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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青怡李佳容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銘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王川溢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又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被告
黃智瑋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告
柯傳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告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被告
郭彥良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3號)及移送併案(詳如附表四所列移送併辦編號A至M案之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仟萬元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黃智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均無罪。

郭彥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宣銘係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8年間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主體)負責人,對外自稱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MILLENNIUM PENATA FUTURE GROUP,下稱「印尼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黃智瑋對外自稱該集團臺灣區外匯部經理,郭彥良(已於107 年5 月28日去世)對外自稱該集團臺灣區外匯部副總經理,黃冠榜係正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冠榜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以上之人均印製有印尼千禧集團名片),王川溢係遠景全球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因陳宣銘經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名稱為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簡稱MPF ,下稱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委任授權,擔任該集團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E BROKER )。陳宣銘等人均明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僅係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在案之持牌期貨交易服務商,並未在臺灣申請設立登記,且於臺灣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本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並無給付利息,陳宣銘竟與印尼方面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為謀吸收大量資金,設計期貨保證金之保證金帳戶可以給付利息,前揭各人即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起,陳宣銘先以與其當時女友湯成茵共同經營,湯成茵為登記負責人之千禧國際有限公司為據點,並於98年12月2 日更名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海邊路23樓-5、6 、7 、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設立辦公據點,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製作千禧投顧公司中文網頁、千禧集團中文投資DM等通路管道,對外宣稱投資人得以最低門檻5,000 美元出資之方式加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案」,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開設保證金專戶,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保證100%保本,更可按月領取未動用資金(即存入之本金)計算,高於國內存款利率之年利率7 %至9%之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投資人亦可隨時主張贖回投資款項。陳宣銘即以印尼商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負責臺灣投資人之投資案件,先與黃智瑋設計相關文宣、報表檔案,黃智瑋再介紹郭彥良、王川溢加入,其等向不特定大眾介紹招攬「期貨保證金專案」,與客戶簽訂「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或「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之後則由投資人簽署電子交易合約書而入金,又投資人出資後,會收到載有投資日期、金額等資訊之客戶憑證及一組帳號、密碼,投資人得以隨時登入公司官方交易平台網站(MT4 )查詢帳戶資金狀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之利息領取方式係由印尼方面與陳宣銘約定,給予陳宣銘投資金額之12%至20%,而其中6 %不等,係交付給投資者之利息,其餘則由陳宣銘、郭彥良、王川溢及業務等人依比例取得。陳宣銘於每月取得印尼方面交付之金額後,即自行或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柯傳鏢(本院判處無罪)、彭耀德、葉緯廷、沈書合(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國內銀行,按月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而郭彥良(黃冠榜為其業務員)、王川溢招攬業務者之佣金則由陳宣銘依彼此約定之成數扣除給付予客戶約定之成數後按月支付現金,陳宣銘自己則可獲得投資款項1 %之報酬,王川溢係以件計酬,每件以0.1 %計算之,郭彥良則取得6 %至14%不等。郭彥良嗣因與陳宣銘發生爭執,於100年8 月底退出經營,黃智瑋亦於100 年10月25日遭警方搜索後退出經營,而由陳宣銘及王川溢繼續經營,期間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依指示自行兌換美金存入印尼中亞銀行(Bank Central Asia SABANG-JAKARTA)帳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戶名均為 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 Millennium Prudent Fidelity Inv-estment Limited)、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ko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Millennium InternationalFund LLC .),或者匯至陳宣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千禧投顧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中,另亦有現金或匯入業務個人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總計陳宣銘等人招攬如本判決附表一投資人加入成為客戶,自98年2 月2 日至105 年3 月9日,收受共740 人,累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即為新臺幣)3,005 萬3,100 元、美金7,218 萬7,882.02元(若以1 美金比29.5元新臺幣,相當於21億2,954 萬2,519.59元),換成新臺幣加總合計21億5,959 萬5,619.59元,至於附表一所示在100 年10月25日之前累計之金額為663萬0,100 元、美金645 萬6,667.79元(若以1 美金比29.5元新臺幣,相當於1 億9,047 萬1,699.805 元),換算新臺幣加總為1 億9,710 萬1,799.805 元,陳宣銘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堪認均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本案投資者之資料、投資時間、金額等細節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陳宣銘等人並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搜索(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復扣得所示之物,且投資人於105 年3 月完全無法出金及無法收取利息,也無法在提供之帳號中看到投資之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附表四所示之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銘於警詢所為對於被告王川溢之證述,係屬被告王川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王川溢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案院四卷第101 頁,本案以下證據之卷證編碼詳附件所載),而陳宣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案院十卷第103 至140頁),所為證述針對王川溢部分與警詢所述相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陳宣銘警詢之證述,對王川溢而言,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對王川溢不利之證據。至於針對黃智瑋(及郭彥良等人)部分,因黃智瑋及其辯護人並未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仍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負擔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上開規定不符,惟衡諸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其餘被告涉犯本件犯罪所必要,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含移送併辦部分),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案院四卷第100 、101 頁、院六卷第18、159 頁、院九卷第50頁、院十一卷第169 、170 頁、院十三卷第136 頁,王川溢辯護人本來爭執H 案併案以書面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後又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其中陳宣銘固坦承起訴書及移送併案部分所有投資者之投資事實(並表示認罪,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2頁);王川溢固坦認有替陳宣銘收件,並按件數收取報酬;黃智瑋亦坦誠有在陳宣銘之千禧投顧公司上班,並且跟客戶介紹投資,領取薪資、佣金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銀行法之犯意,陳宣銘之辯護人替陳宣銘主張:陳宣銘係印尼千禧集團授權之經紀商,在臺灣負責投資印尼千禧集團之期貨保證金方案,因為客戶投入之金錢存在印尼銀行,客戶不下單,印尼銀行也會給予該筆保證金利息,印尼千禧集團將利息給投資者,佐以印尼利息差不多年息6 %左右,所以本案所給予客戶之利息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王川溢辯解:我是遠景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不是千禧投顧公司之員工,自己也有投資印尼千禧集團,並介紹親友投資,僅是單純幫忙他人,代為收件給陳宣銘,自己也是被害人,也只是分享投資經驗,對於本件投資並無任何決策權云云(見本案警一卷第539 頁、本案他一卷第349 頁、本案院一卷第161 頁);黃智瑋則以:我於97年11月間進入陳宣銘之千禧國際公司擔任外匯部經理,於98年5 、6 月時離職,再於100 年5 月時又開始幫陳宣銘招攬客戶開戶投資,是因我自己有投資,有朋友要投資,我也會幫他們,像陳信宏是我的朋友,我直接問他要不要投資,但離職後即未招攬客戶,蔣玉菁、葉玉琴、盧香滿、盧香妹、吳阿麵均不是我的客戶,蔡慧雯是曾瑞益介紹招攬(見本案警三卷第683 頁、本案院二卷第31至34頁)等語置辯,另王川溢、黃智瑋之辯護人均另以本案印尼千禧集團給付給投資者之年息6 %,符合印尼當時之利息,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替被告辯護。然查:

㈠、本案投資匯款係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陳宣銘以該公司在臺之介紹經紀商( Introduce Brooker)自居

1、陳宣銘於98年12月2 日擔任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代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該公司前身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是陳宣銘之女友湯成茵,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6 月12日,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調查卷第40頁、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可見陳宣銘之公司名稱「千禧」係於95年間即有之。而陳宣銘之名片,以「印尼商千禧國際金融集團- 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區執行長」自稱,住址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有其名片存卷可查(見本案他一卷第264 頁),至於其他如黃智瑋,為千禧國際金融集團- 印尼商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區外匯部經理,住址與陳宣銘名片相同;郭彥良之名片,則為千禧國際金融集團- 印尼商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臺灣區外匯部副總經理,住址同前述陳宣銘、黃智瑋名片,但另有自稱臺灣區執行副總,公司名稱為印尼商千禧集團,千禧勝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 之名片,亦有名片附卷為查(見本案調查卷第35頁;本案偵三卷第87頁;本案他一卷第2 頁),名片左上方均有相同之印尼商千禧集團圖案,僅陳宣銘之名片有「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餘名片並無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

2、又印尼千禧集團僅為一統稱,坊間所俗稱千禧國際金融集團並無真正之登記該集團名稱,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內查無該MILLENNIUM DANATAMA GROUP 之登記資料,但確有PT.Mille-nium Penata Futures (簡稱 MPF,按:即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為雅加達期貨交易所之登記會員(2002年10月14日核可登記會員編號SPAB-048/BBJ/10/02,2003年營業執照編號:188/BAPPEBTI/SI/ II/2003),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刑偵九(2 )字第1020012850號函檢送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回文、中文翻譯、存款利率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案偵二卷第194 至200 頁);另印尼貿易部商業發展司表示「PT .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印尼商確於該部合法登記,營業範圍為貿易及代理商業務,此有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4 月10日印尼字第10100001200 號函檢送公司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案他二卷第156 至159頁),印尼雅加達證券交易所內上市公司訊息,該印尼千禧集團(MILLENNIUM DANATAMA GROUP )確屬印尼之大型跨國商業集團,僅以MILLENNIUM DANATAMA SEKURITAS 名稱登記為「千禧股票融資公司」,於1995年5 月22日登記成立,資本額約500 億印尼盾(約555 萬美金),公司總部設於雅加達,另在泗水與棉蘭則有分公司,該公司登記為LOCAL (當地),未見到有跨國海外公司之登記。惟據印尼證交所人員告稱,據其瞭解,該集團在香港、大陸地區都設有分公司,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1日刑際字第100016614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案偵二卷第1 頁),可見確有印尼千禧集團、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至於卷附網站資料所記載:「印尼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成立於1979年,經營領域包括金融、營建、冶金、生化、礦業。而臺灣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MILLENNIUM TRADER TRIBE CO .,LTD),成立於2004年(民國93年),為千禧國際集團臺灣分公司,主營外匯推廣業務服務。提供貿易商跨國外匯,境外遠期外匯、外匯期貨等相關金融諮詢服務,此外公司在地化服務方面,並經營臺灣冶金業大宗物資進口貿易代理。千禧國際集團(MILLENNIUM DANATA GROUP ,MDI)一直致力於為全世界個人、機構及基金客戶提供的外匯、資金…股票指數等金融商品交易,以快捷準確之報價、穩定強大之平台和專業客戶服務享譽全球,千禧國際集團屬下企業包括勝達銀行(Danatama Bank )、千禧勝達期貨公司( PT .MILLENNIUMPE -NATA FUTURES) 等,海外則有泰國、深圳、香港、重慶、成都、杭州分公司、千禧國際集團(臺灣辦事處)(MILL-ENNIUM DANATA GROUP Taiwan Representative office」等語,此網站下方是記載「臺灣千禧國際集團(MDICORPORATI ON PROFESSIONAL FINANCIAL SERVICE , TAIWAN)」,此有網站資料乙份在卷供查(見本案他一卷第208 、209 頁),寫到「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成立於2004年(民國93年)」,是否即為前揭陳宣銘之千禧投顧公司前身(公司名稱不同),尚屬有疑。又扣案文宣提到香港資深金融專家李德明先生現任千禧國際集團行政董事,此有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簡介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四卷第119 至120頁),惟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統一編號00000000),係印尼商「P .T.MILLE-NNIUM DANATAMA INTERATIONAL LTD .」公司在台設立之辦事處,指派之代表人為李德明,此有經濟部101 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101005130 號函檢送「印尼商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1 宗、回函、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各乙份存卷供佐(見本案他二卷第106 、122 、145 頁、本案第五箱10013 號卷),該公司與本案陳宣銘之千禧投顧公司並非相同,且更早即有之,益徵陳宣銘之「千禧」公司有攀附強化「千禧」不論在印尼或臺灣之商業交易市場價值,而使外面有係屬同一公司集團之聯想。

3、再者,陳宣銘提出與印尼千禧集團之授權書(見本案他二卷第 112、114、115 頁),「 INTRODUCING BROKER CERTIFI-CATE 」是介紹經紀人證書,由PT.Millennlum Penata Fut-ures (千禧勝達期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有效期間是 2011年11月1 日至2012年11月1 日。至於「 AUTHORIZATIONLETTER」授權信,僅記載「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asthe representative in Taiwan , to deal / to introduceto all our valued customers / clients to do tradingon behalf of PT .Millennlum Penata Futures 」,表示讓陳宣銘代表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臺灣代表,處理及介紹交易事項,但授權期間是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 日,且授權內容並不具體,究竟可以代表處理何事,並未明示。又雖有經認證,然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提出之文件證明,僅能公證該印尼外交部人員簽名屬實,而印尼外交部及印尼當地司法機關僅能證明上開文件經印尼公證人簽名,至於印尼當地公證人僅證明該文件影本與正本相符,均未證明該授權書即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授權人所親簽,所以無法證明該授權書原本為真實,此有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本案他二卷第145 頁),亦無從認定授權何事。後續,印尼商千禧國際集團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又再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自西元2009年起委任陳宣銘先生擔任台灣地區之介紹經紀商(Introduce Brooker ),並從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金融商品之銷售。今因台灣地區司法機關現就系爭商品之適法性為何有所爭議,而由台灣地區之法官審理中。且經陳宣銘先生向本公司書面表示決定終止擔任在台灣地區介紹經紀之業務。故為尊重台灣地區主管機關之判斷,與避免產生消費爭議,公司將自即日起停止在台灣地區推廣系爭商品之業務暨發放相關佣金,後續並將積極協助客戶取回資金相關事宜」等語,有聲明書乙份在卷供參(見本案院八卷第116、134 頁),同時間,陳宣銘於105 年2 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自97年起,授權本人(即陳宣銘)擔任台灣地區之介紹經紀商,並引進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金融商品…遂陸續於98年迄今之期間介紹相關客戶予貴公司。惟因台灣地區司法機關就貴公司販售系爭商品之適法性尚有疑義…決定終止擔任貴公司在台灣地區介紹經紀商之業務」等語,亦有聲明書1 紙附卷足佐(見本案院八卷第117 至118 、132 至133頁),就文書形式上觀之,佐以本案匯款多匯至戶名為印尼千禧勝達公司之帳戶(詳下述),且亦有投資者證述知道或者聽聞陳宣銘是「千禧公司臺灣執行長」(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甚多投資人有證述及此,不一一列出),可認陳宣銘應自98年起,即對外以印尼千禧集團之在臺分公司、介紹經理人等(執行長等稱呼應認同為此意)自居,應非無據,亦不因授權期間僅有1 年而有影響。

4、至於印尼千禧國際集團雖曾以嚴正聲明表示「千禧並無發行保本存款項目,陳宣銘與本公司所開設之戶口,是期貨交易戶口,屬下所有客戶資料在這九年中並無陳報印尼總公司,而經由陳宣銘處理的客戶入金,都非經過千禧總公司知曉瞭解」等語,此有聲明乙份附卷供參(見本案院八卷第181 頁),然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指示印尼期貨交易所,開始受理印尼千禧勝達公司(PT .Millennlum Penata Futures ,法務部函文記載「印尼千禧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似屬有誤)千禧期貨客戶資料(合約、存匯款記錄、交易記錄等),以準備清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2日調防參字第10825515670 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案院十一卷第142 至147 頁),而許晏慈等人均有向印尼陳報並提出告訴,亦有刑事陳報狀乙份存卷供佐(見本案院十四卷第119 至129 頁),可見投資匯款之公司應即為印尼千禧勝達公司無誤,併予敘明。

㈡、陳宣銘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本案經營收受匯款之主體

1、依本案投資者簽訂契約、收受憑證之情形觀之

⑴、起初客戶簽立「美元外匯存款契約」,甲方是客戶,乙方是「海外服務處:千禧勝達臺灣區總經理」,契約內容載明「甲方就金融商品有關事項委託乙方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乙方…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範圍之約定:乙方提供甲方金融性商品之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範圍如下:國際貨幣交易所上市之所有商品及金融指數,前開範圍經雙方同意得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變更之。…第五條存續期間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契約成立後開始,為期1年。…第十條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第十一條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美元外匯存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案他一卷第2 至3 頁),而以卷內證據所示,有簽該份契約者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 、本案附表三編號1 之程彗溱、本案附表一編號4 之吳阿麵、本案附表二編號4 曹懋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 、H 案附件編號443 之張麗羨、本案附表三編號6 之施鈺珮(改名為施榆涵)(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 、13、58),時間均在98年、99年間。

⑵、之後改簽立「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甲方是客戶,乙方是「印尼商千禧集團台灣區分公司負責人」,契約內容載明「甲方就金融商品有關事項委託乙方提供研究分析資訊或諮詢,乙方人員並已告知金融商品之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提供甲方金融商品之研究分析或諮詢服務範圍如下:國際貨幣交易所上市之所有商品/ 金融指數。第二條乙方得於訂定本契約起,定期或不定期就前條約定之顧問範圍提供甲方有關之研究分析資訊。第三條乙方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職責及誠信原則,忠實執行業務,應確實遵守如下:(一)不得收受甲方資金。(二)乙方對因業務關係而知悉甲方之財產狀況及其他之個別情況,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第四條甲方應注意投資必有因各項因素而產生之投資風險,故請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自行作投資判斷,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第五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契約成立後開始,為期1 年…第八條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第九條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服務合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偵二卷第213 頁至背面),而簽署該份合約依卷內所示如陳兆煌(H 案附件編號468 )、唐碧雲(本案附表一編號20)、徐玲莞(H 案附件編號472 )、黃中一(本案附表一編號34)等人(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85、100 、215 等),時間自99年起至101 年間。陳宣銘辯稱:當初我對臺灣的相關法律規定不是很瞭解,所以才會跟客戶簽訂美元外匯存款的契約,但後來我將合約改為「投資顧問資訊服務合約」,但實質上還是外匯操作買賣合約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第3 頁),惟此等契約均是陳宣銘與客戶簽立,但並無一語提到是將款項匯到印尼千禧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也未提到匯款金額,且也非陳宣銘之千禧投顧公司與客戶簽約,應只是客戶透過陳宣銘投資(匯款、送件)之證明。

⑶、之後,又有簽署電子交易合約書,記載「To:PT .Millennl-um Penata Futures,致: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但觀諸內容,反而無一語提到陳宣銘之臺灣千禧公司,應該是投資者與印尼千禧公司之簽約。而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簽署該份電子合約如康碧蘭(H 案附件編號380 )、張明惠(H 案附件編號381 )、楊燕金(H 案附件編號382 )、林根慧(H案附件編號284 、I 案編號1 )、林佳盈(M 案)、藍健瑄(H 案附件編號391 )、陳薈涵(H 案附件編號396 )、陳育彬(H 案附件編號398 )等人,時間大約從100 年間開始至105 年3 月為止,此部分則較為明確,應係與印尼千禧公司之簽約。

2、再者,陳宣銘於100 年3 月30日調查時供稱:我擔任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同時新增「大眾貿易業和投資顧問業」的營業項目,辦公處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第1 頁至背面);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供述:剛從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19樓-6搬到同住址的23樓-5.6.7,黃冠榜、郭彥良在經營,就我所知應該是以新的執照要來經營「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投資業務等語(見本案警一卷第1 至4 頁);於103 年6 月23日警詢供稱: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是我所設立登記有案的公司,主要印尼總公司臺灣的聯絡處,98年成立至今約5 年,資本額200 萬元,負責人是我,員工有柯傳鏢、綽號歐蜜(王郁茹)、綽號合合( 沈書合) 、還有葉緯廷、彭耀德等5 人,我們只提供外匯期貨商品交易諮詢服務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29頁),可見陳宣銘之公司經營住址由起初之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改到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海邊路19樓-6搬到同住址的23樓-5.6.7,仍係陳宣銘等人經營),不論在何處經營,對外均係以印尼千禧集團之名義招攬投資,相關簽署之契約依前所述,均無「千禧投顧公司」之名義,陳宣銘亦非以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客戶簽約。

3、復由陳宣銘收受客戶款項,交付「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收據」(見本案調查卷第54頁),收據上面記載「此款係(投資者)委託本公司為其代匯往千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開立保證金帳戶之保證金」等語,如施鈺珮(改名為施榆涵,本案附表三編號6 )、鄧莉莉(H 案附件編號54)、林佳盈(M 案)、宋美華(C 案附表編號2 )等人因為有將現金交給業務,均有拿到該份收據(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9 、460 、691 ),並未見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名義給予收據。基此,跟客戶簽訂契約之主體,有「海外服務處:千禧勝達臺灣區總經理」、「印尼商千禧集團台灣區分公司負責人」,陳宣銘均非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況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匯款帳號,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印尼中亞銀行帳號、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或者匯款至業務等人帳戶再為轉交,陳宣銘另雖有提供千禧投顧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然只有楊金財(J 案附表編號1,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8)匯款至此帳戶交付陳宣銘,顯然極少。陳宣銘的千禧投顧公司既未經手絕大部分之款項,亦非相關契約、收據、憑證之開立主體,千禧投顧公司只是以「千禧」之名,讓外界以為陳宣銘與印尼千禧集團是有關連,係經授權之代表而已,本院難認「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係本案收取保證金方案款項之主體。

㈢、陳宣銘對外係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保本領息」為宣傳,給予利息部分應為與印尼千禧集團(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方面之謀議

1、按照本案證人即投資者之證詞(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證詞甚多,茲不一一列出編號),其等理解之投資方式係以每口5,000 美元之最低門檻,作為保證金,在印尼千禧集團之期貨帳戶開戶,但不操作下單期貨買賣,上開存入之金額可以獲得印尼給予之年息7 %至9 %,大多是6 %之不等利息,且保證金不會被動用,相當保本,可以隨時贖回,沒有期間限制。縱使有些人理解為存款、買外匯等情,可能是業務口語簡單化之講法,也可能對於期貨買賣之不在意,然均並不影響本案係投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之認定。

2、陳宣銘等人宣傳時,以「千禧國際保證金帳戶」為名,「年領利息7 %、5 %,隨時可解約,無違約金,海外存款,利息完全免稅,保本又抗通膨,每月配息,相較於台幣定存,解約無利息,利息達27萬元以上需繳稅,會受通貨膨脹影響,貨幣貶值,年利率僅1 %,舉例存款100 萬元,每月領息4166元,累計年息5 萬元,期滿領回100 萬元」,也有提到「吻鑽(按:穩賺)」、「保本存款年化報酬率 7 %,資金流程則為投資人係將開戶文件交給千禧國際,本金存到中亞銀行,利息則係中亞銀行給千禧國際,千禧國際再發給投資人,保證收益(保本帳戶)、靈活調度(每月配息,有資金需求者可以隨時領回本金)、零附加費(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以『外幣活期帳戶』稱之」,另亦有「開戶人在中亞銀行開設保證金帳戶,開戶文件交給臺灣千禧,由臺灣千禧交給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監督機構為雅加達期貨交易所,中亞銀行保證金帳戶再將利息給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再將利息交給千禧臺灣,千禧臺灣再將利息交給開戶人」等語,此有自張家祥電腦列印之資料、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簡介在卷可稽(見本案偵三卷第116 、118 至127 頁;本案偵四卷第119 至128 頁背面),由文宣之文字意義觀之,強調對比國內定期或活期存款之利息,開立保證金帳戶之本質即為「存款」,不但有利息可領,甚至可以隨時出金取回,更重要的基於期貨保證金之性質,無人可以挪用該筆款項,如此保本,更是凸顯存入款項零風險。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無任何人係以準備下單期貨而為開戶匯款,亦無任何人有真正下單或授權操作期貨買賣,均因為陳宣銘等人宣傳期貨保證金帳戶之穩固保本,可以每月領取利息,相較國內活存、定存利息來得高,顯係基於存款概念,而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設所謂之保證金帳戶。即陳宣銘等人對外宣稱匯款而獲利模式與投資人理解後之認知,應即等同存款領息無異。

3、再者,陳宣銘收受客戶款項,有的會交付「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收據」(見本案調查卷第54頁),收據上面記載「此款係(投資者)委託本公司為其代匯往千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開立保證金帳戶之保證金」,有千禧國際金融集團圓戳印文,另外也有蓋有千禧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之版本(見M 案他一卷第106 頁林佳盈之收據,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然而絕大部分客戶匯款後,會收到所謂之「客戶憑證」,觀諸卷內陳盈仲的100 年9 月29日客戶憑證,備註「於每月結算日前出金,當月不派發紅利」、「首次入金,以匯款日加計5 日,開始計算分紅」等語之中英文說明(見本案警四卷第559頁,此格式稱A 式憑證),許力允、汪美慧、袁萍萍、蔡秀香、林玫芳、吳麗珠、黃中一、陳春金、黃淑姬、林佳盈之客戶憑證均為A 式(見本案警四卷第559 、700 、701 、743 、812 頁、本案偵二卷第9 頁、本案偵四卷第317 頁、本案偵五卷第171 、331 頁、本案偵九卷第93、頁;M 案他一卷第127 頁),另一份客戶憑證,只有陳盈仲及帳號號碼,其餘均付之闕如,然備註部分則多了「經辦業務說明(限台灣區千禧國際集團),申辦流程」等語,均為繁體中文,無英文,但也缺千禧集團的圖樣章(見本案警四卷第561 頁)。至於蔡靜綾100 年5 月7 日之客戶憑證,備註部分為「經辦業務說明(限台灣區千禧國際集團),申辦流程」等語,均為繁體中文,無英文,但有「於每月結算日前出金之客戶,當月不計息」及千禧集團圖樣章憑證(見本案警四卷第649 頁,此格式稱B 式憑證),葉賴(葉玉琴)、唐碧雲、蕭彭淑嬌、徐山琳(但是沒有客戶憑證這幾個字)、邱文卿、張許寶金、施鈺珮(改名施榆涵,右下角部分並無集團標誌圖)之客戶憑證均為B 式(見本案警四卷第880 頁、本案偵四卷第118 、411 頁、本案偵七卷第304 頁、本案偵七卷第440 、453 、458 、460 頁),另外,呂隆欽之105 年1 月7 日客戶憑證,備註欄為中英文說明,相較A 式,多「本投資專案非固定收益,不保證固定利率。未動用資金預定分紅狀況,依印尼當地銀行及公司營運狀況等而定」等語,且下方公司除圓形圖樣外,尚有「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雅加達期貨交易所持牌交易服務商、印度尼西亞衍生工具結算所會員」等字樣(見本案院八卷第115 頁,稱C 式),而C 式憑證則為後期之憑證模式,顯見連憑證都有A 、B 、C 式,甚至還有各式之變形(缺漏、中英文),也有客戶並未拿到客戶憑證,則以客戶憑證未統一給予,連製作名義人(即公司標章)都不盡相同,也非統一格式,本院認該客戶憑證雖為投資者匯款後所收到之收據,但可能並非公司之正式文件。

4、又依據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監督機構回覆:「MPF 公司(即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尚未獲得核准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代理人」,而合法登記立案之期貨經紀公司必先取得執照許可後,必須另外設立獨立之帳戶存放期貨經紀公司客戶之資金。倘客戶將資金匯入上開帳而未投資,並不生利息誰屬之問題,依規定銀行不會給利息,即便有利息也非屬客戶所能取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刑偵九(2 )字第1020012850號函檢送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回文、中文翻譯、存款利率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案偵二卷第194 至200 頁),可見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依規定是沒有利息可以領取。又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雖於92年2 月24日獲得印尼政府核准經營股票經紀業務,但該核准僅在印尼境內有效,印尼政府不置喙此類公司在國外是否得以經營期貨代理業務,因該境外准駁與否屬於他國之權利。依據印尼貿易部期貨商品監督局於2006年7 月17日所頒佈之59/PER/7/2006 號行政命令第2 條規定:開設獨立帳戶(即所謂安全帳戶)須為商品期貨交易監督局所核准,期貨經紀公司在每一個銀行內僅能有一個不同幣別的分隔獨立帳戶,而MPF公司原本開立有2 個美元獨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該兩帳戶於2006年7 月17日該行政命令頒佈後已然抵觸法規,然直至2013年4 月29日商品期貨交易監督局方以298/BAPPEBTI .3/SD/4/2013 號函核准關閉該000-000-0000之美元帳戶,亦即目前MPF 公司僅在BCA 銀行內使用000-000-0000之美元帳戶。然該回文卻未能說明自2006年7月17日以後至2013年4 月28日期間,MPF 是否該兩個美元帳戶作為獨立交易帳戶仍同時存在及使用?但若MPF 於BCA 銀行內仍同時存在兩個美元獨立帳戶(不論有無營業使用)即應屬違法,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際字第1028013798號函檢送印尼PT .MILLEN NIUM PENATAFUTURES (MPF )期貨銀行帳號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三卷第207 至211 頁)。而本案匯款所示印尼中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戶名均為PT .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Millennium Pru-dent Fidelity Investment Limited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LLC . ),起初確只有000-000-0000、000-000-0000該2 帳號,之後投資人有收到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公告,自102 年4 月29日起更新印尼中亞銀行帳號匯至000-000-0000號,亦增加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後又因為貨幣漲跌幅度過大,於104 年12月1 日起新增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此有公告2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院八卷第138 、138 頁背面、114 頁),雖新增加之帳戶並非前揭函文所示之監管帳戶,既然戶名均為千禧公司,並有相關之更動通知,可見匯入款項應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所持有使用之帳戶無誤。然若印尼期貨保證金帳戶並不會給予利息,也無法在銀行設立多個不同帳號之帳號,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與陳宣銘對外宣稱可以給予6%利息,是否即為符合印尼規範而屬於可以給予客戶之利息,誠屬有疑。基此,陳宣銘對外宣稱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縱使為真,然因印尼期貨保證金帳戶並不會給予利息,此與一般理解之期貨保證金性質(目的不是為了存錢領取利息)也屬相當,佐以客戶憑證格式並非統一,有者甚為草率,已可合理懷疑此部分給予利息之約定應係陳宣銘與印尼方面之謀議,而非真正係為期貨保證金帳戶可以給予之利息。

5、至於電子交易合約書記載「風險披露聲明」、「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應確實將客戶資金以一個分離的銀行帳戶保管,不得從該分離帳戶提領客戶資金」、「當客戶交易帳戶仍有資金時,客戶如未進行交易,司將依據銀行利率或公司與客戶雙方議定利率,支付客戶利息」等相關制式化說明,客戶也只是簽名,並無客戶之匯款金額、日期、可以獲得多少利率之利息等個別化約定,且同樣非全部投資人均有簽立,又關於給付利率乙節,與前揭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回文不符,亦無從因此簽立之合約,而推斷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可以取得6 %之利息,亦為當然。

6、另陳宣銘供稱:客戶不交易時,因為錢放在印尼中亞銀行會有配息至印尼總公司的期貨保證金帳戶,台灣客戶的部分會分成交易與不交易,不交易的部分印尼總公司會撥到我個人在香港的匯豐銀行電子錢包(money swap) ,再由我匯給業務及客戶,我會收取服務費,我大概會抽1 成左右。這2 年公司的配息利率大概是年利率6 %,而印尼當地銀行利率約為7 點多%,我會自己直接匯錢給客戶,是要確保客戶都有收到錢。客人收的利率是印尼銀行公布的,業務的服務費是由我依該業務的業績高低決定,客戶未交易利率應該是浮動的,但廣告宣稱每年固定支付6 %或7 %利息給客戶這部分,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失,這是業務個人的招攬行為,但我沒有監督好業務的行為,之前對業務作的教育訓練不足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151 至152 頁),又辯稱:我是推廣仲介,客戶直接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簽約。我賺手續費,客戶交易一口我就可以獲得美金50元,是公司的,一口期貨交易保證金是一千美金。總公司撥款給我,我再撥給客戶及介紹客戶給我的朋友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171 頁背面)。陳宣銘之辯護人於偵查中為其辯護稱:這個業務主要目的是希望客戶進來玩期貨以賺取匯差、價差、手續費,而不是要去收受客戶存款,若客戶不交易才將印尼中亞銀行發給印尼千禧總公司的利息退還給客戶,主要目的是希望客戶交易我們才賺得多。舉例我要玩美金1 萬元的期貨,我平均每星期玩2次,每次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續費,一年約有2 ×500.003 ×10000= 3000 美元,對比客戶投入的1 萬元美金相當我們賺30% ,加上印尼當地銀行給的利息,所以當然有辦法支付這些業務的費用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152 頁),然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已經將近800 人,卻無一人係下單期貨買賣,而從本案偵查迄今,亦未見陳宣銘提出任何下單期貨買賣之客戶,而其因此獲得所稱之手續費佣金。況且若是希望客戶交易才有獲利,應要鼓吹慫恿匯款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後,要下單期貨買賣,不應擱置不動,然實際上卻以保本、固定領息為招攬,投資人亦無下單期貨買賣之情形,目的應就是要收取大眾之保證金匯款,至為灼然。陳宣銘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顯難為有利陳宣銘之認定。

㈣、本案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情形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即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因為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而對其業務的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格的管制,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而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條文中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2、本案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並未在臺灣為設立登記,且千禧投顧公司核准業務範圍並未包含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或推介建議及招攬,也未向金融管理單位申請或核准接受金融機構委託經營辦理國外美元外匯存款業務,業據陳宣銘坦認在卷(見本案調查卷第 1 頁背面)。又本案投資人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達700 多人,而依其等證述,多係友人、親人投資後介紹即投資,且分析招攬情形,起初98年間投資者尚且與陳宣銘有直接之接觸,再由這些投資者往外擴散,藉由親朋好友、口耳相傳,甚至網站上查詢,均可輕易得知,即越往後面之投資者,對於陳宣銘可能僅知梗概,甚至已經不知道陳宣銘為何人,惟仍有王川溢之收件,協助處理相關詢問包括填寫資料、申請MT4 帳號密碼、出金等事宜,舉辦說明會、晚會等(詳後述),陳宣銘等人顯有以文宣、網站向大眾說明宣傳投資方案,顯非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也不是僅僅提供諮詢或者經驗分享,應係對不特定之大眾為招攬,要無疑義。

3、本案投資者所取得之利息雖多為年息6%,然亦有3年%、5%、7 %、9 %、10%、12%(詳見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雖為匯款美金,然給付利息時有用新臺幣匯回,亦有交付新臺幣,且美金存款會有匯差、匯費之問題,本院審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於98年2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1 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大約在年利率0.77%至1.36%,此有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案院五卷第56至71頁),至於外幣美金存款活期在年利率0.13%以下,縱使是1 年期定存,也僅利率1.05%以下,此有查詢資料存卷供參(見本案院五卷第73頁背面至77頁背面),可見本投資案對外宣稱之「年息6 %」、「5%至7 %」,與國內存款利息相較,確實高出甚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同據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多證稱:不清楚期貨保證金,但知道是保本、有年息6 %,可以每月固定領息而投資等語(詳見附表二所載,因證述及此之人甚多,不一一列出),亦屬甚明,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更遑論有允諾本金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此亦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是本案吸收資金之方式,確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亦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4、至於陳宣銘辯稱:印尼利率在該期間利率均維持在5.75至6.5 %左右,僅是將印尼當地銀行之利息轉交給客戶,與印尼當地利率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況等語,此有陳宣銘提出101 年2 月、11月、102 年7 月、103 年2 月有關印尼利率之網路新聞8 份在卷為佐(見本案偵二卷第173 至183 頁;本案偵十卷第39至40頁)。陳宣銘之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主張:依照證期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9 、10點,有明確提到期貨商應該定期,將客戶保證金專戶? 的佣金、利息、手續費,轉到期貨商自有帳戶,雖然再將前開金錢,與客戶約定應歸屬於客戶或者是期貨商本身,本件大部客戶,都依這規定及期貨商的慣例,把未下單的部分,每個月退還給客戶而已,而且客戶的資金,都是匯到印尼的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參照印尼當地的利率(蘋果日報102 年7 月12日B4版),很清楚提到印尼當地的利息目前已標升到年利率6.5%,此外客戶將保證金匯入印尼,印尼千禧公司也會因此提高可做單的口數,而獲取佣金及其他手續費,所以客戶才會收到這些金額不等的錢,並沒有違法的情形。且依客戶之證述,應該很明顯知道,我們並沒有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的利息或紅利,本件是單純的外匯保證金,不能說印尼利率比台灣高,就認定有何顯不相當,依實務見解所謂顯不相當應參酌當地的經濟情況等語(見本案偵三卷第185 頁至背面),王川溢、黃智瑋亦同此辯解。

⑴、然期貨保證金,「期貨交易」,就是在「交易保證金」,交易雙方必須依照契約規定付出一定的保證金,保證履行契約的誠意與能力,而保證金的數目會隨著每天期貨價格的變動不斷調整,所以期貨交易商每天會結算帳戶內之保證金是否足夠,如果不足要補繳。該筆保證金本來就是為交易而存在,縱使有利息,也是約定一定金額以上(例如100 萬元以上)始有利息可領,而且利息比銀行存款來得低,畢竟,保證金帳戶本來就不是存款,目的也不是為領取利息。再者,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並無分配利息給客戶,陳宣銘與印尼千禧公司應有所協議,始得對客戶約定利息,業於前述,此已逸脫期貨保證金帳戶之目的,本來沒有利息,變成有6 %之利息可領取,無論就印尼當地之期貨保證金交易帳戶而言,抑或就臺灣當時現況利率而言,均當然已經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者,對於國內之投資者而言,將金錢投資國外公司,追求更高利息,本無可厚非,但陳宣銘等人卻藉由是印尼千禧集團之授權經紀商,鼓吹大眾投資,將大量金錢匯往國外帳戶,陳宣銘等人再與國外帳戶之持有人共同操控匯入款項,以陳宣銘曾經供述,印尼方面會給予投資金額之12%至16%,自己拿1 %,其餘給業務,包括給客戶之6 %(見本案他一卷第438 頁),可見該筆印尼帳戶款項,縱使印尼銀行給予年息6 %,但卻必須再付給陳宣銘12%至16%,扣除給予客戶之6 %,陳宣銘及業務尚且可以分得6 %至10%,付出之利息及業務費用遠遠超過銀行給付之利息,所稱之保證金帳戶金額不會被動用乙節,是否確實,實非無疑。至於投資期貨保證金,不下單為期貨買賣,可以提高水位或口數等辯詞,也是混淆有下單買賣與無下單買賣者之關係,實際上,未下單買賣者之保證金既不會被動用,則應也不會影響下單買賣者之多寡或盈虧,兩者應無關連。再者,若是印尼公司以其他營收利潤來分配紅利,於是否有營收利潤尚未可知之際,豈可對大眾投資者表示每年均有且定可以按月領紅利或利息?均徵陳宣銘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述,礙難採信。

⑵、本案印尼公司,甚至臺灣之千禧公司,均未經臺灣為銀行登記,陳宣銘等人自不可以從事此等相當於收受存款之工作,也無論金錢是否匯往國外。陳宣銘等人圖謀每筆款項可以獲得佣金費用,若公司在國內,構成銀行法之違法行為,公司在國外,反而因為國外銀行利息可能比較高而不夠成違法,亦非事理之平。是本案約定大多數之年息6 %,相較國內當時之存款利息最高也是1 %多,顯然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此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足以吸引大眾忽視風險而為投資,已可謂係顯不相當。至於陳宣銘等人可能自尼銀行獲得較高利息,然還有匯率、匯款等費用,頂多就是減少犯罪付出之成本,仍無礙於構成本案犯行之認定。是陳宣銘、王川溢及黃智瑋前揭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本案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要無可採。

㈤、本案陳宣銘等人分工模式認定

1、陳宣銘部分

⑴、陳宣銘供稱:98 年底印尼千禧集團總裁的兒子林毅恆(音譯,英文名為 Victory Halim)邀請我擔任千禧集團的台灣地區代理商( Introducing Broker),負責仲介代理千禧集團經營的所有業務,之前早期有在台北市松江路之李德明也是在處理,他沒有授權書,他比我還早,但是我與他沒關係。我於105 年3 月底正式辭去千禧集團的代理商職務;我提供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為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給客戶供他們匯入保證金,我再將錢匯到上開印尼中亞銀行總公司帳戶,這個戶頭是我可以管理的等語(見本案院九卷第24頁背面、44至45頁),又供陳:投資人資料都是印尼方面跟我說的,我根本也沒辦法核對,只要印尼方面說是我的就是我的,印尼每月約20日左右會給我們單子,我們拿到錢就會在23至25日以無摺存款存入客戶指定帳戶,客戶紅利部份是我匯款,是無摺現金存入,匯款人我都寫「MDI 」就是千禧集團,客戶刷存摺交易明細就可以知道是千禧集團匯款等語(見本案他一卷第463 頁、本案院十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證述關於自己部分應為供述),再供述:從臺灣這邊送去印尼的案子基本上都算我的,台北還有另外一個辦公室(按:應指李德明)就不算我的,102 年之後印尼那邊知道每個合約之業務員,印尼會給我總表(即本案警一卷第21頁,有客戶名稱、欲匯入利息之帳號、利息金額),但在海邊路被搜索後,我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4至76頁背面),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除有明確指述係經由陳宣銘介紹投資外,亦有投資人於接觸之際知道陳宣銘係臺灣之代理商、執行長,或有在千禧晚會、餐會等場合見過陳宣銘,另有客戶資料表、利潤結算表,也有直接匯款至陳宣銘提供之國內帳號、交付業務員或招攬者,至於收受利息之資料,確有標註「MDI 」,且於無法出金或取得利息之後,經過瞭解後均對陳宣銘等人提出告訴(以上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因證述甚多,不一一列出),雖客戶資料表於101 年之後即無資料,利潤結算103 年1 月(群組柯傳鏢,本案偵十一卷第105 至109 頁)之後即無類此資料,又陳宣銘對於102 年之後的資料並未留存,導致卷內資料不齊全,然陳宣銘既已坦承係經印尼千禧集團之授權,與前揭證據相互勾稽,本院認在臺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均係透過陳宣銘為首之臺灣千禧為之,應無疑義。

⑵、另陳宣銘供稱:印尼千禧集團董事長林毅恆同意我擔任臺灣之業務代表,只是單純推廣招攬客戶去印尼投資期貨、煤礦、房地產、股票,我的獲利就是每年總投資額的1%,按月給付給我(1%除以12個月),因為紅利我要扣掉給業務員的部分,且紅利是印尼千禧總公司以一筆來計算,不可能每個客戶都匯幾百元或幾千元台幣,所以匯到我帳戶;印尼千禧總公司約定給我們的成數每年不一定,約12% 至16% ,我拿1%,其他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成數,由印尼千禧總公司董事會成員以當年印尼國家的銀行利率加上千禧總公司外的每個子公司每年的獲利及結算的股價,決議一個紅利獲利%數,回饋給客戶。決議的%數會讓我知道,我會扣掉1%,其餘的%則回饋給業務員及業務員所招攬的客戶。錢由印尼千禧總公司匯至我個人中國信託東高雄帳戶,若剛好有旅行團從荅里島回來臺灣也會託人帶美金現金回來給我等語(見本案他一卷第436 、438 頁),於107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灣千禧公司只我一個人負責,沒有什麼股東,也沒有什麼業務會議,就我傳達印尼訊息給臺灣投資人等語(見本案院十卷第116 頁至背面,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卷內亦無其他人與印尼千禧集團方面聯繫之證據,此部分亦認係陳宣銘與印尼千禧集團接洽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事務。

⑶、本案客戶匯款之海外帳戶戶名為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 或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 LLC (相關匯款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7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0402號函檢送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同局104 年10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44422號函檢送101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與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偵五卷第57至75頁、A 案調卷〈1 〉第92至125 頁),就形式上而言,各該帳戶應係印尼千禧集團所屬公司之持有,而保證金帳戶之金錢縱有利息,也不會分給客戶,已於前述,則合理推斷係陳宣銘與印尼千禧集團前揭帳戶持有人,共同謀議以給予年息6 %之方案,推銷招攬不特定大眾匯款投資,再將客戶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分派利息及陳宣銘所屬之佣金、業務等費用,尚難認定係陳宣銘等人自行假借印尼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而將帳戶金額歸為己用。再者,此部分因卷內僅有陳宣銘指稱係林毅恆等人,其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述也僅於印尼參訪有見面或者也只是聽聞(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例如編號62、81、88等等),尚非確實知悉與陳宣銘之間有何謀議,況檢方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而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本院認陳宣銘係與印尼方面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

2、王川溢部分

⑴、王川溢雖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指派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901229160 號函檢送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案院一卷第196 至197 頁),而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是王川溢,公司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21 室,黃智瑋是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他一卷第111 至112 頁),王川溢並非陳宣銘之千禧公司職員,亦未與印尼千禧集團有何委任授權。

⑵、以下證人有指述到王川溢

①、證人鄭麗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王貞仁是我女兒同學之母親,我介紹她投資,簽約是透過我拿給王川溢,不是王川溢直接跟她接觸,王川溢也有說如果我有介紹人投資,他們會給我紅包或者用公司名義招待出國等語(見本案卷十一卷第233 頁至背面);

②、彭耀德(非千禧員工,但有替陳宣銘工作)證稱:有看王川溢在台上教育訓練等語(見本案院卷六第149 頁);

③、葉瑋廷( 103 年初至千禧投顧公司擔任助理,也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川溢是講師,我認知王川溢和陳宣銘應該是經營者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 158 頁);

④、袁家珍(本案附表四編號6 )於警詢證稱:客戶在交易平台上買賣外匯保證金,臺灣「千禧公司」可以拿到介紹費,王川溢會一年給我一次,投資款項成數會依投資金額多寡增減,王川溢給我1 %至2 %的佣金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613、615 頁);

⑤、沈重宗(本案附表一編號8 、H 案附件編號414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柳淑惠、方紹霙、莊金池都是我介紹,他們再去介紹別人,我可以領到服務費,我也有介紹葉瓊媚;王川溢會撥給我服務費用,是撥到我的money swap,王川溢當初要求我們包括我介紹之人都要開money swap,我再分給柳淑惠等人介紹費,我介紹的人再去介紹別人也會有服務費;我都是跟王川溢聯繫,王川溢也會發e-mail告知有出國旅遊活動,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千禧公司辦的等語(見本案院十三卷第79至82頁背面),並有手寫紙張1 紙在卷為憑(見本案卷十三卷第150 頁至背面);

⑥、吳碧月(H 案附件編號452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始投資時,王川溢有說如果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拿到服務費,我有拿到鄭羽宴部分的服務費等語(見本案院十三卷第126頁背面);

⑦、柳淑惠(非本案投資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朋友沈重宗到我的單位介紹新產品,我之前有開公司,讓我的朋友來介紹他們的產品,讓業務員暸解產品;他當時拿一份資料給我看,他說這個專案是期貨保證金,我們沒有在操盤的不知道什麼是期貨保證金,他講解期貨在臺灣有利息收入,印尼的期貨保證金是匯款進入銀行會變成定存,印尼歷年的利率有6 %以上,我們存在銀行讓千禧公司操作比較多期貨,給資料的人跟我們說可以上網查所有資料,也有給我們看中亞銀行的評比;我有問沈重宗說你的平台是誰,他當時有談到王川溢的公司,說王川溢專門做基金,很厲害;我跟千禧公司沒有關係,在臺灣有非常多的業務人員幾乎都跟千禧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但是可以賣公司的產品;如果有人要買,我會透過沈重宗,沈重宗再找王川溢,我跟我的客戶介紹說千禧公司高雄窗口、南部的件都要送到王川溢處,之後加入自救會,才知道王川溢是全台的窗口;佣金部分,像我對莊金池來說,100 %裡面他拿98%,我拿2 %,但如果是方紹霙就不同,100 %方紹霙拿85%,我拿15%,因為莊金池是主管,方紹霙是業務員,我那邊只有這兩人;沈重宗說公司要求我們每個人開 money swap,佣金是轉到 money swap;事後我有跟客戶說我不是投資人,也不是千禧公司的業務員,如果要錢可能要找王川溢,因為王川溢就是我知道的窗口,基於這個原因所以在告訴事實補充狀上面寫王川溢的名字;我提出的保證金開戶專案資料是沈重宗給我的,他說是千禧公司的,該份資料有「千禧國際 - 內部教育訓練專用」之字樣,他們說給內部人員的,我有問可不可以給客戶看,他說當然要跟客戶談清楚,但客戶要自行上網申請,也可以搜尋千禧公司給客戶看等語(見本案院十三卷第 98 至 106頁),並有記載「千禧國際 - 內部教育訓練專用」字樣之本投資方案行銷文件、沈重宗交付之柳淑惠 money swap 佣金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院十二卷第 205、206 至209、 211頁、本案院十三卷第 151 至 155 頁)。

⑧、葉瓊媚(H 案附件編號455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沈重宗有簽合作備忘錄,甲方是遠景,沈重宗是介紹人,有代辦量之要求,每一季大約 5 萬美金,遠景會給我服務費,但後來也沒有一定要達到代辦量,按照我的總計表,服務費是當月總存量乘以 0.67 再除以100 ,王川溢幫我們申請money swap,服務費會轉到我的帳戶中等語(見本案院十三卷第109 至110 、112 頁);

⑨、李伍湖(H 案附件編號4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川溢有說我再找人加入可以給介紹人回饋0.5 %等語(見本案院十一卷第272 頁背面);

⑩、再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之指述,有明確證稱王川溢講解投資(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5、79、92等等)、接受送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8等等),在網站上有看到送件到王川溢之高雄辦公室、出金也是找王川溢辦公室(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6、47、52、53、71、75等等),或者在千禧之晚會聚餐場合看過王川溢(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122 、132 等等),可見王川溢有負責講解說明、招攬、替客戶送件、解決出金問題,亦有業務群替王川溢招攬業務,並且回報給王川溢,統一由其送件,王川溢甚至為求發放服務費用之方便,讓業務開立 money swap,再給付其等所謂之服務費、佣金,要已無疑。

⑶、另黃智瑋證稱:98年間帶陳宣銘去認識王川溢,因為王川溢是遠景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對於千禧的商品應該會有興趣,由陳宣銘跟王川溢介紹公司商品,王川溢即用其個人名義開設期貨保證金帳戶,投資5,000 美元,偵查中提到千禧國際公司會把紅利撥給王川溢的遠景公司應為屬實,至於陳宣銘與王川溢合作之模式,遠景公司會幫千禧國際公司彙整客戶資料,並且轉寄,我記得千禧國際公司每月給0.1 %報酬,1 年大約1 %(後又改稱是自己推測),但我不清楚何時開始,98至101 年應該都有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107 頁背面至109 、111 、113 頁),又陳宣銘亦證稱:王川溢是合作夥伴,他介紹客戶給我,他可以賺取年利率的1 %,我限定王川溢要給客人6 %,我共給他年息12%,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他的帳戶,客戶的6 %包含在12%。王川溢介紹的客人也是我支付他年息6 %,至於相關分配記載「遠景」團隊,就是代表王川溢,其實就是歸給王川溢,跟遠景沒有關係,只是代號,王川溢參與的時間大約5 至6 年等語(見本案他一卷第463 頁、本案院十卷第109 、117 頁背面),且有相關之客戶利潤、客戶資料在卷供佐(見本案業績總表卷、本案警一卷第21至141 頁)列在「通路群組王川溢或YuanJing(即遠景)」相當多(但僅迄於2011年即100 年間),皆可得知王川溢確有與陳宣銘合作,招攬客戶及負責收件,且再佐以附表一之人證述,王川溢應係自98年至105 年即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時間均有參與,誠無疑義。

⑷、況且王川溢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我並不是陳宣銘公司之員工,我僅負責他們千禧投顧公司所營業項目中,代送投資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客戶開戶文件;陳宣銘、黃智瑋就是我代送開戶資料的窗口,我幫他們代送開戶資料,他們會每個月給我服務費,俟客戶存入期貨帳號金額而定,以美金0.1 %計算等語(見本案警一卷第538 至540 頁),於100 年10月25日偵訊供陳:我自98年開始,由黃智瑋介紹我,幫客戶代送海外期貨公司的期貨帳戶開戶的文件,送至位於海邊路的千禧公司臺灣辦事處我,例如扣案之陳雅慧(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客戶資料,我不知道誰介紹她,我也不認識,也沒見過陳雅慧,查扣之客戶合約9 份我同樣不認識,但資料確實是寄至我中華四路的辦公室;有客戶寄來我們就通知陳宣銘來收件,我收一件合約書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的0.1 %,陳宣銘會把客戶之投資憑證、投資顧問資訊合約書給我,我再轉寄給該客戶等語(見他一卷第347 至349 、351 、352 頁,互動示意圖及文件傳遞示意圖,見本案院一卷第177 、178 、190 頁),然於102 年8 月16日偵訊供述:千禧公司預定每年給客戶6 %,千禧公司給我每月0.1 %,我給介紹之業務每月0.5 %等語(見本案偵三第152 頁背面),又於108 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鉅富的藍偉分享過千禧,也有應藍偉峰之邀請,到鉅富公司辦說明會,做心得分享,鉅富公司如果招攬,公司會列到我的群組等語(見L 案偵卷第82頁),可見王川溢亦坦認確有與陳宣銘約定可以「以件計酬」,王川溢根本不用自己出面招攬,可以由業務員甚至大眾之口耳相傳(如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甚多係同一親戚家屬間之介紹而投資),只要將投資案件送交王川溢,王川溢再交給陳宣銘,王川溢即可獲得報酬,即王川溢根本不認識投資者,也屬正常合理。其與一般業務(如廖文理、阮苓、柳淑惠等人)只有針對自己招攬之客戶可能可以獲得報酬,有明顯不同,且因王川溢擔任收件窗口,陳宣銘更能統一收件作業,甚至彙整資料,亦不用自己招攬客戶,分散收受處理大量不特定之投資案件壓力,可見王川溢在本案實係擔任重要且核心事務之分擔。王川溢辯稱:不認識投資之客戶,只是單純戶送件,非印尼千禧集團之決策核心云云,雖並無證據證明王川溢有與印尼面接觸聯繫,但仍於本案與陳宣銘共同處理收受臺灣投資者投資案件及分配利息等事務之遂行,並論件計酬,又以介紹他人即可以領得服務報酬而擴大收受案件量,應無疑義,其所為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王川溢可以獲得之報酬部分,其與黃智瑋均稱係投資金額之0.1 %,雖然陳宣銘並非始終為如此證述,然因為卷內報表並無法看出各業務可以獲得之正確報酬數額,此部分只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王川溢取得每件投資金額之0.1%。

3、黃智瑋部分

⑴、黃智瑋印有「千禧國際金融集團- 印尼商千禧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區外匯部經理」之名片,已於前述,可見其對外係以印尼千禧集團在台之外匯部經理自居。

⑵、證人郭彥良於105 年12月26日審理具結證稱:我和黃智瑋以前是在一家做境外金融公司認識,黃智瑋介紹陳宣銘給我認識,我和黃智瑋算是一起進入千禧國際公司,因為我在別家公司是黃智瑋主管,陳宣銘說黃智瑋的業績要讓我抽成;公司DM如本案偵七卷第383 背面、387 至389 頁都是陳宣銘指示黃智瑋製作;調查卷第81頁之業績表是黃智瑋製作,這是舊版,新版的就是偵七卷第392 至404 頁,陳宣銘製作的,舊版的剛開始是黃智瑋KEY 內容、金額,他做了一、二個月後就由助理填寫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6 至7 、12頁背面、13頁),可見黃智瑋不僅有職稱,招攬客戶,亦尚有協助製作相關報表。至於黃智瑋供稱:調查卷第71至81頁的業績表不是我製作,我只是設計Excel 公式,金額不是我填寫等語(見本案卷六卷第18、19頁),然設計Excel 公式重點在於用途,可見黃智瑋對於陳宣銘需要報表確定客戶及業務佣金乙節,顯然相當知悉,始設計Excel 公式,並不因是否由其填製相關數據或者由陳宣銘指示而有所影響。

⑶、至於本案投資者,陳信宏(本案附表二編號1 ,投資時間98年7 月30日)、蔡惠雯(本案附表二編號2 ,投資時間98年7 月31日)、林長興(本案附表一編號24,投資時間99年1月15日)、盧香妹(本案附表三編號3 ,投資時間99年1 月20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記載有誤,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之註解)、張明惠(H 案附件編號381 ,投資時間100 年6 月7 日)、楊燕萍(H 案附件編號383 ,投資時間100 年9 月9 日)、任茜(H 案附件編號436 ,投資時間100 年10月4 日),均有指述經由黃智瑋介紹(詳見附表二編號46、47、51、53、54、60、61所示),至於吳阿麵(本案附表一編號4 ,投資時間98年3 月16日),雖未指稱係經由黃智瑋招攬,但其客戶憑證上面有記載「代理人編號:黃智瑋」,此有客戶憑證乙份在卷可參(見本案警三卷第851 頁),且卷內之業績總表或利潤結算表,標明為黃智瑋經銷商,有將客戶蔡惠雯、林長興、盧香妹、吳阿麵列入,亦有業績總表附卷堪佐(見本案業績總表卷第12、51、65、74、134 、190 頁),可見當時黃智瑋應有從事招攬工作。況黃智瑋亦曾坦承:蔡惠雯及陳信宏是我的客戶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第10頁),於100 年10月25日供稱:我跟客戶介紹的投資,是說客戶開一個帳戶,沒下單,是投資美元或歐元的交換,客戶在我們千禧公司的網站交易平台下單買賣外匯,我們幾乎全世界的貨幣都可以買賣,客戶交5,000 元美金保證金,客戶的保證金可以下單,客戶如果把保證金輸完,就不用再繳,至於一口是多少錢,坦白講我的客戶都沒有在下單,我不清楚;我知道印尼商千禧公司並未跟臺灣申請設立或登記。如果陳宣銘、郭彥良帶客戶來,我要放介紹公司之影片給客戶看,再依照陳宣銘跟我講的內容跟客戶介紹,我是業務,每月薪水3 萬元,有介紹客戶就有佣金;我幫忙曾瑞益收件時,會跟陳宣銘助理講列到我的群組,曾瑞益不要用他的名字等語等語(見本案他一卷第377 至378 、380 頁、本案院二卷第33頁;本案院六卷第215 頁至背面),而曾瑞益招攬之客戶有林長興、林苓瑩、林汶瑤(本案附表一編號24、H 案附件編號433 、432 )、葉玉琴(本案附表一編號14)等人,可見黃智瑋坦認知悉投資方案,並且有對客戶講解投資方案,確有招攬客戶等情,此部分應可認定。

⑷、另王川溢於106 年1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黃智瑋自稱是千禧公司員工,帶陳宣銘來拜訪我,由陳宣銘跟我說印尼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商品,我自己先投資,之後再介紹朋友投資,代為收件再交給陳宣銘,陳宣銘會給服務費,直接匯入我國外公司電子錢包;黃智瑋也有投資遠景公司,是遠景公司股東,他也會介紹人進來遠景公司投資,客戶進來遠景公司投資也會投資千禧公司商品或其他商品;我之前在地檢署講到黃智瑋離開千禧公司,進來遠景公司與我合作,介紹客戶給千禧公司;黃智瑋和我分成比例是3 比7 ,黃智瑋不只有分得20%,但這是遠景公司部分,與千禧公司無關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117 、118 頁),可見黃智瑋有引薦王川溢加入招攬客戶,開拓客源,介紹投資,對於期貨保證金專案之推廣助益甚大。況黃智瑋於102 年8 月16日偵訊已供認:警方提示之編號一客戶名單(即業績總表卷中列在「王川溢」名下之客戶)是遠景公司幫千禧公司做客戶每個月的紅利,千禧公司e-mail給我看,千禧公司會給王川溢佣金,介紹客戶之1 %,而我和王川溢可以分,我領20%,其餘王川溢領等語(見本案偵三卷第131 頁至背面),自承可以分得王川溢拿到介紹客戶之部分佣金(惟此部分因王川溢供稱係遠景公司業務,與千禧無關,是否確有因此分配,卷內亦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更徵黃智瑋積極邀約他人加入招攬客戶,使業務量更加擴大,對於起初經營確實居於主要幹部之地位。

⑸、又陳宣銘於100 年3 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黃智瑋曾在本公司擔任外匯部經理,但已離職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第1頁),而黃智瑋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97年12月間進入千禧國際公司擔任外匯部經理,98年3 月間離職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我是於97年11月進入千禧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8年5 、6 月時離職的,再於100 年5 月時又開始幫千禧國際公司招攬客戶開戶投資(見警三卷第683 頁);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97年11月、12月左右進入千禧國際公司,98年5月、6 月離職等語(見本案院二卷第30頁),前後所述時間不盡相同,但大致可認係97年11月進入公司,98年5 、6 月離職,然卷內之業績總表或利潤結算表,標明為黃智瑋經銷商,有將客戶蔡惠雯、林長興、盧香妹列入,其等投資時間依序為98年7 月31日、99年1 月15日、99年1 月20日,已於前述,可見黃智瑋縱使辭職,然亦仍有招攬客戶,並藉此獲得佣金報酬之情事,不因其離職而有所差別。

⑹、再者,指述黃智瑋介紹投資,最後的是H 案附件編號436 之任茜(100 年10月4 日),之後並無人指述到認識黃智瑋,又警方於100 年10月25日第二次搜索時有搜索到黃智瑋,但第3 次搜索時,並未搜索黃智瑋(搜索部分詳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佐以陳宣銘於107 年7 月9 日證稱:我不記得黃智瑋何時加入,但他在這4 、5 年內陸續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他不算有參與,他還有其他工作在做等語(見本案院十卷第112 頁),亦無法證述黃智瑋於100 年之後參與投資情形,是黃智瑋於審理時供稱:100 年5 月又開始招攬,雖然有介紹投資,但並未成功,我也不知道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有被搜索,我只是自己、家人還有投資,偶爾還有跟陳宣銘聯絡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未供述有招攬成功,則此部分應從有利黃智瑋之認定,認其參與到遭搜索之100 年10月25日止,較為合理。

4、陳彥良(已死亡)

⑴、郭彥良於100 年12月5 日偵查供稱:我是陳宣銘雇用的業務,陳宣銘每個月要跟我對帳,我底下的業務有招攬到客戶,陳宣銘要跟我對的就是我的業務所招攬的客戶,我也有招攬客戶,對外職稱是國外部經理;陳宣銘給我一年12%,將6%給客戶,之後依招攬業績可調高佣金,我由12%漲到15%、18%、20%( 都有包含給客戶的6 %) 。招攬100 萬美金就可以拿到20%,給客戶都是6 %;陳宣銘實際上只給我6%至14%,給客戶的由中亞銀行直接匯錢入,我的下線有呂念祖、張家祥、黃冠榜,黃冠榜、張家祥也是我的客戶,黃冠榜投資10多萬美金,張家祥4 、5 萬美金,99年5 、6 月開始陸續招攬黃冠榜等三人,陸續招攬8 位客戶,都已出金,下線繼續做,我還是有收下線的佣金2%,到100 年8 月間為止等語(見他二卷第44至46頁),於104 年12月17日偵訊供述:新式配息表上面的字都是陳宣銘的字跡,陳宣銘當初每個月要和我對帳的表。陳宣銘每個月最少要給我200 多萬元,因為王川溢、黃智瑋、黃冠榜、蔡得彰、王品茜、朱明德、宋建昌、張家祥等人招攬的業績都算我的,就是包含在我的20%裡面;新式表格上面的團隊名稱為「遠景」是王川溢,「鉅新」是蔡得彰,「品茜」是王品茜,「智瑋」是黃智瑋,「盈嘉」是蘇盈嘉,「劉君」是一對夫婦,「八品」是朱明德,「正冠」是黃冠榜,「家祥」是張家祥,「郭哥」是我,「遠東」我不知道;「遠景」、「矩新」、「品茜」、「盈嘉」、「遠東」都是黃智瑋的體系,他都可以分到佣金;只找了黃冠榜及張家祥,「品茜」、「盈嘉」、朱明德是陳宣銘找的,其他都是黃智瑋找的等語(見本案偵七卷第379 頁背面至381 頁背面),再於105 年12月26日審理具結證稱:陳宣銘是公司老闆,不能掛業績,所以他會把業績分給下面的人,起訴書記載程彗溱、蘇盈嘉、施鈺珮(改名為施榆涵)、謝莉妡,其中蘇盈嘉是陳宣銘招攬,掛在我名下,其餘是我招攬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12頁背面、14頁,有關被告自己部分係供述),而程彗溱(本案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指證係經郭彥良招攬(見附表二編號401所示),可見郭彥良確有在千禧國際公司任職,對外招攬,並且有多位業務之業績亦在其名下,藉此獲得佣金,直到100 年8 月間為止。

⑵、另陳宣銘證稱:我本來只認識郭彥良,當時郭彥良介紹朱明德、黃冠榜加入,這些會列在郭彥良之下,印尼方面給我的報酬,我會拿給郭彥良,郭彥良再發給朱明德等人,我會問郭彥良要給朱明德等人多少,他說多少就是多少(見本案院十卷第106 頁背面、122 頁背面、123 頁背面、130 頁背面),可見郭彥良有分配利潤,可以藉由其他業務之招攬獲得報酬,且依其與陳宣銘所述,郭彥良分得之利潤可能比陳宣銘分得(1 %)來得多,更徵郭彥良亦屬本案介紹投資之主要幹部無誤。

⑶、至於證人即正冠公司會計馮秀卿於100 年10月25日偵訊具結證稱:黃冠榜交代我要幫忙千禧業務,例如千禧客戶跟業務去銀行匯款,之後會有匯款水單、千禧合約書及存摺影本,送過來我這裡,我再轉交給陳宣銘,陳宣銘也不定時進來公司等語(見本案他一卷第412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到正冠公司上班,老闆是黃冠榜,公司是做車用鋰電池,100 年7 月到海邊路那邊,老闆要我們瞭解千禧公司的業務,當時接觸的都是郭彥良,但是還在瞭解中,就被搜索等語(見本案院卷六第160 至162 頁),而黃冠榜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我是向郭彥良暫借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 辦公室,我沒有在千禧擔任任何職務,但是陳宣銘及郭彥良有邀約我投資千禧期貨業務,所以我有印製千禧的名片:扣案客戶利潤結算1 本(計17張)是陳宣銘所有等語(見本案警二卷第、411 、412 頁),其中記載「通路群組正冠國際」2011年8 月、9 月、10份利潤結算之投資人黃俊文等人均非附表一之投資人(見本案警二卷第435 、427、428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無指證係經由黃冠榜招攬,但因黃冠榜坦承確有招攬,然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均未到案而遭通緝,之後有大量併案犯罪事實,應待其到案始得加以審理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5、末以黃耀寬、呂世勳、陳君涵(VIP 宜客部經理)、馮秀卿、丁瑞明、薛博強、張承禮、戴郡毅、劉澤君(臺灣區業務經理)、張文伶(臺灣區業務經理)、石育忠之名片,是印尼千禧集團「千禧勝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 (見本案偵三卷第86至90頁),陳定懋之名片,是印尼商千禧國際金融集團- 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區專案經理,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見本案偵四卷第115 頁),曾瑞益名片是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見本案偵九卷第213頁),暨其餘屬於業務(可能兼有投資)之人為數非少,因所得報酬不明,且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是否可以預知本件吸金規模,而與陳宣銘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甚至部分可能是業務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本院不予認定其等與陳宣銘等人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以說明。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起初先由陳宣銘與印尼千禧集團方面之人共謀,推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以本金不會被動用,每年可以領 6 %利息,按月支付,也可隨時出金為宣傳,並約定給予在台經銷之陳宣銘團隊佣金、服務費用等報酬,陳宣銘先找黃智瑋,再介紹郭彥良、王川溢加入,其等均有業務招攬,而陳宣銘主要負責與印尼方面之利息佣金拿取,再分配給客戶、王川溢等人,黃智瑋、郭彥良、王川溢負責招攬,且也讓投資者變成招攬人,再給予佣金服務費等,擴大業務量,郭彥良、黃智瑋陸續退出後,由王川溢負責收件總窗口,其等即為經營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該人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並均因此獲有報酬利益,應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王川溢辯稱僅單純送件,而無犯意云云,黃智瑋辯解:只是幫朋友投資,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另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是否自己投資於其中,僅係其等同時亦本於該等專案之內容而追求獲利,與其等認識該專案具有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是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均辯稱亦有投資等語,縱然為真,仍無解於其等本案犯行之成立,同併說明。

㈥、本案經營時間之認定

1、陳宣銘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海邊路23樓-5.6.7、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設立辦公處所,處理臺灣投資印尼千禧勝達公司保證金帳戶之案件,應從98年至105 年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自98年2 月2 日至105年3 月9 日止之時間,為其經營之時間。

2、又本案警方於⑴、100 年3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對陳宣銘執行搜索,再於⑵、100 年10月25日在陳宣銘之高雄市○○區○○○路00號607 住處、車牌號碼0000 -Q7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⑶、103 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千禧國際投顧公司」執行搜索,這三次搜索,陳宣銘均有被搜索,至於黃冠榜、王川溢、黃智瑋、郭彥良係第⑵次遭搜索、朱明德第⑵、⑶次均經搜索、柯傳鏢則係第⑶次遭搜索(相關搜索對象、地點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而本案偵查分案時間為103 年2 月10日,起訴時間為105 年1 月14日(詳偵查卷及起訴書),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時間,第一筆匯款時間於100 年3 月15日前係編號1 至124 ,第一筆匯款時間於100 年10月25日前係編號1 至182 ,第一筆匯款時間於103 年6 月23日前則為編號1 至442 ,前述編號之人亦有甚多係於103 年6 月23日後仍繼續投資匯款,可推知以本案740 位投資者而言,幾乎一半之人係於被告等人第三次搜索之103 年6 月23日後繼續或加入投資,復佐以投資人之證述:

⑴、鄭麗琪(H 案編號634 )證稱:我知道陳宣銘等人於100 年間即已被搜索,但王川溢、陳宣銘都說只是被別人檢舉,之後就會釐清等語(見本案院十一卷第232 頁),且鄭麗琪之後仍繼續匯入款項或出金(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

⑵、施紹宏(H 案附件編號635 )證稱:我知道有被搜索,但沒聽到有人沒有收到利息;也問過王川溢,他說是海外投資的例行性調查,我自己也有把本金出金,可以順利出金,認為沒有問題,又再存入等語(見本案院十一卷第240 頁至背面);

⑶、李武湖(H 案附件編號4 )證稱:我不知道千禧公司有被搜索,沒有接獲這樣的訊息,且利息還是都有按月匯入等語(見本案卷十一卷第272 頁);

⑷、陳定懋(H 案附件編號15)證陳:我聽到千禧公司有被搜索,但沒聽到有人拿不到錢,陳宣銘、王川溢跟我們沒有問題等語(見本案卷十二卷第16頁背面);

⑸、沈重宗(本案附表一編號8 、H 案附件編號414 )證述:我知道千禧公司等人有被搜索,我問王川溢有沒有危險,王川溢說那是陳宣銘那邊的問題,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有跟我們客戶說,公司有狀況,請他們儘快贖回,所以有的客戶都已贖回等語(見本案院十三卷第81頁背面);

⑹、謝秀粢(H 案編號638 )、康碧蘭(H 案附件編號380 )、楊燕萍(H 案附件編號383 )、董玉玲(H 案附件編號384)、莊金池(H 案附件編號415 )、林子育(H 案附件編號416 )、張麗羨(本案附表一編號6 、H 案附件編號443 )、鍾孝偉(H 案附件編號457 )、鄭羽宴(H 案附件編號453 )、吳碧月(H 案附件編號452 )、徐玲莞(H 案附件編號472 )則均證稱:我不知道千禧公司等人有被搜索等語(見本案院十一卷第247 頁、院十二卷第51背面、81、223 頁至背面、卷十三第87、91、96頁背面、119 頁背面、121 頁至背面、127 、132 頁)。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時間,於前揭3 次搜索後,不但有已經投資者繼續入金,亦有更多新的投資者加入投資,絲毫不受搜索之影響,更甚,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有投資者加入,不論是搜索或起訴,均未動搖陳宣銘、王川溢繼續處理收受款項或招攬本投資方案之決心,即難推論陳宣銘等人有因搜索而中斷犯意,再行起意等情事。

⑺、再者,陳宣銘辯稱:第一次100 年3 月8 日被搜索,是因為郭彥良被牽扯到另外一件案件,警方清查後發發現郭彥良有在千禧國際公司上班,才來搜索,當時有傳喚投資者,客戶被傳喚後就說要贖回,也都順利贖回,我看印尼千禧集團是沒問題的,沒有質疑,我也是這樣跟客戶說,直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疑問,有跟林毅恆告知,一直到105 年3 月跟林毅恆等要錢,他才說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王川溢供述:因為合約是直接跟印尼簽,搜索之後檢方也沒有動作,印尼方面出金及給付利息均正常,所以我不認為有問題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即陳宣銘及王川溢均未因遭警方搜索或傳喚,而有對外宣稱中斷收受投資情事,其等主觀上亦未有中斷不再經營之意思甚明。

3、末以本案起訴書所示最後一筆匯款時間是103 年12月30日(本案附表四編號7 之最後一筆),已經是前述第三次搜索之後,起訴書論罪認為起訴部分全部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更徵公訴意旨亦未認陳宣銘等人之犯意有因遭搜索而中斷。是陳宣銘、王川溢參與之時間應即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98年2 月2 日至105 年3 月9 日止,郭彥良應為98年2 月開始至100 年8 月,黃智瑋則從98年2 月2 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犯意均不因遭搜索而中斷。

㈦、本案吸金規模(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投資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又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亦均應計入,方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令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2、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等程度加以考量,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雖部分有出金,即千禧集團有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出金」部分,另有記載在備註,此部分有者只有投資者之指述,然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且投資者既然證述確實已經出金領回,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投資者證詞直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不論其已否返還全部或部分款項,抑或是否於投資期滿後以原有資金重新投入,均應合併該等本金之總金額,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是陳宣銘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均應負責,當無疑義。至於王川溢部分,雖有部分投資人之匯款,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王川溢送件,然本案對外宣傳投資方案,送件給陳宣銘與送件給王川溢並無差異,以王川溢參與之時間,擔任收送投資案件之總窗口,業務根本無須由其招攬,業務也無須是千禧投顧公司之員工,各地案件均可接收等情以觀,與陳宣銘之間顯然即為「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王川溢對於整體吸金規模當然可以預見及知悉,此由卷內現有之客戶名冊已經有上百位之規模,亦可推知,是王川溢亦應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額負責。至於黃智瑋,可謂是起初之創設幹部群之一,王川溢、郭彥良都是跟其一起開始加入本案投資推廣招攬,且負責報表之製作,也負責講解,非單純只是業務,而係於層級較高之幹部層,再以黃智瑋亦坦承知悉卷內客戶名冊係給王川溢對帳用,業於前述,而已有上百人之數目,黃智瑋亦應知悉招攬之規模,雖實際招攬領得報酬之件數,依卷證資料非多,但對於整體吸金規模於其參與期間,應亦有所知悉,同應負責,即應計算至認定其所參與之100年 10月25日止。

4、經本院計算結果,陳宣銘、王川溢收受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合計新臺幣3,005 萬3,100 元、美金7,218 萬7,882.02元(若以1 美金比29.5元新臺幣,相當於21億2,954 萬2,519.59元),換成新臺幣加總合計21億5,959 萬5,619.59元,至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在100 年10月25日之前,累計之金額為663 萬0,100 元、美金645 萬6,667.79元(若以1 美金比29.5元新臺幣,相當於1 億9,047 萬1,699.805 元),兩者相加為1 億9,710 萬1,799.805 元,,則陳宣銘、王川溢及黃智瑋所犯,均堪認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 億元以上。

5、再者,陳宣銘100 年10月26日偵訊供稱:由印尼千禧總公司董事會成員以當年印尼國家的銀行利率加上千禧總公司外的每個子公司每年的獲利及結算的股價,決議一個紅利獲利%數,回饋給客戶。決議的%數會讓我知道,我會扣掉1 %,其餘的%則回饋給業務員及業務員所招攬的客戶。錢由印尼千禧總公司匯至我個人中國信託東高雄帳戶,若剛好有旅行團從荅里島回來台灣也會託人帶美金現金回來給我,所有紅利回饋給台灣客戶,都是經由我發放,因為紅利我要扣掉給業務員的部分,且紅利是印尼千禧總公司以一筆來計算,不可能每個客戶都匯幾百元或幾千元台幣,印尼千禧總公司約定給的%數每年不一定,約12%至16%,我拿1 %,其他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由我自己作報表,沒有存檔,直接傳真到印尼總公司,月底總公司會傳真一份給我,該給的有給,我看完就撕掉等語(見本案他一卷第437 、438頁),於106 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稱:客戶之保證金帳戶沒有交易的話,總公司會給每年6 %紅利,至於超過6 %應該是給介紹人之佣金或公司仲介費用,我的部分拿0.5 %至1%等(本案院八卷第19頁);本院109 年1 月13日審理時又稱:業務部分是直接到電子錢包,我的部分是到MT4 帳戶,把MT4 帳戶關掉我就查不到,印尼那邊會抓一個金額乘以1.1 %至1.5 %,把這些金額一年分成三次給我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歷次所述不盡相當,本院取中間值,以投資金額1 %計算,而本案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105 年3 月之投資仍計入,即全部金額),估計陳宣銘獲利新臺幣30萬0,531 元及美金72萬1,878.8202元。

6、王川溢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審理時供稱:每收一件合約,陳宣銘給我投資金額0.1 %之佣金,每月給,錢一開始就都是匯到電子錢包,最後一次領佣金是105 年1 月或2 月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81頁),而依附表二所列指述王川溢招攬、知道王川溢辦公室、在王川溢處查扣合約書、列在王川溢之客戶資料、合理推斷係王川溢送件等(相關理由詳見附表二之註解所載,至於其餘部分,認檢方舉證不足,難認王川溢有獲得報酬),可認王川溢獲得報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至399 所示之人,其等投資金額核計新臺幣429萬5,000 元、美金3,422 萬6,337.35元,而王川溢取得0.1%,即為新臺幣4,295 元、美金3 萬4,226.33735 元。

7、黃智瑋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審理時供稱:月薪3 萬元是97年開始工作時,之後離職就沒有再領,至於業績佣金部分,可以獲得0.5 %之報酬,但郭彥良並沒有給我,之後我也因未招攬成功,都沒領到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此部分雖無匯款領錢紀錄,然業績總表也有其通路群組織利潤分配,郭彥良前揭證述分配成數等節同可為佐,合理推論黃智瑋應有取得相關薪水及佣金,是以黃智瑋於97年11月進入公司,98年5 、6 月離職,自98年2 月2 日(本案之起算日)起算至98年6 月,共計5 個月薪水,月薪3 萬元,則為15萬元,至於其招攬部分陳信宏(本案附表二編號1 )、蔡惠雯(本案附表二編號2981)、林長興(本案附表一編號24)、盧香妹(本案附表三編號39)、張明惠(H 案附件編號381 )、楊燕萍(H 案附件編號383-1 )、任茜(H 案附件編號436 ),均有指述經由黃智瑋介紹,吳阿麵(本案附表一編號498 )應也屬之,則其等合計投資金額新臺幣228 萬4,000 元、美金12萬1,000 元,以合計金額之0.5%計算,黃智瑋可獲得之佣金為新臺幣1 萬1,420 元、美金605 元,連同前揭薪水,總計黃智瑋獲利新臺幣16萬1,420元、美金605 元。

㈧、此外,復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三次搜索情形,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更徵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有為本案犯行。綜上所述,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以印尼千禧勝達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存入保證金不下單即可以保本及每月固定領利息,約定給予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獲利並還本,陳宣銘負責與印尼千禧集團不詳之人共謀利息業務成數,並收受相關費用,由其負責發放,王川溢下轄各地業務,負責收件交予陳宣銘並獲取按件計酬,黃智瑋則為陳宣銘公司之業務,負責設計報表,並且招攬客戶投資而獲有月薪及介紹之佣金,共同經營相當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甚屬明確,其等所辯前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宣銘等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 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又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㈡、陳宣銘等人對外招攬投資印尼千禧勝達公司之期貨保證金投資方案,將來可依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取得高於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為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金額合計或附表一所示在100 年10月25日之合計,均已經超過1 億元以上(詳前述)。是核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各投資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是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各於參與時間內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獲利之犯行,而屬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於本案雖經3 次搜索(黃智瑋於第2 次搜索後即未再為本案犯行),然第一次搜索,僅陳宣銘遭傳喚,第二次陳宣銘、王川溢均有被查獲,但陳宣銘等人並未因遭搜索而切斷主觀犯意,客觀上所為招攬行為之行為之時空關係依舊密切銜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時間,亦無因遭搜索而有相當時間中斷之情形,是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而不認為其等有經搜索後有另行起意之情事,應併指明。

㈣、本案起訴後,有附表四所示移送併案(編卷由A 案至M 案,至於併案之範圍,本院有所釐清並加以編碼,詳如附表四所載),而有些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有些則為本案起訴書所無,但因為同一投資人之後續投資,也有新加入之投資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之記載,記載在與起訴書同一欄位中即為相同事實,否則會分列不同欄位),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併予審理,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均未述及,然因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予以擴張(亦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有特別標注「增加」部分)。

㈤、至於本判決附表四所列併辦意旨有部分述及陳宣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並未認定陳宣銘等人係以虛假方案詐騙投資人匯款,此部分法律關係僅係供法院參考而已,自應以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為據(亦無庸再退併辦),附此敘明。

㈥、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只到100 年10月25日)與郭彥良(已死亡)、印尼方面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針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然本案陳宣銘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收受期貨保證金之主體,陳宣銘等人對外也非以該公司為名義招攬,均是以印尼千禧集團名義、在臺灣辦事處等名義為之,業於前述。又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並未在臺灣辦理登記,亦非臺灣之法人,是本案並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適用,亦併說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黃智瑋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黃智瑋係受僱於陳宣銘,為起初之經營周全相關事宜,如報表之製作,解說投資、擔任業務,然實際招攬之客戶在其在職期間非多,亦未參與相關業務費用之核計發放,且參與之時間本院認定2 年多,與陳宣銘、王川溢相比,不論收受之件數、參與時間、所得掌控之獲利及實際利得等節均有不同,就黃智瑋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陳宣銘、王川溢部分,因本案透過其等之宣傳,總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1億元以上,時間長達7 年,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其等藉由本案可掌控之報酬利潤亦豐,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情形,依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同說明。

㈧、爰審酌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以大眾對於期貨保證金之保證金保本,簡化像存款,可以隨時出金,也可以領到利息,年息有6 %,吸引投資,與國內存款相較,利息甚高,使不特定之大眾認為有利可圖,忽視可能之風險,黃智瑋先與陳宣銘共同開始業務推廣,並且邀約王川溢加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740 人陸續加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時間長達7 年,總投資金額換算高達新臺幣21億逾元,期間雖可領得利息,然於105 年3 月因無法發放利息而全部無法出金導致損失慘重,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也造成家庭破裂失和,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甚鉅。另相關後續處理又因為係外國公司及外國銀行帳戶,更顯困難,雖有部分出金情形,然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均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又陳宣銘於100 年間已經遭檢調搜索詢問2 次,王川溢也於100 年間遭檢調搜索詢問1 次,理應有所自覺,甚至可以先停止收件,待確認瞭解法律責任,再決定是否繼續經營推廣,卻均未為之,反而要投資人安心,更加對外宣傳投資方案,復藉招待旅遊、聚餐桌數等獎勵衝高刺激業務量(詳見林根慧之補充狀,本案院十卷第150 、178 至181 頁),而於102 年之後,相關客戶名冊、分得紅利、利潤分配等業績表單,均未留存,刻意銷毀,其等執意經營以牟利之心態,甚值非難。兼衡陳宣銘立於主導地位、王川溢則統整收件,黃智瑋參與時間較短並非立於主要決策地位等行為分擔,又雖陳宣銘可得獲利為投資金額之1 %,王川溢每件可獲得投資金額0.1 %,黃智瑋則有0.5 %之佣金報酬,然以陳宣銘所稱印尼方面會給予12%至16%交由其分配,甚至郭彥良陳稱可以拿到20%,可見陳宣銘不論再給郭彥良還是王川溢再去分給其他業務,可以掌握之利益,遠比其自承可以取得之利潤(1 %)來得甚多,王川溢收件來源之業務人員亦相當多,同可推知其可以掌控分配之利益,同樣遠比其自承可得報酬(0.1 %),高出許多,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於陳宣銘等人量刑之意見(多數意見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陳述意見狀卷一、卷二、本案院十三卷第282 頁背面至283 頁背面、312 頁背面至313 頁、院十四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54頁背面),陳宣銘陳稱:高中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靠介紹土地、房屋買賣維生,收入極少,且不固定,家中還有父母,經濟狀況貧窮;王川溢陳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月收入不固定,家裡還有父母小孩,經濟狀況小康:黃智瑋則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家裡還有父母、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院十八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陳宣銘、王川溢之實際所得與實際可掌握之分配佣金費用比例相當懸殊,均諭知其等併科罰金,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後段規定,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前揭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以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而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關於第三人取得所得分受不明部分亦同。

㈣、本院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

1、依前所述,陳宣銘可以獲得投資款項之1 %,此部分因為相關證據並未留存,也有給付現金,已難以事後勾稽,此部分合理推斷陳宣銘均有拿到1 %部分,則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包括105 年3 月之投資,仍應認陳宣銘確有拿到),陳宣銘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0,531 元及美金72萬1,878.8202元元。王川溢部分,同前所述,依其所收件數之按件計酬0.1 %(同樣算至105 年3 月),則應為新臺幣4,295 元、美金3 萬4,226.33735 元。至於黃智瑋部分,則以月薪及佣金計算,為新臺幣16萬1,420 元、美金605 元。

2、至於附表一所示投資總額新臺幣3,005 萬3,100 元、美金7,218 萬7,882.02元(需扣除出金部分),依卷證資料係於國外之印尼千禧集團帳戶,並非陳宣銘所有,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以前揭說明,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

3、又陳宣銘處查扣到之金錢(附表三之表一之二編號1 、表一之四編號3 、4 ),均為陳宣銘所有,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又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陳宣銘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扣案金錢部分自應依前揭銀行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知沒收(因已扣案,不用諭知追徵),至於其餘未扣案部分(陳宣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需扣除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因扣到馬來西亞幣,幣值兌換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故此部分沒收主文直接諭知扣除已扣案部分,不逕予折算幣值扣除後諭知沒收)及王川溢、黃智瑋部分,則各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㈤、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分別係陳宣銘、王川溢、黃智瑋或其他共犯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以上說明均詳見本判決附表三所載),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瑋對於起訴書所載100 年10月25日之後之投資者匯款部分,亦與陳宣銘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經查:H 案附件編號436 之任茜(100 年10月4 日投資)有指述係黃智瑋介紹投資,之後並無人指述到認識黃智瑋或經由黃智瑋介紹投資,又警方於100 年10月25日第二次搜索時有搜索到黃智瑋,但第3 次搜索時,並未搜索或查獲黃智瑋,佐以陳宣銘於107 年7 月9 日證稱:黃智瑋離職後,還有再加入,但我不記得何時加入,不過他在這4 、5 年內陸續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他不算有參與,他還有其他工作在做等語(見本案院十卷第112 頁),亦無法證述黃智瑋於100年之後離開公司,再為參與招攬投資情形,而黃智瑋於審理時供稱:100 年5 月又開始招攬,雖然有介紹投資,但並未成功,我也不知道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有被搜索,我只是自己、家人還有投資,偶爾還有跟陳宣銘聯絡等語(見本案院十八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亦未供述有招攬成功,則因其於100 年10月25日被查獲,認參與到100 年10月25日止,至於之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8 、10、13、18、38、39、40、41、45、46、48第4 筆、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7 第6 至8 筆、8 、9 、10、11、12、13、14),難認黃智瑋有共同參與而有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祥為千禧投顧公司業務,柯傳鏢係陳宣銘特助,被告朱明德係八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被告陳宣銘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款項,其等等招攬業務者之佣金則由陳宣銘依彼此約定之成數扣除給付予客戶約定之成數後按月支付現金,因認張家祥、朱明德、柯傳鏢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為憑。訊據其等,張家祥坦認為千禧投顧公司業務,柯傳鏢坦承係陳宣銘特助,朱明德則承認係八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張家祥辯稱:我係應郭彥良之邀約到千禧公司上班,知道要招攬投資,但是我只有上班幾個月就被查獲,且起訴書只有附表三編號2 之張許寶金是經我招攬,張許寶金是我母親,此部分也已經贖回等語;柯傳鏢辯解:我的職稱是行政特別助理,負責做好陳宣銘交辦之行政事務及負責打點其生活起居事務,也會幫忙匯款,但是陳宣銘指示我如何匯及匯到何帳戶,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朱明德則以:我與陳宣銘是獅子會的前後任會長,我有去幫忙他的公司雜誌編排、培訓授課,我擔任講師,是有關千禧公司的禮儀管理,我還擔任該公司顧問,也曾介紹陳宣銘認識馬來西亞商天下雜誌總編,我會幫忙介紹客戶給陳宣銘認識,但是沒有招攬,投資細節都是他們與陳宣銘談等語置辯。經查:

一、張家祥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家祥招攬之客戶係張許寶金(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張家祥只就自己招攬即附表有列其姓名部分負責,本案院四卷第98頁),然張許寶金為張家祥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投資顧問服務合約書簽名,但都是張家祥處理等語(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可見張許寶金為張家祥之母親,其委由張家祥處理投資,甚合常情。而除張許寶金外,並無其他人指述是經由張家祥介紹而投資,甚至也未指述到認識張家祥或者張家祥是陳宣銘公司之主要幹部等情(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則在全部700 多位投資者,僅張許寶金經由張家祥招攬,其他人均未指述到投資與張家祥有關,是否即可認定張家祥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已非無疑。

㈡、郭彥良於105 年12月26日審理雖具結證稱:我知道張家祥有用他母親名義投資,他的名片是公司製作,張家祥是我的下線無誤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8 頁),而陳宣銘於本院107年7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家祥不是千禧公司員工,據我所知他沒介紹幾個客人等語(見本案院十卷第117 頁),可見陳宣銘不知道張家祥有在千禧投顧公司工作,可能是郭彥良邀請張家祥投資而成為其「下線」。再者,張家祥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郭彥良請我去上班,於100 年7 月底開始,郭彥良有給我一個辦公室;我在千禧投顧公司算是業務,招攬客戶至印尼投資期貨保證金,就我所知,是以客戶存款至印尼的中亞銀行賺取高額利息為吸引客戶投資,公司是給客戶投資金額年利率6 %,而我也可以獲得招攬客戶投資金額年利率6 %,隨著招攬客戶多、投資金額越高,公司給我的獲利最高可達18%,至於利息是如何決定的我不清楚,我也才上班3 個月,並無獲利等語(見本案警二卷第467 至469 頁),於102 年8 月9 日偵訊供稱:我算是郭彥良下線,他給我們一些文宣,如「吻鑽」、「活利保證金帳戶」,按資料告訴客戶給存款活期6 %的利率;他給我們%數,如公司給我10%,我再給客戶6 %,我賺4 %,每個業務的%數不同,我沒有招攬到業務,我以我母親張許寶金的名義存款190 萬幾元,我投資美金6 萬多元,我將等值臺幣交給郭彥良,他有給我一張證明文件及帳號,我母親部分我有拿到佣金,並未拿到其他客戶之佣金等語(見本案偵三卷第113 頁背面、115 頁),再於105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忘記有無職稱,但是我本身是做房地產,與郭彥良合作,我邀他從事房地產,他邀我一起投資期貨保證金帳戶,他給我一間辦公室,但朋友有興趣我才會介紹,我沒有領千禧公司或郭彥良給的薪水,也沒有招攬任何客戶,起訴書寫到的張許寶金是我母親,我用她的名義投資,款項是我出錢等語(見本案院二卷第76至77頁),張家祥應有依郭彥良之邀約,負責招攬本件之投資方案,然不僅介紹投資僅1 人(也可能係其用母親名義投資),時間亦屬短暫,僅3 個月,且之後警方於103 年6 月23日搜索時並未查獲張家祥,更難認張家祥有長時間之參與及招攬,是否可以預見違法吸金之規模,同屬有疑,實難據此認定張家祥確有參與本案招攬投資之核心事務,而與陳宣銘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

二、、柯傳鏢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由柯傳鏢招攬者有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5之黃俐敏(黃靖涵)、附表一編號5 之徐山琳這兩位(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柯傳鏢只就自己招攬即附表有列其姓名部分負責,本案院四卷第98頁),然依黃俐敏證述,與柯傳鏢係多年好友(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而徐山琳指述係李喬微推介招募,只有出金才是柯傳鏢處理(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可見實際經由柯傳鏢介紹投資僅其好友黃俐敏,以本案700 多人投資之數量來看,柯傳鏢僅介紹1 人投資,處理1 人出金,是否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情事,已亦非無疑。

㈡、至於陳宣銘於103 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稱:98至99年間都是由我個人處理利息發放,但偶爾銀行人多時間上分配不過來時,我會請母親郭美季幫我跑高雄農會及三信合作社等幾家銀行,但不到5 次。最近2 年臺灣「千禧公司」在每個月20日上下,會依照投資人利潤分配表,經歸類銀行別之後,由我交公司助理秘書柯傳鏢、友人彭耀德、助理沈書合及葉緯廷等4 人,以電匯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投資人帳戶,該對帳單匯款總金額都是我將款項交給柯傳鏢等人後,依照每月利潤分配表轉(存)入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36頁),柯傳鏢亦供稱:印尼千禧公司匯給陳宣銘當作台灣千禧公司的行政費用支付,款項提領出來後就全額交給老闆陳宣銘,流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108 頁),柯傳鏢雖確有負責提領款項,然此部分係聽從陳宣銘指示,並未加諸任何精算或分派,僅為機械式操作,是否可以認定即有參與銀行法之犯意,亦屬有疑。

㈢、再者,彭耀德證稱:柯傳鏢是陳宣銘助理,負責安排陳宣銘在高雄地區行政工作及行程;「中國信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帳號000-000-000000都是陳宣銘叫我去開戶。開戶後我把上述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柯傳鏢。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有超過新臺幣50萬以上,柯傳鏢就會事先跟我約好到青年路中國信託辦理匯出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307 至30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宣銘叫我開戶,我應該是把上述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宣銘,之前會說交給柯傳鏢,不知道是不是陳宣銘交代要拿給柯傳鏢,我也不知道柯傳鏢實際做什麼事情,有時候陳宣銘要我協助他,會交代柯傳鏢,我就配合,我沒看過柯傳鏢參與公司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案院卷六第145 至149 頁);沈書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柯傳鏢並沒有交代我做過什麼事,我都聽陳宣銘指示,我也不知道柯傳鏢在公司做什麼事,也沒看到其他主管有事要請示柯傳鏢等語(見本案院六卷第105 至背面、151 頁背面至152 頁);葉緯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柯傳鏢在公司也是助理,但我的主管是陳宣銘,柯傳鏢不會指示我做事,我們各自處理陳宣銘交代事項,柯傳鏢沒有提到公司方案、利息或投資到印尼這些事情等語(見本案院卷六第154 、155 頁背面至156 頁),彭耀德、沈書合、葉緯廷均有協助與柯傳鏢前往領款或匯款,均是受陳宣銘指示,同未證述柯傳鏢對於匯款或利息之給付,有何居於主導、掌控或謀策之地位。

㈣、是柯傳鏢供稱:我在100 年5 、6 月間透過朱明德認識陳宣銘,在101 年1 月才成為千禧公司陳宣銘的助理,處理老闆所交代之一切事務,月薪起初3 萬元,工作滿一年後調薪為4 萬元,目前薪資為5 萬元,我的部分沒有接受教育訓練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103 頁),不論其職稱為何,既然僅招募1 人、負責處理出金1 人,另外聽從陳宣銘指示處理匯款事宜,並無其他參與核心事務或者大量招攬投資之情事,以銀行法前揭重刑之處罰,在於決策核心者往往可以獲得最龐大之利益,故應負責,越往外層之職員,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與招攬或利息發放等情事,僅單純處理存匯款,對於投資者部分並無所悉,應無法預見吸金規模,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

三、朱明德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柯傳鏢(本案附表一編號26)為朱明德招攬,列在朱明德群組;邱文卿(本案附表一編號47),係陳宣銘招攬,列在朱明德群組;林憲昭(本案附表一編號49)、宋建昌(本案附表一編號50)、陳麗萍(附表三編號4 )列在朱明德群組;郭中用(本案附表一編號52),列在朱明德、陳衛民、陳君涵群組;黃進煌、楊金財、譚智仁、劉克、羅准陞、李俊賢、吳玉卿(本案附表一編號54至58、附表三編號7 至9 )列在朱明德、陳衛民群組,則依起訴書記載,實際由朱明德招攬者只有柯傳鏢(同為本案被告),而柯傳鏢係因朱明德為其前公司同事而投資(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所載);楊金財亦因為與朱明德係好友而投資(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載)。至於林憲昭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帶朋友去聽朱明德講印尼千禧公司等語,然本院審理時又稱:朱明德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或提供上課等活動等語(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3所載);陳麗萍於本院亦已證述:不是朱明德介紹投資(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5所載);邱文卿則明白證述不認識朱明德(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至於其他人均無證述可佐。即本案僅柯傳鏢、楊金財係因為與朱明德認識而投資,其餘其他投資人均未陳述係經朱明德招攬(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之證述內容),則以本案700 多位投資者,係朱明德之友人或由其推介招攬僅2 人,其是否確有對不特定大眾招攬介紹投資,已非無疑。

㈡、又陳衛民於102 年7 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朱明德邀請我到千禧公司高雄辦事處(海邊路)做教育訓練,教員工電話禮儀及上網收集財經新聞及投資資給客戶,當時朱明德是顧問,我也有介紹我朋友投資,都已經贖回等語(見本案偵四卷第383 頁背面至384 頁),而卷內之「通路群組朱明德」2011年4 月份利潤結算表(見本案業績總表卷第44頁) ,有郭中用、宋建昌、楊金財、林憲昭4 人,但同樣2011年4 月「通路群組陳衛民」之利潤表(見本案業績總表卷第45頁) ,亦有郭中用,至於朱明德業務佣金為1.0 %,陳衛民則為5.5 %,陳衛民之佣金報酬高於朱明德,可能係陳衛民介紹,而朱明德邀約陳衛民進入公司,即可以抽成,非朱明德所招攬。至於林憲昭列在「通路群組朱明德」2011年4 月份利潤結算(見本案業績總表卷第44頁),但也列在「通路群組宋建昌」2011年8 月份利潤結算(見本案警一卷第114 頁),同前情況,可能也非朱明德招攬。縱認陳衛民、宋建昌招攬之人,朱明德同可以獲得佣金,但亦僅幾人,以本案規模相較,是否為擔任招攬工作,而致力於業績牟利,並可預見吸金規模,而認為與陳宣銘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仍有疑。

㈢、再者,彭耀德於103 年6 月23日警詢證稱:朱明德負責他的直銷公司,也是獅子會的會長,柳秀英是朱明德老婆,都沒在千禧擔任工作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308 、309 頁),陳宣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朱明德是因為郭彥良,當時跟朱明德不熟,郭彥良說要給朱明德多少就是多少,後期跟朱明德比較熟,我認知朱明德沒有介紹什麼人;郭中用是郭彥良介紹,不是朱明德招攬,我也不知道楊麗萍、李俊賢等人是否是朱明德招攬;朱明德沒有在千禧公司有職務,我也沒有請他去招攬投資;雜誌也不是朱明德編排,是他認識的朋友編排的,朱明德已經做直銷二十幾年,口才比較流利,有帶朋友去請他稍微分享,不是固定講解或開說明會等語(見本案院十卷第122 頁背面、123 頁背面至124 、131 頁背面、135 頁至背面),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亦無人指述朱明德在千禧公司有職稱,或者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講解投資,難認朱明德有擔任講授投資之講師工作。

㈣、是朱明德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千禧投顧公司的負責人陳宣銘是我獅子會的前會長,我是現任會長,就此關係,從98年8 、9 月間迄今,我有去幫忙雜誌編排、培訓授課,我擔任講師及該公司顧問,每編排一期雜誌,陳宣銘會給我約2 至3 萬元不等,擔任講師部分每個月他會給我新臺幣約2 至4 萬元不等,大約拿到60至70萬元不等,在我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擔任授課工作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874 至876 、879 頁),於103 年6 月23日警詢亦供稱:我開設「八品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擔任負責人,從事日用品發零售業務,主要從事直銷工作;約5 、6 年前(97、98年間)開始投資,我投資方式都是在國外交由陳宣銘專員處理,投資金額分為2 種,一種現金給付,一種是匯款給付,2 種方式都在國外付款給他,未曾在國內付款,我從開始至今估計投資價值約新臺幣2 千、3 千萬,我至今約獲利新台幣7 、8 百萬元,我平均每2 個月跟陳宣銘對一次帳才知道我實際獲利多少等語(見本案警四卷第205 至206 頁),可見朱明德有請陳宣銘幫其投資,雙方應有金錢往來,在千禧投顧公司之編排雜誌,並非與招攬投資有直接關係之業務,至於所為授課也非召開投資說明會,亦非講解投資之講師,顯難認可預見吸金規模而與陳宣銘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㈤、至於警方於100 年10月25日、103 年6 月23日對朱明德實施搜索,扣到附表三表六之一、表六之二所示之物,部分可能與本件投資有關之文宣,朱明德供稱:是宋建昌團隊所有等語,而扣案之匯款單據並無前揭陳麗萍等人之匯款單據,確有宋建昌之身分證影本及林憲昭之客戶憑證等資料(詳見附表三表六之一、表六之二所載),朱明德供稱係宋建昌團隊所有,尚非無據。承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朱明德有主導或參與「保證金專案」之規劃,或屬千禧公司之經營階層、長期為招攬業務以獲得佣金報酬,抑或參與該方案所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出金等事宜,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對於張家祥、柯傳鏢、朱明德被訴部分,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無從使本院確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諭知其等均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郭彥良與被告陳宣銘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郭彥良對外自稱該集團臺灣區外匯部副總經理,於附表一所示(標示本案部分)時間、地點,收受所示之投資人款項,郭彥良等招攬業務者之佣金則由陳宣銘依彼此約定之成數扣除給付予客戶約定之成數後按月支付現金,因認郭彥良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郭彥良已於107 年5 月2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院十卷第84、87頁),依上開說明,郭彥良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本案及併案投資者匯款(交付)金額一覽表【附表二】本案及併案投資人指述(筆錄內容)一覽表【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與沒收說明一覽表【附表四】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附表五】本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編號│被告 │諭知沒收主文 │├──┼───┼────────────────────┤│1 │陳宣銘│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 │ │編號3 至9 、表一之三編號25、26、表二之一││ │ │編號1 、2 、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三之一││ │ │編號28、32至34、表四之一編號8 、19、表五││ │ │之一編號78、表八之一編號5 、表九之一編號││ │ │4 ,均沒收;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二編號1 、││ │ │表一之四編號3 、4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美金柒拾貳││ │ │萬壹仟捌佰柒拾捌點捌貳零貳元(應扣除扣案││ │ │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川溢│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 │ │編號3 至9 、表一之三編號25、26、表二之一││ │ │編號1 、2 、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三之一││ │ │編號28、32至34、表四之一編號8 、19、表五││ │ │之一編號78、表八之一編號5 、表九之一編號││ │ │4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佰玖拾伍元、美金參萬肆仟貳佰貳拾陸點參參││ │ │柒參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智瑋│扣案附表三之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表一之二││ │ │編號3 至9 、表一之三編號25、26、表二之一││ │ │編號1 、2 、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表三之一││ │ │編號28、32至34、表四之一編號8 、19、表五││ │ │之一編號78、表八之一編號5 、表九之一編號││ │ │4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壹仟肆佰貳拾元、美金陸佰零伍元,除應發還││ │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目錄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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