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得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57 號、第23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得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欄與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洪明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 、4 ⑴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8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撞針1 支,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8租屋處(下稱鳥松區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
二、洪明得前因另案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查獲持有海洛因105 包(毛重共53.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9.17 公克),且因同時涉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於翌日(8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警查獲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洪明得於105 年8 月7 日羈押期滿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起意將藏放在高雄市鳥松區租屋處內而持有之海洛因23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計驗前淨重486.49公克,純質淨重410.77公克),伺機覓得購毒者而營利,亦於105 年8 月10餘日,前往上開租屋處,確認海洛因23包均仍存放妥當。嗣於105 年8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該23包海洛因及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
三、洪明得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29日某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0之租屋處內(下稱鼓山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夾鏈袋、藥鏟等物(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洪明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與另案經減刑裁定及定應執行刑,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卷證簡稱詳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郭淑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⑴、警方於105 年8 月22日在被告之鳥松區租屋處查扣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物,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送鑑定,附表一編號1 驗出均含海洛因成分(數量、純質淨重見附表一編號1 記載暨說明)。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 之子彈8 顆均具殺傷力,編號4 ⑴之撞針1 支,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簡易快速篩檢結果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85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5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7、29、31至40、46至49、53至62頁;偵一卷第68、69、99至100 頁;偵二卷第19、29至33、46頁)。
⑵、警方於105 年8 月30日在被告之鼓山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 之物經送鑑定,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數量、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2 記載暨說明),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及照片3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及照片6 張、前揭法務部有關毒品鑑定報告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1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3628600 號函檢送指紋鑑定書等件存卷供參(見警二卷第20至24、30至32、42至44、46頁;偵一卷第63、69、94至100 頁)。
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1 紙及照片2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9 月13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佐(見警二卷第25、26、45頁;偵一卷第59-1頁),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疑。至於施用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本院認以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回溯時間,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時間較為合理,是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2、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行為人持有毒品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並自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8 月6 日間遭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05 年8 月7 日因羈押期滿始經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2頁),被告明知前揭遭羈押案件係販賣海洛因,然並未曾向檢警表示其仍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復於釋放後之105 年8 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上揭藏放海洛因之處所進行確認查看,且仍有再為販賣之打算,同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86頁),輔以被告前案遭查獲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已有105 包,驗前淨重合計29.17 公克,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而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淨重高達486.49公克(計算式詳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之說明),如此大量之毒品,顯然非供一般施用者施用,其販入之初,應非供自己施用甚明。
⑵、又被告供稱本案查扣之毒品與前案係同時購入(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前案持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業於105 年4月7 日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遭羈押失自主性,無從繼續為販賣毒品行為,以前揭說明,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因遭查獲而中斷。而販賣海洛因屬於重罪,政府查緝嚴厲,被告若確有主動繳回海洛因之意,實無甘冒風險於其羈押釋放出來之際,自行前往確認海洛因是否仍舊存在之必要,況相較於前案查扣毒品之數量,本案扣案毒品更難認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益徵被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後,另行起意,仍有營利意圖並伺機販賣扣案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犯意,實屬明確。
3、上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指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持有海洛因(指附表一編號2 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綽號「小的」,然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執行搜索,均無所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3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6234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雄檢欽楠105 蒞17152 字第2321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即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毒品係向「楊00」、綽號「老師」之「謝00」(詳卷)所購入等語,然經偵辦,另亦上線監察後,均未發現「楊00」、「謝00」有涉及毒品相關之犯罪事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 月6 日雄檢欽羽105 偵22257 字第1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3098000 號函、同前署106 年1 月4 日雄檢欽霜105 偵94562 字第605 號函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 、170 頁),即並無查獲情事,難認有前揭減輕事由之適用。
4、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且海洛因亦嚴重戕害身體健康,連帶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影響社會秩序,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大量之海洛因,危害治安,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自無情可憫恕可言,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且海洛因亦屬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同時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詎被告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淨重已高達486.49公克,數量甚多,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亦有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持有槍、彈之數量、原因及時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間較短,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收入不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四主刑欄所載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犯3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扣案附表二編號1 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之未試射5 顆子彈、編號4 ⑴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3 顆子彈,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不諭知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23包、編號2 之海洛因3 包(以上均含包裝袋),均屬查獲之毒品,前者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後者則係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部分已用罄,自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⑵、5 ,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6 之磅秤,係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為警查獲,難認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涉,以上均不予沒收。
㈣、末以諭知沒收部分,因無定應執行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
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海洛因一覽表
┌─┬────┬──────────┬────────────────────┬──────┐
│編│扣案時間│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號│、地點 │ │ │ │
├─┼────┼──┬───────┼────────────────────┼──────┤
│1 │105 年8 │23包│①毛重21公克 │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毒品危害防制│
│ │月22日在│ ├───────┤ 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540 號鑑定書(│條例第18條第│
│ │高雄市鳥│ │②毛重22.4公克│ 見偵一卷第69頁) │1 項前段沒收│
│ │松區澄湖│ ├───────┤⑴左列編號1 ①、②、⑥至㉓、編號2 ③ │銷燬之。 │
│ │路215 號│ │③毛重41.6公克│ 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21包(鑑定編號2、8│ │
│ │11樓之8 │ ├───────┤ 、12至30),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 │查扣(即│ │④毛重38.6公克│ 淨重374.99公克(驗餘淨重374.96公克,空│ │
│ │扣押物品│ ├───────┤ 包裝總重72.41 公克),純度86.42 %,純│ │
│ │目錄表編│ │⑤毛重41.6公克│ 質淨重324.07公克。 │ │
│ │號07至29│ ├───────┤⑵左列編號1 ③至⑤ │ │
│ │,警一卷│ │⑥毛重20.8公克│ 送驗米黃色碎塊狀檢品3 包(鑑定編號9 至│ │
│ │第33至35│ ├───────┤ 至11),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⑦毛重20.7公克│ 113.44公克(驗餘淨重113.40公克,空包裝│ │
│ │ │ ├───────┤ 總重3.58公克),純度77.91 %,純質淨重│ │
│ │ │ │⑧毛重21.8公克│ 88.38 公克。 │ │
│ │ │ ├───────┤⑶左列編號2 ①、② │ │
│ │ │ │⑨毛重22.5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2 包(鑑定編號1 、3 ),經│ │
│ │ │ ├───────┤ 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 │
│ │ │ │⑩毛重21.9公克│ 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 │
│ │ │ ├───────┤ 。 │ │
│ │ │ │⑪毛重22.5公克│備註:以上驗前總淨重:488.66公克,純質淨│ │
│ │ │ ├───────┤ 重:(至少)412.45公克(因編號2 ①│ │
│ │ │ │⑫毛重22公克 │ 、②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 │
│ │ │ ├───────┼────────────────────┤ │
│ │ │ │⑬毛重22.4公克│乙、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99至100 頁)│ │
│ │ │ │⑭毛重22.4公克│⑴左列編號1 ①、②、⑥至㉓ │ │
│ │ │ ├───────┤ 淨重373.09g 、純度86.42 %、純質淨重 │ │
│ │ │ │⑮毛重22.1公克│ 322.42g 。 │ │
│ │ │ ├───────┤⑵左列編號1 ③至⑤ │ │
│ │ │ │⑯毛重22.3公克│ 淨重113.40g 、純度77.91 %、純質淨重 │ │
│ │ │ ├───────┤ 88.35g。 │ │
│ │ │ │⑰毛重22.1公克│⑶左列編號2 ①、② │ │
│ │ │ ├───────┤ 淨重0.23g ,淨重未達1 公克,不予定量。│ │
│ │ │ │⑱毛重22.5公克│⑷左列編號2③ │ │
│ │ │ ├───────┤ 淨重1.87g 、純度86.42 %、純質淨重1.62│ │
│ │ │ │⑲毛重22.2公克│ g。 │ │
│ │ │ ├───────┼────────────────────┤ │
│ │ │ │⑳毛重22.1公克│小結:因甲報告將編號 2 ③列入編號 1 ①、│ │
│ │ │ ├───────┤②、⑥至㉓計算重量,故就編號1 、2 之重量│ │
│ │ │ │㉑毛重22.3公克│,依報告乙為主,即: │ │
│ │ │ ├───────┤⑴左列編號 1 ①至㉓ │ │
│ │ │ │㉒毛重22.1公克│ 淨重486.49公克(計算式:373.09+113.40│ │
│ │ │ ├───────┤ =486.49),純質淨重410.77公克(計算式│ │
│ │ │ │㉓毛重16.2公克│ :322.42+88.35 =410.77) │ │
├─┼────┼──┼───────┤⑵左列編號2 ①至③ │ │
│2 │105 年8 │3包 │①毛重0.86公克│ 淨重2.10公克(計算式:0.23+1.87=2.10│ │
│ │月30日在│ ├───────┤ ),純質淨重至少1.62公克(因編號2 ①、│ │
│ │高雄市鼓│ │②毛重0.42公克│ ②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 │
│ │山區美術│ ├───────┼────────────────────┤ │
│ │東四路45│ │③毛重2.21公克│備註:獲案毒品登載毛重559.59公克,實際毛│ │
│ │8 號4 樓│ │ │ 重566.05公克。 │ │
│ │之20查扣│ │ │ │ │
│ │(即扣押│ │ │ │ │
│ │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01│ │ │ │ │
│ │、11、12│ │ │ │ │
│ │,警二卷│ │ │ │ │
│ │第23頁)│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5 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8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扣案物(扣押│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認定依據 │沒收與否說明│
│號│物品目錄表編│ │ │ │ │
│ │號) │ │ │ │ │
├─┼──────┼───┼─────────────┼───────────┼──────┤
│1 │非制式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含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105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 項。 │
│ │:0000000000│匣1 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扣押物品│)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偵二卷第30至33頁) │ │
│ │目錄表編號01│ │傷力。 │ │ │
│ │,警一卷第33│ │ │ │ │
│ │頁,下同)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8 顆(│⑴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刑法第38條第│
│ │扣押物品目錄│已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1 項(剩餘之│
│ │表編號02) │3 顆,│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5 顆子彈)。│
│ │ │剩餘5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顆) │ 具殺傷力。 │ │ │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3 │彈殼(扣押物│1個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與犯行無關,│
│ │品目錄表編號│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局105 年9 月5 日刑鑑│不予沒收。 │
│ │03) │ │件。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偵二卷第30至33├──────┤
│4 │撞針(扣押物│3支 │⑴1 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 頁) │刑法第38條第│
│ │品目錄表編號│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內政部105 年10月20日│1項。 │
│ │04) │ │ 。 │ 內授警字第1050872850│ │
│ │ │ ├─────────────┤ 號函(見偵二卷第46頁├──────┤
│ │ │ │⑵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 │與犯行無關,│
│ │ │ │ 半成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 │不予沒收。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5 │槍枝零組件(│1個 │認係金屬彈匣釋放鈕。未列入│ │與犯行無關,│
│ │扣押物品目錄│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不予沒收。 │
│ │表編號05) │ │ │ │ │
├─┼──────┼───┼─────────────┼───────────┼──────┤
│6 │磅秤(扣押物│2個 │ │ │不予沒收。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 │06) │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5 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20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
│1 │電子磅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警二│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
│ │卷第23頁,下同) │ │第2項前段沒收。 │
├─┼──────────────────┼───┤ │
│2 │注射針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1支 │ │
├─┼──────────────────┼───┤ │
│3 │空夾鏈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1包 │ │
├─┼──────────────────┼───┤ │
│4 │藥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 │2支 │ │
├─┼──────────────────┼───┤ │
│5 │電子磅秤(扣押物品目錄表08) │1個 │ │
└─┴──────────────────┴───┴────────────────────┘
【附表四】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
│編號│事實欄 │主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 │洪明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扣案附表二編號1、2、4⑴,均沒收。 │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 │洪明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含包裝袋23個│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銷燬之。 │
├──┼─────┼─────────────────┼──────────────────┤
│3 │事實欄三 │洪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扣案附表一編號之2 毒品(含包裝袋3 個│
│ │ │月。 │),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備註│卷證簡稱 │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272700號卷,稱警一卷。 │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095400號卷,稱警二卷。 │
│ │3.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10號卷,稱聲羈卷。 │
│ │4.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稱偵一卷。 │
│ │5.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92號卷,稱偵二卷。 │
│ │6.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聲字第556號卷,稱偵聲卷。 │
│ │7.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