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4761 號、2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松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黃煌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黃煌松於附表編號4 之現場為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員工洪健章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28頁、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黃煌松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有偷車子,貨車車斗是開放式空間,我有時要拿檳榔或香菸會不方便,也怕弄髒,故一邊騎機車一邊丟手套云云。經查:
1.謝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和平路22巷口失竊,謝家興於同年1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報案失竊,上開自小貨車於同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沿海四路口所尋獲等情,業據證人謝家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蒐照片10張(警一卷第25至3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警方在上開尋獲之自小貨車進行採證,於該自小貨車後車斗發現手套1 隻,並於該車擋風玻璃發現數枚手套紋,經警方採證人員詢問謝家興,該手套並非謝家興所有,經警將自該手套採得之生物跡證,函請建檔比對,經比對黃煌松唾液DNA-STR 型別與上開小貨車車後斗之手套跡證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此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9010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3.雖被告辯稱該貨車車斗是開放式空間,其下班後騎機車,有時要拿檳榔或香菸會不方便,也怕弄髒,故一邊騎車一邊丟手套云云。然查:
(1)由卷內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上開手套所在位置係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靠近駕駛座中間處(參警一卷第21頁),且該自小貨車後車斗有一定之高度,如坐在一般機車上丟該手套,尚須將手抬高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一邊騎車,在沒有人車的地方隨地丟手套等語(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並未提及有將手套向一定高度之車後斗丟擲之情形,如依被告所述係在沒有人車地方丟棄手套,則存有被告DNA 之手套,丟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後斗之機率微乎其微。
(2)又被告辯稱戴手套拿檳榔或抽菸不方便、怕弄髒,故而一邊騎機車一邊拔手套丟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機車鑰匙放在褲子口袋等語(院卷第43、45頁),則被告帶著做工用手套豈不是更不方便從褲子口袋拿機車鑰匙、扣安全帽,更易弄髒褲子?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4.至被告辯稱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有偷竊上開自小貨車,然並非所有之地點均有監視器之設置,而證明犯罪之證據端視各個具體個案而定,本案既有存有被告DNA 之手套在失竊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尚難單以缺乏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二)就被告黃煌松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沒有監視器錄影可以證明我有偷,圍牆上之手套,係其有時要拿檳榔或香菸會不方便,也怕弄髒,故一邊騎機車一邊丟手套云云。經查:
1.承包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會結營區整修工程外包廠商工地負責人林銘雄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營區內靠近大排水溝之工地約1500公尺(14mm)的電線失竊;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又發現營區內工地約1700公尺(14mm)的電線失竊,竊嫌是破壞營區圍牆的刺網,由外翻牆進入營區行竊等情,業據證人林銘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5 至6 頁),並有竊盜案現場簡圖1 份、現場蒐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17至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警方在會結營區勘察、採證,該營區圍牆外側草叢發現鐵剪2 支,圍牆鐵刺網遭剪斷破壞,鐵刺網上發現一隻棉質手套,經警將自該手套採得之生物跡證,函請建檔比對,經比對黃煌松唾液DNA-STR 型別與上開會結營區圍牆鐵刺網上手套跡證DNA- STR型別相符乙節,此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90101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1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3.雖被告辯稱其下班後騎機車,有時要拿檳榔或香菸會不方便,也怕弄髒,故一邊騎車一邊丟手套云云。然查:
(1)由卷內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上開會結營區圍牆之高度及厚度與一般居家之圍牆不同,自蒐證照片編號10站立在圍牆外之員警與圍牆高度的比例觀之,足認該圍牆高度高於員警之身高甚多,再由圍牆上不僅有設置鐵刺網之空間,其上長有草叢,且鑑識人員亦係站在圍牆上勘察、採證,可知圍牆有一定厚度。
(2)又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發現上開存有被告DNA 跡證之手套係勾掛在上開會結營區圍牆鐵刺網內側接近地面之位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一邊騎機車,在沒有人車的地方隨地丟手套,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及有將手套向一定高度的地方丟擲之情形,則存有被告DNA 之手套,在邊騎機車邊丟而正好丟在一個人高度以上,具一定寬度圍牆之鐵刺網內側接近地面位置上之機率極低,足認在上開會結營區鐵刺網上發現之棉質手套,確為被告破壞上開鐵刺網時所使用。
(3)又被告辯稱戴手套拿檳榔或抽菸不方便、怕弄髒,故而一邊騎機車一邊拔手套丟掉,被告所辯不合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4.至被告辯稱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有至上開會結營區偷竊電線,而上開會結營區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所偵辦林銘雄電線遭竊案管制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3、45頁),然證明犯罪之證據端視各個具體個案而定,本案既有存有被告DNA 之手套在上開會結營區圍牆上被破壞之鐵刺網上,尚難單以缺乏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鑑於附表編號2 與編號3 所示犯行,失竊地點均在靠近大排水溝之上開會結營區工地,失竊之物品均為相同種類之14mm電線,且失竊之時間僅隔一天,足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所為。
(三)就被告黃煌松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28頁、院卷第18、34頁),核與證人洪健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5至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三卷第59至63、69至75、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 至3 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編號2 至3 之失竊地點並無設置監視器,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1月本院審查庭審理程序中始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其聲請之時距離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業已距離4 年之久,參諸一般路口之監視器於一段時間內即會遭覆蓋之常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當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剪2 支,雖未扣案,惟該鐵剪既可剪開上開會結營區圍牆上鐵刺網,足認上開鐵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時,係先爬上圍牆、剪開圍牆上之鐵刺網、始能翻牆進入上開會結營區工地竊取電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院卷第17、33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犯行時已將圍牆上之鐵刺網剪開破壞,於如附表編號3 犯行時循原路徑翻牆進入上開會結營區工地竊取電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院卷第17、33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4.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犯行時,推由黃玉寶翻閱圍牆進入瑞隆公司偷竊廢電線、廢銅板,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黃玉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即附表編號1 至4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4次以徒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坦認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暨就其附表編號1 所竊自小貨車,業由謝家興領回;附表編號4 所竊部分之廢電線及銅板,業由洪健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頁、警三卷第6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固有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線1500、1700公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
(1)黃煌松一人騎機車將57公斤之廢電線及廢銅板載至黃東欽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黃東欽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收購,並支付6,840 元予黃煌松等情,業據證人黃東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收貨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警三卷第80頁),足認原竊得之物已變得為6,840 元,然此6,840 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其餘之犯罪所得即60公斤之廢電線及廢銅板,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用之鐵剪2 支、手套1 隻,扣押物目錄表未記載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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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主文 │
│號│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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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家興│時間: │黃煌松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黃煌松犯竊盜罪,│
│ │(未提│102 年1 月│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家│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 │8 日凌晨5 │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40分許 │自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折算壹日。 │
│ │ │地點: │駛離去。 │ │
│ │ │高雄市林園│ │ │
│ │ │區和平路22│ │ │
│ │ │巷口 │ │ │
├─┼───┼─────┼────────────┼────────┤
│ 2│林銘雄│時間: │黃煌松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黃煌松犯刑法第三│
│ │(提告│104 年11月│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26日上午7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2 │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時30分前某│支,於左列時間,以鐵剪剪│竊盜罪,累犯,處│
│ │ │時 │斷破壞圍牆上之鐵刺網,翻│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牆進入左列地點,竊取林銘│扣案犯罪所得電線│
│ │ │地點: │雄所有並放置於該營區以供│一千五百公尺,沒│
│ │ │高雄市大寮│施工用之電線1500公尺,得│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區會結路陸│手後旋即離去。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戰隊會結營│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區 │ │價額。 │
├─┼───┼─────┼────────────┼────────┤
│ 3│林銘雄│時間: │黃煌松於左列時間,因於10│黃煌松犯刑法第三│
│ │(提告│104 年11月│4 年11月26日偷竊時已將圍│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28日上午7 │牆上之鐵刺網剪開破壞,此│第二款之竊盜罪,│
│ │ │時30分前某│次即循原路徑翻牆進入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 │地點,竊取林銘雄所有並放│捌月。未扣案犯罪│
│ │ │ │置於該營區以供施工用之電│所得電線一千七百│
│ │ │地點: │線1700公尺,得手後旋即離│公尺,沒收,於全│
│ │ │高雄市大寮│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會結路陸│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戰隊會結營│ │,追徵其價額。 │
│ │ │區 │ │ │
├─┼───┼─────┼────────────┼────────┤
│ 4│瑞隆興│時間: │ 黃煌松與黃玉寶(檢察官 │黃煌松共同犯刑法│
│ │業有限│105 年3 月│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取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公司 │21日凌晨5 │ 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 │一項第二款之竊盜│
│ │ │許 │ 左列時間,黃煌松騎乘車 │罪,累犯,處有期│
│ │ │ │ 牌號碼OGL-900 號普通重 │徒刑柒月。未扣案│
│ │ │地點: │ 型機車、黃玉寶騎乘車牌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高雄市大寮│ 號碼CEI-003 號普通重型 │仟捌佰肆拾元,沒│
│ │ │區會結路86│ 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大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之18號 │ 寮區會結路86之18號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瑞隆公司)」,由黃玉寶 │價額。 │
│ │ │ │ 翻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後, │ │
│ │ │ │ 將瑞隆公司所有117 公斤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0 公斤 │ │
│ │ │ │ )之廢電線及廢銅板拋出 │ │
│ │ │ │ 圍牆外,再由黃煌松與黃 │ │
│ │ │ │ 玉寶載運部分廢電線及廢 │ │
│ │ │ │ 銅板離去並變賣之。嗣黃 │ │
│ │ │ │ 煌松與黃玉寶返回現場欲 │ │
│ │ │ │ 載運剩餘贓物時,為瑞隆 │ │
│ │ │ │ 公司員工洪健章發現並制 │ │
│ │ │ │止後報警處理。 │ │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1199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1542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612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49 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53 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普通刑案卷宗(審
易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 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