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陸原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卿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黃素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原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陸原綺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素卿、陸原綺與黃建霖(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3人結夥徒手騎乘傑曼、羅米及魯艾爾(上3人均菲律賓籍)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各1部(黃素卿、陸原綺、黃建霖各騎乘1部,共3部)離去而竊取得手,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素卿、陸原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卿、陸原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109、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傑曼、羅米、魯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黃素卿、陸原綺與黃建霖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各自分擔實施行竊行為之分工,參諸前揭說明,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是核被告黃素卿、陸原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素卿、陸原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黃素卿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上述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陸原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96年度簡字第7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3月、6月、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3月、9月、4月、4月、9 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素卿、陸原綺體健無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與黃建霖結夥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素卿、陸原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個別考量被告黃素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配偶已去世;被告陸原綺則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未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黃建霖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共3部雖未扣案,但係屬於被告2人與共犯黃建霖之犯罪所得至明。又被告2人及共犯黃建霖均供稱:偷得之電動腳踏車3部已變賣等語(見警卷第2、7、11頁),被告黃素卿復供陳每部腳踏車變賣之價格為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該等變賣之金額共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2 人與共犯黃建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與共犯黃建霖如何分配變賣所得之金額,所述並不一致(見警卷第2、7、1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黃建霖如何分配該等所得,除被告2人與共犯黃建霖不相符之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共犯黃建霖犯罪所得各為多少,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 人各自取得現金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