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201 室,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楊國禎當場施用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街○00號2樓201室查緝當時通緝中之甲○○,當場查獲甲○○與楊國禎共處一室,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15.861公克;驗前總淨重23.833公克,驗後總淨重23.13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空夾鏈袋89個及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等物,且經採集楊國禎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受轉讓禁藥之人楊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字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15.861公克;驗前總淨重23.833公克,驗後總淨重23.132公克,見偵卷第34至37頁)、證人楊國禎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41頁背面)扣押可佐,且被告及證人楊國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另查,被告前揭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國禎當場施用,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證人楊國禎當場施用乙節以觀,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證人楊國禎已為成年人,自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然被告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自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轉讓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國禎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亦造成證人楊國禎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等語(本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接受公訴人有期徒刑6 月之具體求刑(本院審訴卷第3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前揭素行資料,以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綜合考量,認為公訴人之前述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15.861公克;驗前總淨重23.833公克,驗後總淨重23.1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空夾鏈袋89個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等物,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背面),以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況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之,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6至47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又扣案空夾鏈袋89個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等物,則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亦俱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