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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逸淳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投資、履約之真意,向透過友人認識之莊○○佯稱其係「昕樂活動企劃工作室」(下稱昕樂工作室)負責人,與該工作室之母公司即「飛虹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合作承辦墾丁春吶活動,由飛虹公司員工陳忠偉負責和主辦單位簽約,若投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則可獲利2萬元等語,致莊○○陷於錯誤,誤信張逸淳所稱之投資活動為真,而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8住處之1樓前交付35,000元給張逸淳,嗣張逸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莊○○佯稱周轉不靈、尚需其加碼投資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之1樓前交付2萬元給張逸淳、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之高雄火車站前交付7萬元給張逸淳。嗣經莊○○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逸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0、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偵六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飛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東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游樂樂之臉書私訊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32至45、47頁,偵二卷第39至4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莊○○於104年1月11日、15日、17日接續交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行騙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機不良,手段可鄙,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因他案入監執行,家中尚有失明母親需人照料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被告接續詐欺所得之現金共1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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