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鐘雄
- 送達代收人
- 劉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鐘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106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2月25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2月25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崇文路口前某處時,因騎車抽菸且未裝設後視鏡為員警攔查,復經員警於106年2月25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0、5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需扶養配偶及患病的妹妹(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5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