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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欽柱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欽柱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無罪;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欽柱因告訴人余盛華(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罪確定)積欠其款項遲未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6月9日2時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處),並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持刀抵住告訴人上胸部位,再由其餘之人出拳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前述租屋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1公分×0.3公分、0.5公分×0.3公分)、臉部挫傷(2公分×0.3公分)、背部擦傷(1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3公分×0.3公分)、左手背擦傷(5公分×2公分、1公分×0.3公分)、左手背挫傷(8公分×6公分)及左腳背挫傷(16公分×1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員警邱光偉、鄭志豐、陳瑞堂於偵查中證述、宏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3名友人在場,其友人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0、4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現場沒有人拿刀或持棍棒,我們也沒有不讓余盛華走,他當時跑到房間說要報警,我的朋友就走了等語(見院一卷第20頁),被告之辯護人以:起訴書所載持刀及棍棒部分均僅有余盛華單一指述,況余盛華前後供述不一,且於事發當天報警時並未提及上情,余盛華與陳欽柱有債務糾紛而有怨隙,其所述應係為使陳欽柱入罪等語(見院一卷第49-50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有與其3名友人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在場,其友人並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27215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94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39-40頁)、證人邱光偉、鄭志豐、陳瑞堂瑋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7頁及背面)及宏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拷潭路住處,我睡到一半,有人敲我房門,我開門發現是陳欽柱帶3個男子進到屋內,我發現3名男子中有2人拿刀,1人拿棍子,我就趕快把房門關上,之後他們從窗戶爬進來,有1人拿刀子架著我的脖子接近胸部的地方,把我帶到客廳,他們就用拳頭及棍子打我,還有人拿香菸燙我,並且把我當時穿的上衣扯破,還扯我的內褲,他們打了一段時間,我趁拿刀子那個人稍微不注意,衝下去一樓請管理員幫我報警,當時他們就跑到地下室疑似要逃跑,我衝到地下室要抓住他們,又被他們打了一頓,當時陳欽柱還脫我的內褲,我為了要拖延他們的時間,讓警察抓他們,我就還手,也不知道打到誰,我就趕快衝上去一樓要帶警察下來,等我帶警察下來的時候,他們4個都跑走了。警察到場時我全身只剩一件內褲,我有跟警察說有2個人拿刀架著我一直打我,到派出所也有跟員警說。我左手臂跟臉部有被刀子劃傷,右上背部有被香菸燙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2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56、58頁、第59頁背面),然查:

1、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邱光偉證稱:當天我是和鄭志豐一起巡邏,到場時看到一個自稱是報案人之民眾受傷,他說因為口角跟人家打架,我們詢問是否需要送醫或任何協助,他說不用叫救護車,但是要告對方,我們就載他去派出所,交由備勤人員處理後續事宜,我對他當天的衣著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人即當到場處理員警鄭志豐證稱:當天我們開警車過去,到場時有詢問大樓管理員是誰報案,經管理員告知後,我們就搭電梯上樓,上樓之後就看到報案的民眾在門口等我們,該民眾說他被不只一個人打,我們有問他是否需要協助或提告,他說不用就醫,我跟他說如果要提告,就要去派出所,他說好,我們就載他去派出所。我沒有印象他當天只穿內褲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是參照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2位員警證詞以觀,員警於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時,告訴人僅告以遭人毆打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稱其有將遭人以刀子架住乙節告知2位到場處理之員警之情已有所不符;又依告訴人證稱其係於遭人持刀架住、棍棒毆打及香菸燙傷之隙脫逃並找機會報警,其上衣遭扯破,於員警到場時只穿著一件內褲,左手臂跟臉部被刀子劃傷,右上背部被香菸燙傷等節,衡諸常情,告訴人如此驚險地脫離上開險境後,勢必會將上開情節告知到場員警,而員警知悉上情並見及告訴人上身赤裸又有刀傷、燙傷等節,理應印象深刻,然逵諸上開2位到場處理本案員警之證詞,洵堪認定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均未與其等述及上揭情狀,則告訴人所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另依證人即當日於派出所處理本案之員警陳瑞堂證稱:當天鄭志豐回來所裡跟我說有一名民眾被打,待會會來所裡,半小時後該民眾就來派出所,我叫他去驗傷,並且要幫他做筆錄,但他說隔天要去台南工作,因為時間關係,所以沒有做筆錄。當天有詢問他事發經過,他說他被房客陳欽柱打,是用拳頭打,但沒有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是依上開員警之證詞以觀,其於派出所內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時,告訴人僅告以遭人以徒手毆打之事實,並無表示有遭人以刀子架住之情,核與告訴人陳稱其有將遭人以刀子架住乙節告知派出所內員警之情不符;又告訴人係遲至事發後近4個月製作警詢筆錄時方陳稱當日有遭人持刀架住及棍棒毆打(見警卷第10頁)、事發後6個月於偵訊時陳稱當日除遭人持刀架住、棍棒毆打,並遭香菸燙傷(見偵卷第26-27頁)等節,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述情狀既與嗣後所述相互有異,嗣後所言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3、再參照宏科醫院102年6月11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告訴人自述102年6月9日被人打傷,受有臉部擦傷1公分×0.3公分及0.5公分×0.3公分、臉部挫傷2公分×0.3公分、左手背擦傷5公分×2公分及1公分×0.3公分、左手背挫傷8公分×6公分、左腳背挫傷16公分×14公分、背部擦傷1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及3公分×0.3公分之傷害(見警卷第14頁),是認告訴人於事發後2日至醫院驗傷時,其所陳之致傷原因為「被人打傷」,並無提及有致傷之兇器,且核其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挫傷,並無刀傷、燙傷,是告訴人陳稱左手臂及臉部有被刀子劃傷、右上背部有被香菸燙傷等節,即難認有據,則本案事發之時被告與其友人究否有持刀及以香菸燙傷等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實屬有疑。

4、是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旁證可佐,況告訴人先後指述情節有異,則其指述能否盡信,殊值懷疑,故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情形下,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尚屬難以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持刀抵住告訴人上胸部位,再由其餘之人出拳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1公分×0.3公分、0.5公分×0.3公分)、臉部挫傷(2公分×0.3公分)、背部擦傷(1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3公分×0.3公分)、左手背擦傷(5公分×2公分、1公分×0.3公分)、左手背挫傷(8公分×6公分)及左腳背挫傷(16公分×1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70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卷第21頁及背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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