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璧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第30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璧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璧鴻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6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97年度易字第109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59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5 月、3 月、10月(共5 罪)、6 月、9 月、5 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手機3 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