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進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簡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30日17時34分許,因張簡進忠為定期採尿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採尿,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報告日期為106 年7 月10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6 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龜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惟亦陳稱我不知道龜仔真實年籍資料,是其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方查證,警方自無從查獲綽號「龜仔」之男子,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