釘火藥筒之火藥成份,且非屬子彈之完整結構,故均與殺傷力無涉;另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以外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亦無殺傷力(參見如附表編號十八備註欄),則依目前卷證交互參照,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著手為製造子彈之行為,然亦未達既遂之程度。因此,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以及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所購買之上開子彈拆卸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云云。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訊問有關其改造子彈之方式,被告係陳述其「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並未表示其係欲將所購買之子彈12顆拆卸後再填裝底火、火藥,以此將該等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方式,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將槍管放置在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車床上,欲以該車床將該槍管打通,並已實行鑽孔之行為,亦有於警詢中表示欲將「喜得釘」內的火藥取出並放置彈殼內,再想辦法將彈頭與彈殼結合等語,且經鑑定之結果,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已具有危險性,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另檢視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內,呈火藥外漏狀態之空包彈數量非少,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暨所附影像25至28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購買該等瑕疵甚為重大之商品,況被告自陳其購買「喜得釘火藥筒」係為取出其內之火藥,更無可能購買該等火藥早已外漏之「喜得釘火藥筒」,否則其所欲取得之火藥份量豈不有所損失。再參酌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買來後就有火藥顆粒外漏情形,且苟若確有購買到該等數量不少之火藥外漏之空包彈,此等情形甚為異常,被告豈有可能始終未陳述該節為自己卸責,綜上各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喜得釘火藥筒」購買即存有火藥外漏之狀態,並無從使本院信屬事實。是其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過程中,持有屬於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部分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然因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事實,堪認已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及欲同時將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彈殼38顆、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彈頭彈殼等物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各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罪處斷。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7 顆是被告所製造者,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7 顆部分之犯行,應認係基於另一獨立持有犯意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3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然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亦不得持有之,竟仍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遂犯行,及持有子彈犯行,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著手將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彈殼38顆、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彈頭彈殼等物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情節非輕;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於103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次犯罪入監服刑後知所警惕,就其所為實不應予輕縱。惟衡量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始因其對於槍彈有濃厚之興趣,因此起意研究之,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的期間不長,並參以其坦承持有子彈犯罪、否認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遭查獲時所製造之槍、彈尚均屬初始製造狀態,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並非重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每日平均收入約2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內容。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依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屬內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38頁),該等物品即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雖槍管內有阻鐵,撞針固定於槍身內,依現狀不具打擊底火之功能,而無殺傷力,亦非屬內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然其上之擊錘、槍機均係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除擊錘、槍機以外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九、十一至十七、編號十八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38顆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製造、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是該等物品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子彈1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備註欄內容,該等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其中7 顆認具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另2 顆則無法擊發,惟該等已擊發之10顆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無法擊發之子彈2 顆,顯非屬違禁物,且該等子彈僅是被告單純持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有關,是該等子彈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記事本,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問:警方檢視扣案記事本,有記載「金牛座及價錢」等情,那是作何用途?)記好玩的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表示:(問:記事本有什麼資料?)有的是之前放很久的,沒有寫改造槍枝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0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自難認該記事本與被告所犯之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所示之物,是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是該等物品均顯與本案無涉。再參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二十所示之物,與被告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colt .25改造手│壹把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
│  │槍            │      │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係仿美│
│  │              │      │  國COLT廠手槍製造,滑套左側│
│  │              │      │  上有FS-0419 字樣、握把兩側│
│  │              │      │  有COLT字樣,槍管內有阻鐵,│
│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槍機、│
│  │              │      │  撞針及槍管為金屬材質,槍身│
│  │              │      │  上擊發機構與板機連動良好,│
│  │              │      │  依現狀具打擊底火之功能,有│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
│  │              │      │  小組104 年9 月3 日鑑定結果│
│  │              │      │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
│  │              │      │  一卷第34至36頁背面)。    │
│  │              │      │②該手槍之槍管,經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  │              │      │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經操│
│  │              │      │  作檢視,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
│  │              │      │  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之擊發│
│  │              │      │  功能無涉,有該局106 年3 月│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  │              │      │  66至69頁背面)。          │
├─┼───────┼───┼──────────────┤
│二│JP915改造手槍 │壹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  │              │      │心鑑驗結果如下:槍管內有阻鐵│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擊鎚、│
│  │              │      │槍管、槍機、撞針為金屬材質,│
│  │              │      │撞針固定(卡住無法移動)於槍│
│  │              │      │身內,依現狀不具打擊底火之功│
│  │              │      │能(如附件),並未違反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
│  │              │      │項規定,不予處罰,查扣之模擬│
│  │              │      │槍並請交還被告,有高雄市政府│
│  │              │      │104 年9 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佐(參│
│  │              │      │見偵一卷第39頁)。          │
├─┼───────┼───┼──────────────┤
│三│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把  │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無槍管)    │      │  定結果,經檢視,內不具槍管│
│  │              │      │  ,經操作檢視,無法供組成具│
│  │              │      │  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
│  │              │      │  之擊發功能無涉,有該局106 │
│  │              │      │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8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  │              │      │  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另因本│
│  │              │      │  案查扣之無槍管手槍僅有如附│
│  │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故該鑑│
│  │              │      │  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顯是指│
│  │              │      │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卻│
│  │              │      │  誤載為編號二,應予更正,併│
│  │              │      │  予敘明)。                │
│  │              │      │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
│  │              │      │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係仿  │
│  │              │      │  Italy Beretta 廠手槍製造,│
│  │              │      │  送驗時槍枝已成分解狀,滑套│
│  │              │      │  左側上有ARMEDFORCES-92S 、│
│  │              │      │  右側上有MADE BY ATS C0RP字│
│  │              │      │  樣,滑套內無槍管,無法供發│
│  │              │      │  射彈丸使用;槍機、撞針、擊│
│  │              │      │  鎚為金屬材質、槍身上擊發機│
│  │              │      │  構與板機連動良好,依現狀具│
│  │              │      │  打擊底火之功能,有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104 │
│  │              │      │  年9 月3 日鑑定結果紀錄表1 │
│  │              │      │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4│
│  │              │      │  至36頁背面)。            │
├─┼───────┼───┼──────────────┤
│四│海洛因(0.43g │壹包  │                            │
│  │)            │      │                            │
├─┼───────┼───┼──────────────┤
│五│海洛因(0.44g │壹包  │                            │
│  │)            │      │                            │
├─┼───────┼───┼──────────────┤
│六│海洛因(0.45g │壹包  │                            │
│  │)            │      │                            │
├─┼───────┼───┼──────────────┤
│七│安非他命(0.74│壹包  │                            │
│  │g)           │      │                            │
├─┼───────┼───┼──────────────┤
│八│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九│虎鉗          │壹台  │                            │
│  │              │      │                            │
├─┼───────┼───┼──────────────┤
│十│安非他命(0.81│壹包  │                            │
│  │g)           │      │                            │
├─┼───────┼───┼──────────────┤
│十│虎鉗          │壹台  │                            │
│一│              │      │                            │
├─┼───────┼───┼──────────────┤
│十│鑽台          │壹台  │                            │
│二│              │      │                            │
├─┼───────┼───┼──────────────┤
│十│手提電鑽      │壹台  │                            │
│三│              │      │                            │
├─┼───────┼───┼──────────────┤
│十│電鑽          │壹台  │                            │
│四│              │      │                            │
├─┼───────┼───┼──────────────┤
│十│工具盒        │壹盒  │內含銼刀10支、鑽頭2 盒、鐵鎚│
│五│              │      │1 支、鉗子3 支、起子2 支、牙│
│  │              │      │刷1 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6 、第50頁│
│  │              │      │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
├─┼───────┼───┼──────────────┤
│十│彈簧          │壹批  │                            │
│六│              │      │                            │
├─┼───────┼───┼──────────────┤
│十│彈頭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七│              │      │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有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  │              │      │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
├─┼───────┼───┼──────────────┤
│十│子彈半成品    │壹盒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八│              │      │結果,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8│
│  │              │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
│  │              │      │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
│  │              │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  │
├─┼───────┼───┼──────────────┤
│十│喜得釘火藥筒  │貳盒  │                            │
│九│              │      │                            │
├─┼───────┼───┼──────────────┤
│二│記事本        │壹本  │                            │
│十│              │      │                            │
├─┼───────┼───┼──────────────┤
│二│槍管          │參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              │      │結果,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2 枝│
│  │              │      │,認均係金屬管。經操作檢視,│
│  │              │      │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  │              │      │,亦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有│
│  │              │      │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
│  │              │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  │
├─┼───────┼───┼──────────────┤
│二│槍機          │壹個  │                            │
│二│              │      │                            │
├─┼───────┼───┼──────────────┤
│二│改造彈頭彈殼  │壹批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三│              │      │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6 年│
│  │              │      │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  │              │      │66至69頁背面)。            │
├─┼───────┼───┼──────────────┤
│二│改造槍管      │壹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四│              │      │結果,認係金屬棒,經操作檢視│
│  │              │      │,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
│  │              │      │用,亦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
│  │              │      │有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  │              │      │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
├─┼───────┼───┼──────────────┤
│二│鑽頭          │參支  │                            │
│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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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喜得釘火藥筒  │壹筒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六│              │      │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
│  │              │      │用空包彈,經檢視,發現有拆開│
│  │              │      │空包彈頂部摺封處致火藥顆粒,│
│  │              │      │外漏情形,有該局106 年3 月10│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  │              │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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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型車床(含改│壹台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七│造槍管1支)   │      │結果:                      │
│  │              │      │1.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  、金屬鑽頭。經操作檢視,無│
│  │              │      │  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  │              │      │  ,亦與槍枝之擊發功能無涉。│
│  │              │      │2.送鑑時,鑽頭插在槍管內,取│
│  │              │      │  出鑽頭後,槍管內具鑽除痕跡│
│  │              │      │  ,且殘留金屬屑。          │
│  │              │      │有該局106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  │              │      │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
├─┼───────┼───┼──────────────┤
│二│改造槍管半成品│伍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八│              │      │結果,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
│  │              │      │具組鐵);4 枝,認均係金屬棒│
│  │              │      │。經操作檢視,無法供組成具殺│
│  │              │      │傷力之槍枝使用,亦與槍枝之擊│
│  │              │      │發功能無涉,有該局106 年3 月│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
│  │              │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至│
│  │              │      │69頁背面)。                │
├─┼───────┼───┼──────────────┤
│二│虎鉗          │壹台  │                            │
│九│              │      │                            │
├─┼───────┼───┼──────────────┤
│三│砂輪機        │壹台  │                            │
│十│              │      │                            │
├─┼───────┼───┼──────────────┤
│三│砂輪機        │壹台  │                            │
│一│              │      │                            │
├─┼───────┼───┼──────────────┤
│三│鑽頭          │壹批  │                            │
│二│              │      │                            │
├─┼───────┼───┼──────────────┤
│三│量尺          │壹支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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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